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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高翊傑 住○○○○區○○路○段00號○樓之0
代 理 人 鄭勤蓉律師
相 對 人 高李金絨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李金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高翊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李金絨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李金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孫,相對人因失智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相對人長女丙○○會對相對人施暴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相對人配偶丁○○長年入住護理之家且不希望政府機關或法院介入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丙○○之家暴犯行,如選任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無法排除其拒絕客觀執行職務之困境,因聲請人自幼由相對人同住照顧、祖孫感情良好、相對人就醫及生活大小事主要由聲請人出面處理,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臉書尋人啟事截圖、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家暴通報證明、 Line對話截圖、家暴類型說明、衛福部嘉義醫院麻醉同意暨說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5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能辨識聲請人與自己、惟就鑑定處所、鑑定年月、簡易算術等問題則回答錯誤或答以不知道或未答,無法理解本院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重度缺損,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邏輯推理能力缺損明顯,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2年00月0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重度缺損,其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邏輯推理能力缺損明顯,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丁○○育有長子己○○(歿)、長女丙○○,而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3、85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孫,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審酌相對人配偶丁○○年事已高、長女丙○○迄未就本監護宣告事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3頁),而相對人別無其他家人或親屬等支持系統,足以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相對人設籍於嘉義市,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辦理各項社會福利及保護措施,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依前述規定,應由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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