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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即
受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
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
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關係人不願配合開具並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依法陳報備查監護宣告程序才算完成,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前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選定相對人之母親朱銀針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11年8月3日確定後,朱銀針迄未會同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關係人就本件表示意見,迄至本件裁定前,均未見其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查,可知關係人對本件聲請漠不關心,顯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確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三)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長期協助照顧相對人,其對相對人之狀況應有所瞭解,並經朱銀針具狀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此外,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改定聲請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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