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監宣,38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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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曾華璟



相 對 人 曾李來春



關 係 人 邱宥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李來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曾華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李來春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宥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李來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孫子,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間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並於111 年7 月12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9頁、第81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可自行用餐,大、小便無法自理,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李來春。」

、「(他是誰?〈指聲請人〉)不認識,沒有看過。」

、「(住這如何?)不錯。」

等語,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有重度缺損,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安置於長照機構,在鑑定時相對人姓名叫喚可正確回應,但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判斷力均有明顯障礙,臨床上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3 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5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重度缺損,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判斷力均有明顯障礙,臨床上至少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曾四郎已死亡,育有長子曾國安(已死亡)、長女曾瓊如、次子曾國祥、三子曾國仕(已死亡),聲請人曾華璟為其三子所生之長子、關係人邱宥晴為聲請人配偶,相對人現入住嘉義縣私立慶安老人養護中心受照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19頁、第55頁、第59頁、第83-91頁)。

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孫子、孫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孫子、孫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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