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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吳皇慶
相 對 人 吳秀英
關 係 人 吳興雄
吳蔡雪枝
蘇吳秀香
萬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秀英(女,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皇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秀英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秀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侄子,相對人於民國96年6 月12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治療未見起色,並於107 年8 月8 日住院治療迄今等情,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輔助宣告。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
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住哪?)吳秀英,住北港。
」、「(這誰?甚麼關係?〈指在場人〉)哥哥吳興慶,吳皇慶,我媽媽的小孩,他們倆個、、、是他兒子。」
、「(有無小孩?)死亡了,沒有取名。」
、「(現在何處?)這在醫院,臺中榮民灣橋分院,嘉義省立醫院拔牙齒。」
等語,並斟酌嘉義榮民醫院身心醫學部主治醫師王登五所為鑑定結果認:受鑑定人(即相對人)臨床上受思覺失調症慢性化之影響,雖經長期治療,其正性症狀趨於穩定,但認知功能退化,負性症狀仍存在,雖尚能表達自己內在意思想法,且能夠理解他人傳遞之意思而與人進行意思傳遞及互動,但在金錢價值判斷上仍相對不穩定,對較複雜事務之理解、處理與解決上有困難,故推估其在處理各種法律行為時,有顯著低於一般人之情形,惟從其智能表現及對於自身日常生活之事、物似有粗略之價值判斷能力,難認其在辨識意思之效果有不能之情形,因此,就臨床觀點而言,相對人確實罹有精神障礙,雖尚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112 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65頁)。
可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前述規定,本院雖認相對人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因為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婚、無子女,配偶萬祥福年邁已失智,且已分居許久,父親吳火已過世,母親吳蔡雪枝已高齡,胞姊蘇吳秀香、胞兄即關係人吳興雄,侄子即聲請人吳皇慶為吳興雄長子,相對人原在街頭流浪,現住嘉義榮民醫院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其等當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及嘉義榮民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5頁、第43頁、第50頁、第69-93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侄子,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等情。
本院審酌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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