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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尹孟綺
相 對 人 葉緞
關 係 人 江永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尹孟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緞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永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於民國112 年3 月28日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5頁、第99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現在何處?)葉緞。」
、「(這是哪裡?)我叫葉緞。」
、「(這誰?〈指聲請人〉)弟弟。」
、「(有幾個小孩?)〈未答〉〈笑〉。」
等語,並斟酌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蔡宗晃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依據本院病歷紀錄及精神評估,個案(即相對人)於56歲因高血壓合併腦出血性中風,於109 年8 月7 日因髖骨骨折後,其功能退化明顯,易怒及爭吵,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失智症,之前中風於右前額葉腦部有放引流管,當時簡易智能評估為12分,失智等級為輕度,於111 年9 月認知功能退化至中度障礙,112 年簡易評估為3 分,其中記憶力、定向感已達重度障礙,相對人目前記憶力方面,立即性及長短期記憶力均有明顯缺損,無能力回答完整基本個人資料,而目前聽力方面,立即性及長短期記憶力均明顯缺損,定向感方面,對於日期及當下多無概念,平日會錯認家人,財物及重要印鑑均由女兒(即聲請人)管理,應對難以切題,多答非所問或是不回應,可精確命名物體,但可能無法命名物體的意義,相對人無能力單獨外出,平時由專人接送至日照中心,在中心內多呆坐,不太有能力參與活動,在家裡可持助行器短距離或呆坐,無能力操作家電或參與家務,可被動看電視,但因不了解電視節目內容,更衣梳洗等自我照顧均依賴他人,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尿布髒了亦不會反應,其臨床失智等級為中度,但記憶力、方向感自我照料能力已達重度障礙,相對人因失智導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3 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大林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81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處理複雜事務、獨自外出,生活事務重度倚賴他人,臨床失智等級為中度,記憶力、方向感自我照料能力已達重度障礙,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尹成珩已死亡,育有長女即聲請人尹孟綺、長子尹浚鎰,相對人原與尹浚鎰同住,現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並由聲請人負擔其生活費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10-13頁、第67頁、第74頁、第99-101 頁),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長女婿,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或其他兄弟姊妹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女婿,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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