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監宣,402,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酆景文 住○○市○○區○○○路000號十一樓



相 對 人 酆裕民


關 係 人 酆惠心



陳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精神疾病,導致情緒難以控制,000年00月間曾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強制住院。

目前精神狀況雖趨於穩定,但處理事務之能力仍有不足,曾將數百萬元存入大陸地區銀行,日後恐無法提領出使用,也曾在病發時一次購買數個藍芽耳機、暖手寶等,喪失理財概念。

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或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於輔助宣告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已據提出112年11月1日、3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113年1月16日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衛字第3號強制住院案卷查閱屬實。

㈢、本院於113年2月2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診間,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年齡、家庭狀況、從事何工作、是否知悉今天要作精神鑑定等問題。

相對人都可以有條理的回答,僅從相對人回答問題的狀況,無法判斷是否達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

㈣、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乃為相對人排定測驗,於相對人完成測驗後出具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自71年起,因失眠、情緒不穩等精神症狀狀就醫治療,但未規則服藥,復於000年00月出現被害妄想、情緒易怒、失眠及攻擊行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持續於部立嘉義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中,相對人否認目前有任何殘存精神症狀,且亦能維持職業與日常生活功能。

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合作,對叫喚及問話均可正確回應,可配合完成全部測驗。

相對人之智力測驗結果109分,落入中等智力之表現範圍,雖然神經精神測量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但相對人之智能顯受疾病影響而未達過去水準。

相對人之羅夏克墨漬測驗結果,亦顯示其現實測試仍有輕度缺損,知覺品質不佳,思考邏輯較鬆散而不連貫,相對人對社會事務之理解及處理能力已有下降,複雜社會事務宜在他人監督協助下進行。

故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輔助人之選任: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明確。

㈡、相對人於113年2月2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詢問時,表示如果受輔助宣告,希望由女兒即關係人乙○○擔任輔助人乙節。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雖然較關係人乙○○年長,但也尊重相對人意願,表示若由關係人乙○○擔任輔助人沒有意見。

關係人乙○○本人則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調查時表達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或監護人),也可以接受自己擔任輔助人之意。

以上均有筆錄之記載可查。

㈢、本院考量相對人與配偶即關係人甲○○共育有一男一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相對人仍能清楚表達自己意願,也陳述希望由關係人乙○○擔任輔助人,關係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29歲,當有能力協助相對人處理附錄法條所示之事務。

㈣、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乙○○間均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依附關係,關係人乙○○有照顧協助之意願。

因此,本院認以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受輔助宣告之人僅於就其財產為重大法律行為時,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此關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即明(詳裁定後附錄)。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2項、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人判斷其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輔助人之情事,對輔助人所為法律行為予以同意與否之權能,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