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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陳銘聖
上列抗告人因陳李秀鑾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3 月13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420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因陳李秀鑾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3 月13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420 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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