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監宣,43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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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33號
聲 請人 即
特別代理人 何錦揚



相 對 人 何秀枝

關 係 人 何秀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秀枝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特別代理人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何陳佳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2日死亡)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並由何陳佳枝擔任監護人,因何陳佳枝死亡,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選任關係人乙○○為其監護人。

而被繼承人何陳佳枝(即甲○○之母親)於民國112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繼承人均同意分割何陳佳枝之遺產,並簽立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因關係人乙○○與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0號、112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任關係人乙○○為其監護人。

被繼承人何陳佳枝死亡並遺有財產,繼承人均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關係人乙○○與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確為甲○○之利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遺產分配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42號、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再查,被繼承人何陳佳枝之遺產價值估算約新台幣(下同)7,468,360元,有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可參,甲○○之應繼分為3分之1,換算應繼分價值為2,489,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甲○○取得被繼承所遺之財產已超過其應繼分,未有損害甲○○權益之情形。

再者,前述分割方案既為各繼承人所共同遵從,聲請人即特別代理人本身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何陳佳枝之遺產,與甲○○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甲○○權益,而同意代為訂立不利甲○○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

是以,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何陳佳枝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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