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109,2024031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上訴人林彤綾、林振暉之上訴駁回。
  3. 二、反訴上訴人林振暉之上訴駁回。
  4.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089元,其中1,148元由
  5. 事實及理由
  6. 壹、上訴聲明:
  7.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8. 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駁回反訴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廢棄。
  9. 貳、本件事實要旨:
  10. 一、本訴部分:
  11. ㈠、兩造主張要旨:
  12. ㈡、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13. ㈢、原審認定:光曜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莊欽
  14. ㈣、林彤綾、林振暉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
  15. 二、反訴部分:
  16. ㈠、兩造主張要旨:
  17. ㈡、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18. ㈢、原審認定:林振暉未舉證係由何人當場口頭指示現場工程人
  19. 四、林振暉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20.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21. 一、本訴部分關於簽約當時宏裕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林彤綾、實
  22. 二、至於反訴部分,林振暉主張光曜公司要求施作追加工程,追
  23.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4. ㈡、本件林振暉就如何與光曜公司針對施作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合
  25. ㈢、林振暉非但自承雙方並未就追加工程費用如何計算加以約定
  26. ㈣、林振暉自承雙方並未約定追加工程費用如何計算,卻於提起
  27. ㈤、至於林振暉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及臉書截圖部分,自上開
  28. ㈥、因此,本件依林振暉之舉證,難使本院認林振暉主張光曜公
  29. 三、從而,光曜公司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林彤綾、林振暉
  30.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求傳喚吳幸憲,以待證光曜
  31. 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4,089元(本訴上訴費用1,995元+反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林彤綾 住○○市○○區○○里○○路000號 0樓
上訴人兼
反訴上訴人 林振暉

被上訴人兼
反訴被上訴人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111年度朴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林彤綾、林振暉之上訴駁回。

二、反訴上訴人林振暉之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089元,其中1,148元由上訴人林彤綾負擔,餘由上訴人林振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駁回反訴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廢棄。㈡、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15,600元。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主張要旨:1、被上訴人光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曜公司)主張:宏裕工程行向光曜公司承攬「新營高中壓克力地坪及基礎強化層球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宏裕工程行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光曜公司借款152,000元,並簽立原審卷第9頁之民國109年7月6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林彤綾為宏裕工程行簽約當時之登記負責人,應與宏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林振暉,共同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就扣除已施作款項3萬元後之122,000元部分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承諾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振暉、林彤綾應給付122,000元本息(至光曜公司逾此部分之本訴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2、林彤綾、林振暉則抗辯:否認渠等與光曜公司成立借款契約,系爭承諾書係約定渠等分別以35萬元、3萬元承攬系爭工程1及地坪調整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其中光曜公司就系爭工程1之材料支付定金152,000元。

然而林振暉對光曜公司尚有反訴部分之「球場全面整平」追加工程款債權167,600元(下稱追加工程,詳後述),經扣除後光曜公司對渠等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3至4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㈢、原審認定:光曜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莊欽淇建築師事務所109年7月8日函為證,堪信為真,且林振暉自承送審沒過,與證人即光曜公司會計兼採購人員戴秀芳於原審證述相符,故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林彤綾、林振暉應共同歸還定金122,000元予光曜公司。

㈣、林彤綾、林振暉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不再抗辯所提供之材料並非送審未過,不該當無條件返還定金。

但施工過程都是光曜公司要求施作,施作項目是補積水跟整地,林振暉確實有施作追加的「球場全面整平」工程完畢,定金152,000元應自追加工程費用中扣除。

二、反訴部分:

㈠、兩造主張要旨:1、林振暉起訴主張:其現場工人吳幸憲於進行系爭工程2時,經光曜公司負責人當場指示增加追加工程,並施作完畢,工程費用為167,600元(含系爭工程2施工費30,000元),扣除本訴之定金152,000元,光曜公司應再給付伊15,600元等語,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光曜公司應給付15,600元(至林振暉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2、光曜公司則以: 否認雙方有追加工程,林振暉所提出現場施作照片之施作內容為系爭工程2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7至8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㈢、原審認定:林振暉未舉證係由何人當場口頭指示現場工程人員吳幸憲增加完成追加工程,難憑林振暉提出之照片及臉書貼文即為有利於林振暉之認定,林振暉之反訴主張難認可採。

四、林振暉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依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合格之調整層於系爭承諾書簽立日已施作完成,光曜公司於系爭承諾書上未記載追加工程,因其當時不知道光曜公司會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是在簽立系爭承諾書後的事,是伊簽完系爭承諾書及領完光曜公司所交付之15萬元票據後才施作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訴部分關於簽約當時宏裕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林彤綾、實際負責人林振暉,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共同負責歸還定金即122,000元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乙實體事項、壹、本訴部分、三、本院之判斷」認定明確(原判決第4至27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至於反訴部分,林振暉主張光曜公司要求施作追加工程,追加工程費用167,600元,光曜公司於扣除定金152,000元後,尚應給付林振暉15,600元等情,為光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爰就林振暉之抵銷抗辯及反訴主張是否有理由,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光曜公司要求其施作追加工程,工程費用167,6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未付工程款15,600元,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林振暉就如何與光曜公司針對施作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合意,林振暉主張係光曜公司經理侯信男於109年6月30日在現場向工人吳幸憲要求施作追加工程,其有跟侯信男確認後才施作等語,然從林振暉此一說法以觀,其與光曜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已談定追加工程,惟雙方嗣於109年7月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原審卷第9頁),既已針對系爭工程1、2相關權利義務進行明確之約定,卻毫無任何關於追加工程之文字記載,足認林振暉前述關於追加工程之說法,顯已有疑。

㈢、林振暉非但自承雙方並未就追加工程費用如何計算加以約定(本院卷第119頁),甚至迄光曜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其均未曾向光曜公司催討過追加工程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由是以觀,109年7月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林振暉既知曉針對系爭工程1、2之承攬價金,與光曜公司用書面進行約定,則對於其所主張臨時口頭交待而無憑據的追加工程,理應要求用文字加以紀錄,以確保自身權益,豈有可能既不對追加工程費用如何計算加以約定即逕予施工,甚至迄光曜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亦不催討追加工程款之理?故本院認林振暉遲至光曜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有追加工程款債權,並提出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凡此均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㈣、林振暉自承雙方並未約定追加工程費用如何計算,卻於提起本件反訴時,自行計算追加工程施作數量為1300㎡,然業主新營高中與光曜公司間就系爭工程1、2所約定之數量僅1212㎡,兩者並不符,更足見林振暉所稱追加工程之說法欠缺依據,難認實在。

㈤、至於林振暉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及臉書截圖部分,自上開照片及截圖,雖可看出現場原有地面為AC,且AC顏色深淺不一,最後似有再鋪上另種材質(林振暉主張為壓克力樹脂沙漿)。

惟證人侯信男於原審時證稱:林振暉承攬整平的工作就是3萬元(即系爭工程2)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3頁);

經核與證人即光曜公司會計戴秀芳於原審證稱:當下積水的部分是做完整平三萬元,現場他要如何施作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88頁),兩人陳述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證人侯信男、戴秀芳經具結後訊問,結證上情明確,且與系爭承諾書僅記載系爭工程1、2,而未記載追加工程之情形相符,是其等所述應可採信。

綜上,堪認現場施工照片之施作內容應屬系爭工程2之範圍,並非所謂追加工程。

㈥、因此,本件依林振暉之舉證,難使本院認林振暉主張光曜公司確有追加工程之事實為可採,故林振暉之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光曜公司給付15,600元,自無理由。

三、從而,光曜公司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林彤綾、林振暉返還122,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林振暉主張其與光曜公司有追加工程,反訴請求光曜公司於扣除定金152,000元後,給付林振暉15,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林彤綾、林振暉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林彤綾、林振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求傳喚吳幸憲,以待證光曜公司有要求施作追加工程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4,089元(本訴上訴費用1,995元+反訴上訴費用1,500元+證人旅費5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中1,148元由林彤綾負擔,餘由林振暉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