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原判決第一、二項命拆除建物及除去水泥鋪面與返還土地部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八百三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所住的房屋係合法申請,無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的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述抗辯,均無足採。因此,原審為被上
- 七、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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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吳相澤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第一、二項命拆除建物及除去水泥鋪面與返還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八百三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以地號稱之)屬於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吳相澤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88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內面積0.11公頃部分(即大埔事業區第223林班圖123號,下稱系爭租約)。
惟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興建房屋、鋪設水泥地面,經被上訴人察覺其有違約擴建工寮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違法行為,而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並未續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145.51平方公尺(計算式:1,105.49+11.21+28.81),迄仍未交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又被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述建物拆除及除去水泥地面返還土地外,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7,15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5元×1,145.51平方公尺×5%×5=7,159元(元以下捨去,下同)】,並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5元×1,145.51平方公尺×5%÷12=119元】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65.07平方公尺建物、B部分面積11.21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38.73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D部分面積28.8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除去。
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虛線範圍內面積1,105.49平方公尺、代號B部分面積1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代號D部分面積28.8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前述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元等語。
㈢於本院則主張兩造先前簽訂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且未續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而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證,僅個人抒發之抱怨,上訴人並未於屆期前2個月提出續租之申請,且被上訴人非無條件之續租,就上訴人續租之申請有審查權利,兩造現已無租賃關係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所住的房屋係合法申請,無不當得利問題,犯罪之部分亦有受到責罰,若拆屋還地,家人生活陷入困頓,而當時上訴人有在2個月內申請續租,但被上訴人不給予續租,原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種樹,未續約後,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希望可以繼續使用該土地,及出租予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的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㈠本件不爭執事項:⒈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均屬於被上訴人管理的國有林地。
⒉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大埔事業區第223林班圖123號即附圖所示綠色虛線範圍內面積1,105.49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期間自88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兩造間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
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代號A、B部分)、水泥鋪面(代號C、D部分),均為上訴人所興建及鋪設,且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迄今,上訴人仍然占有前述附圖所示綠色虛線範圍內,以及代號B 、D 部分土地,未返還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所有前述建物位於阿里山公路之產業道路旁,約離阿里山公路2分鐘車程,附近無其他建物、住家等情(見原審112年2月13日勘驗筆錄)。
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07年1 月、109年1月及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65.07平方公尺建物、B部分面積11.21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38.73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D部分面積28.8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除去,並將附圖所示綠色虛線範圍內面積1,105.4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前開代號B部分及D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
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前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前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系爭土地是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現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為管理人,被上訴人前曾與上訴人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即系爭租約,約定承租期間為88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內面積0.11公頃,惟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有後述鋪設水泥地面及擴建工寮等濫墾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
又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165.07平方公尺建物、B部分面積11.21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38.73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D部分面積28.8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均為上訴人所興建、鋪設等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相片、系爭租約影本等件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36頁),並經原審勘驗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製作前述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並陳稱本件係上訴人有申請續租,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予以續約等語。
惟本院觀以系爭租約第12條載明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前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約定有濫墾、盜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或第9款約定其他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或本契約之約定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而依該要點第3條第6款前段亦規定有「濫墾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得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足見被上訴人除因上訴人有前述違約之情事外,就續約仍有審核之權及需另訂契約,且租約到期是否得以續約,本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期,上訴人並無正當信賴可言,否則即無需訂定租約期限,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租約屆滿2個月前申請續租,或已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
何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系爭租約第12條之文義亦可推知被上訴人有反對無條件續租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則於租約屆期終止後,上訴人已無占有權源。
則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人權利,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前述建物及水泥鋪面,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㈣又上訴人雖另以若拆屋還地,家人生活陷入困頓為抗辯。
惟此部分並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或其依據,自難僅以其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即認定獲得何等適法權利。
況上訴人明知並未經被上訴人續約,被上訴人隨時可能收回系爭土地等情均可預見,並能預先就經濟及生活型態為合理調整,有相當期間另覓地點居住,卻怠於為之,於無合法正當之信賴下,仍繼續無權占有土地超過10年,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難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又系爭土地為造林地,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乃為保護國有林地之公益,與上訴人個人之私益相權衡,原審判決結果經核與法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15條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生存權與兩公約揭示適足居住權保障本旨。
再者,兩造間系爭租約為租地造林,承租人在租賃期間,依租約約定有使用租賃林地之權利,及造林之義務,此依系爭租約第4、13條及前述管理要點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負有植樹、插條或播種造林之義務,及管理不週致損害造林木時,應賠償政府損失,未經許可擅自砍伐造林木者,應照山價3倍賠償等可明(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則在租期屆滿未再續約,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未續約後,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尚無足取,均附此說明。
㈤就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虛線範圍面積1105.49平方公尺土地、代號B部分面積11.21平方公尺土地、代號D部分面積28.81平方公尺土地,應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到不能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的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⒉又審酌上訴人所有前述建物位於阿里山公路之產業道路旁,約離阿里山公路2分鐘車程,附近無其他建物、住家,而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07年1月及109年1月、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是每平方公尺25元,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價查詢資料可證(見本件不爭執事項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37至39頁)。
上訴人自租期屆滿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迄今,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合計為7,15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5元×1,145.51平方公尺×5%×5=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5元×1,145.51平方公尺×5%÷12=11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述抗辯,均無足採。因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參以本件為拆屋還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現由上訴人居住及其家屬使用中,並有擴建之情形,非長期間無法履行,且依上訴人所述之現況,尚無法立即搬遷,應給予拆除及搬遷適應期間,並酌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說明。
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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