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12,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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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嘉成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世昌

被上訴人 蕭旭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視同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嗣視同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陸續償還共12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紙支票交由視同上訴人轉上訴人向付款銀行註銷退票,然視同上訴人就剩餘之8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下稱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之金額,合計38萬元,一再藉故拖延,迄今仍未清償,被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

㈡附表一編號1、2、3之支票發票日填寫時,被上訴人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到附表一編號1、2、3之支票時都是完整的,亦即被上訴人拿到支票時發票日就已經是填好的,至於是誰填寫,被上訴人不知道。

上訴人前對視同上訴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55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然在視同上訴人故意未到庭下,另案法院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即判決另案所涉支票均係偽造,並確認視同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其中即包含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在內,另案法院未詳加調查及傳訊視同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之主張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視同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及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視同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於110年7、8月間跟被告劉嘉成(即上訴人,下同)合夥做水果生意,因伊沒有票,伊都用被告劉嘉成開給伊的票跟果農買商品,被告劉嘉成自己會先開好3至5張支票,並先寫好金額,蓋好印章後交給伊,發票日及背書都是由伊手寫,因伊去向果農接洽時間不一,所以日期都由伊填寫,被告劉嘉成有授權給伊」等語,上訴人則稱「伊與被告林世昌(即視同上訴人)合夥做水果生意,伊1次給他10張支票,支票上金額伊先寫好、用印先蓋好,日期授權給被告林世昌自己填寫」等語,致使檢察官認為附表一編號1、2、3之支票係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下同意交予視同上訴人使用,並授權視同上訴人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以完成票據行為,因而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2246號不起訴處分。

是以,足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合夥經營水果包銷生意,由上訴人提供支票,填寫票面金額及蓋用印章後,交由視同上訴人使用並授權視同上訴人填寫發票日,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㈢上訴人既坦承交付附表一編號1、2、3之支票給視同上訴人使用並授權自行填寫日期,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系爭支票非出於視同上訴人偽造,上訴人當然應負票據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要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顯無理由。

其次,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2、3之支票票交給視同上訴人,由視同上訴人全權處理,卻又於111年3月10日至長榮派出所謊報遺失空白支票,顯係推卸責任,況報案資料顯示發生時間係111年2月10日,何以被上訴人還能拿到支票。

再者,附表一編號1、2、3之支票既係上訴人授權視同上訴人自行填寫日期使用,視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時,日期、金額及發票人俱全,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明知系爭支票原本為空白支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2、3之支票係惡意或重大過失,顯屬推託之詞,不能採信。

㈣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與視同上訴人經營水果包銷生意,將已寫好金額之空白支票交給視同上訴人,由視同上訴人找果農,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平常沒有錢,待視同上訴人找到果農後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說好後視同上訴人才會填寫發票日,上訴人才會去銀行存錢,上訴人並無授權視同上訴人代為填寫發票日期。

嗣華南銀行於111年3月10日通知上訴人有支票跳票時,上訴人始驚覺支票可能遺失或遭視同上訴人盜用,立即於同日向長榮派出所報案,並於翌日向華南銀行永和銀行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上訴人確實未授權視同上訴人代為發票行為之權限,否則何以需向警察機關及銀行備案,且上訴人從未以書面授與視同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之權限。

之後上訴人質問視同上訴人並表明要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視同上訴人表示其尚在假釋期間,若另有案件假釋會被撤銷,因此請求上訴人不要追究其民刑事責任,並承諾會儘快將盜開之支票取回,上訴人一時心軟始勉為同意,故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雖稱上訴人有授權視同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等語,實乃因視同上訴人之央求所為維護之詞,故上訴人就此部分陳述係與事實不符。

又依另案卷宗資料,可證明視同上訴人就發票日期部分是自行填載,沒有經過上訴人之同意。

被上訴人自承不認識也沒見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除單純持有附表一編號1、2、3之支票外,客觀上並無其他任何權利外觀或證據足以讓被上訴人誤信視同上訴人有代理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權利,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視同上訴人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而與上訴人無涉。

再者,簽發支票為要式行為,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上訴人如有授權,應會以書面授權,但兩人間並無相關授權書存在。

㈡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時稱「3月25日那張10萬元的票是我在我家當面寫日期拿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其他2張票是原告叫我講好還款日期,我才填發票日,然後原告才匯錢給我的」等語,復於112年4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發票日是在伊家中填寫,寫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在場,有看到伊填寫發票日等語。

由此可知,視同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指示還款期限後,在被上訴人面前填寫發票日,是被上訴人明知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發票日均係視同上訴人所填寫,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原為欠缺發票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空白票據,屬於無效支票,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根本不具有形式外觀,不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

又上訴人在本件起訴狀表示「被告林世昌稱係其友人(即上訴人)之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借貸五十萬元」等語,則被上訴人取得者乃未填載發票日之空白票據,理應加以質疑或查證上訴人有無授權視同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權限,但被上訴人竟自己指示視同上訴人填寫,使系爭支票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要件後再予以收受,自非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要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㈢另案確定判決確認視同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且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為視同上訴人所偽造,可知視同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為無處分權之人,又依前述,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因發票日期空白而為無效票據,視同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應有其特殊用途,此情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訴人既不認識上訴人,亦不清楚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收受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時應就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關係,以及視同上訴人基於何理由取得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使用且得自行填寫發票日期等情盡基本查證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盡此一義務即率爾收受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顯然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曾表示因視同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剛開始跟被上訴人換票,也有跟被上訴人談還款方式,但被上訴人都不接受;

附表一編號1、2、3之支票拿給被上訴人時,上面的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已經寫好了;

附表一編號1、2、3之支票是視同上訴人跟上訴人借的,發票金額是上訴人寫的,發票日期是視同上訴人後來寫的,3月25日那張10萬元的票是視同上訴人在家裡當面寫日期拿給被上訴人的,其他2張票是被上訴人叫視同上訴人講好還款日期,視同上訴人才填發票日,然後被上訴人才匯錢給視同上訴人的。

其於本院二審具狀表示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是視同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的,金額是由上訴人填寫好及蓋章,視同上訴人再拿去跟被上訴人換現金,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視同上訴人向誰換現金,上訴人也不認識被上訴人,債務是視同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的關係,視同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錢自去年6月10日起每月還3萬元至今,是被上訴人一直要上訴人分擔責任,這是不對的,視同上訴人已經多次向被上訴人表明是視同上訴人用的,跟上訴人無任何關係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之本息。

原判決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本息(即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

從而,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為限(即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復為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㈡附表一編號2、3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人簽章均係上訴人所填寫及蓋章,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承認。

㈢附表一編號1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交付郵局託收;

編號2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交付郵局託收;

編號3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交付郵局託收,有附表一編號1、2、3支票、退票理由單、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查詢託收票據詳情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足見被上訴人最慢分別於111年1月27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1日持有已記載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3支票。

㈣附表一編號2、3支票之發票日係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合夥經營水果包銷生意期間,視同上訴人得上訴人授權並經上訴人同意所填寫:⒈上訴人前以視同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趁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訴人手提袋內之華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支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支票)、0000000支票,永豐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中國信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為由,於111年3月14日對視同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竊盜告訴,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偵查中陳稱:「(問:用你名義開出去的支票,是你,還是林世昌,會去銀行把錢存進去?)錢都是林世昌拿去銀行繳的,存入我的名下帳戶,就是因為林世昌沒有去銀行存錢,被退票,我才會告他。」

、「(問:對林世昌所言,這些票,都是你交給他的,只是有些他拿去付自己私人款項,有無意見?)...我們二人是結拜兄弟,我沒有了解他之前身分,他當時說要多少錢的票,我就相信他,就開給他,我相信他,我就沒有過問,有時候,我票開給他,有時候,我開好,如果有需要他自己可以撕走,我告的這些票,都是我開好交給他的。

只是後來跳票,債主找我,林世昌為了保護我,才寫切結書了。

所以實情,這些票都是我交給他的。

支票,林世昌撕走,都沒有關係。」

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5號卷第18至19頁),因竊盜犯罪嫌疑不足,視同上訴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05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上訴人前於111年4月13日對視同上訴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合作經營水果收購生意,由視同上訴人出面尋找果園並負責與果農洽談包銷事宜,再向上訴人拿取甲存支票由視同上訴人將支票交付果農作為包銷水果之訂金。

詎視同上訴人於雙方的合作關係「終止後」,竟未將其所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未填寫發票日之42張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反而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下,在該等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並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將該42張支票挪為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然迄今仍有如附表二所示21張支票不知去向尚未回籠,經前案於111年6月10日判決確認如附表二即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視同上訴人所偽造。

確認視同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此固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

惟查:⑴附表一編號2、3支票票據號碼與附表二編號1、4支票票據號碼相同,而被上訴人最慢分別於「111年2月14日、同年2月21日」持有已記載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3支票,縱如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合作經營水果收購生意,被上訴人持有已記載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3支票,仍在上訴人在前案主張之「111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合作經營水果收購生意期間內。

⑵附表一編號2、3支票票據號碼與附表二編號1、4支票票據號碼相同,惟經核對附表一編號2、3支票(見本院卷第98、99頁)與附表二編號1、4支票(見前案卷第61、67頁)結果,附表一編號2支票與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不同,票面金額筆跡未完全一致,發票人蓋章數量,亦非一致;

附表一編號3支票與附表二編號4支票之發票日不同,票面金額筆跡未完全一致,發票人蓋章數量,亦非一致。

而附表一編號2、3支票係經被上訴人提示經退票,並領有退票理由單,附表一編號2、3支票票據號碼與其退票理由單記載相符,然與附表一編號2、3支票票據號碼相同之附表二編號1、4支票,其發票日、票面金額筆跡,發票人蓋章數量,與被上訴人持有之附表一編號2、3支票不盡相符,且附表二編號1、4支票另有上訴人印文蓋在票面金額上,則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4支票影本,恐與其原本不符,應有經變造情形。

⑶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提起本件給付票款(附表一編號1、2、3支票)訴訟後,持前案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判決於111年7月21日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告訴,視同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刑案偵查中陳稱:「(問:對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有意見。

當初是我去年(即110年)7或8月間跟劉嘉成合夥做水果生意,因為我沒有票,我都是用劉嘉成開給我的票跟果農購買物品,劉嘉成自己會先開好3至5張的票,自己先寫好金額跟蓋好印章給我,票的日期跟背書都是我手寫,因為我去跟果農接洽時間不一,所以日期都由我寫,劉嘉成有授權給我,自合夥以來都是如此,後來今年(即111年)1月份水果生意沒有賺錢就沒有做了,沒有合夥之後,他留在我這邊票有20幾張,我就將他交給我支票,還我的債務。」

、「(問:本件你與告訴人間債務為何?)因為我去年跟蕭旭申借款,有借有還,都有過票,在今年3月10日開始才沒有兌現。

這三張支票都是在1月我跟蕭旭申借款,我都是開兩個月的票,其中一張發票日3月10日的20萬,我已經還清,取回該票,其他兩張還沒還。」

等語(見刑案111年度他字第1323號卷第64頁正面);

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刑案偵查中陳稱:「(問:究竟關於支票之使用,你與林世昌如何約定?期間?)今年(即111年)1月確定合夥,我1次給他10張支票,支票上金額我先寫好與用印先蓋好,我金額設定最高20萬元,他去和何處購買水果,金額多少要跟我報告,日期我授權他自己填寫,他後面也有背書,一個禮拜給他支票一次,以此這樣合作模式,直至111年3月10日跳票後就停止。」

等語(見刑案111年度他字第1323號卷第76頁反面),因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疑不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2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準此:①依上訴人陳述,附表一編號2、3支票之發票日係其授權視同上訴人填寫,直至111年3月10日支票跳票為止,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合夥經營水果包銷生意期間亦至111年3月10日為止。

再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合約書記載,其與視同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即共同經營蔬果承包生意(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茲以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為準,其與視同上訴人合夥經營水果包銷生意為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而被上訴人最慢分別於111年2月14日、同年2月21日持有已記載完成附表一編號2、3支票,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上開合作經營水果包銷生意期間內。

至上訴人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之111年1月確定合夥,於前案主張111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合作經營水果收購生意,均不足採。

②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質問視同上訴人並表明要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視同上訴人表示其尚在假釋期間,若另有案件假釋會被撤銷,因此請求上訴人不要追究其民刑事責任,並承諾會儘快將盜開之支票取回,上訴人一時心軟始勉為同意,故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雖稱上訴人有授權視同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等語,實乃因視同上訴人之央求所為維護之詞,故上訴人就此部分陳述係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刑案卷附之視同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示(見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46號卷第2至14頁),視同上訴人並無刑案在假釋期間,自無假釋會被撤銷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③視同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去年(即110年)7或8月間跟劉嘉成合夥做水果生意,後來今年(即111年)1月份水果生意沒有賺錢就沒有做了,沒有合夥之後,他留在我這邊票有20幾張,我就將他交給我支票,還我的債務云云,所陳述之合夥期間110年7或8月間至111年1月止,與上訴人陳述不符,視同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與林世昌如何約定使用支票?)我於109年2月1日起和林世昌有一起做果農買賣生意,我負責提供資金,資金是我交給林世昌支票,做生意的範圍是10萬至20萬之間,10萬至20萬之間有簽合約書,我提供支票交給林世昌做買賣水果的定金,如果有合適的果農就跟我報告,我同意了他才能夠填寫日期及由林世昌背書,買賣才成立,111年3月10日銀行突然說我存款不足,查證結果才知道是林世昌沒有經過我同意做他私人的債務償還及借款財產生我30年來第一次使用票據被跳票。」

、「(問:【提示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附表21張支票【按即附表二所示支票,內含本件訴訟三張支票】金額如何決定?)我都開好現金支付10萬至20萬之間交給林世昌,我必須先給林世昌幾張支票,他能夠去找果農談生意,他如果找到合適對象才會跟我說何時要給果農支票,這張票才能兌現,意思就是開票讓林世昌去找人,找到果農林世昌會通知我去銀行存款,找到合適果農時林世昌也會跟我說發票日,我才去銀行存款。

21張支票是因為我3月10日遭退票,我至派出所報案止付全部支票,一些是真正的果農,一些是林世昌自己挪用做債務償還。

發票日我完全不知道,但其中有幾張最後他把票交給我說哪些是真正做生意的,但因我已經止付,所以後來是以現金支付。」

、「(問:附表21張支票的金額及印章是你親簽、親自蓋的?)金額是我寫的,章也是我蓋的,發票日不是我寫的。」

、「(問:你稱都是10萬至20萬,為何21張支票中有40萬及60萬?)這個林世昌有跟我報告,有些水果比較貴,他能夠開比較高的金額。」

、「(問:你剛稱支票金額你已經填寫?)有些水果定金要開(高)一點,我才會開比較高的金額,他只有跟我說要比較貴的,但發票日他沒有跟我講。」

、「(問:有無同意林世昌填載發票日?)發票日是他確定果農及成交日期,他會填寫並跟我報告。」

、「(問:如果果農及成交日期確定,發票日期何人決定?)他跟我講之後他才簽上去。」

、「(問:你平常如何交付給林世昌支票?)我一次大約交給林世昌5、6張支票。」

、「(問:你一次大約交給林世昌5、6張支票,他要如何再跟你要支票?)他跟我說找到合適果農,從3月10日以後在他手上支票還有20、30張,3月10日前他總共持有我20、30張支票,我全部止付。」

、「(問:你一次交給林世昌5、6張支票後,林世昌之後如何再跟你要支票?)我交給他支票,他找到果農之後再跟我要支票。」

、「(問:你交給林世昌5、6張支票,林世昌有找到果農,有無跟你說他已經跟果農講好要給定金了?)有。」

、「(問:發票日如何決定?)是林世昌跟我講。」

、「(問:你先前給了5、6張支票後,他找到果農會跟你講發票日,你有無同意他開立?)是我開給他,不是我同意他開,我把支票交給他,他說找到果農,他才填寫發票日,他背書後,我再開給他。

我先給林世昌5、6張支票,用完了跟我講,我才會再拿5、6張支票給他。」

、「(問:那5、6張支票用完了,是否表示他已找到果農了,有問過你開發票日給人家了?)是。」

、「(問:發票日何人決定?)林世昌決定的,他一定會跟我報告。」

、「(問:你先開5、6張支票給林世昌,林世昌說找到果農會跟你報告,發票日林世昌填寫,你是否有同意林世昌填寫?)他找到果農有跟我報告,我同意了,他才填寫。」

、「(問:林世昌有無跟你說發票日?)他找到果農後,他會跟我說發票日日期,我才會去銀行存錢。」

、「(問:判決書附表21張支票,你有無去存錢?)沒有」、「(問:為何沒有去存錢?)因為林世昌沒有跟我報告這21張支票的使用是果農還是他借款的,都在他手上。

這21張支票至112年4月僅剩7張他沒有拿回來交給我。」

、「(問:依你所述這21張支票,是否應該是分4次交給林世昌?)是。」

、「(問:第一次為何沒有去存錢?)這是111年3月10日銀行通知我跳票,我才全部申請止付,無論是林世昌真正跟果農談生意或私人借貸,我全部都申請止付。

像本件這些支票林世昌騙我說找到果農了,我才會同意他開發票日。」

、「(問:你本錢有多少?)200、300萬。」

、「(問:有無計算上開判決附表21張支票金額為何?)我不知道金額總共多少。」

、「(問:對於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323號偵查卷第76頁背面之陳述,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見。

你問林世昌比較直接。」

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視同上訴人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有無與上訴人合夥做生意?)有。」

、「(問:以何人的支票做生意?)上訴人。」

、「(問:如何使用支票?)我們是水果中盤商,有時先開票給果農做定金,有時要現金,我就用上訴人的票跟朋友調現金。」

、「(問:上訴人如何交付支票給你?)剛開始是1、2張,最多後來一次10張,他都把金額先填好並蓋章,我跟他說20萬2張、10萬3張,我把金額跟他說,他先寫好金額,日期我填寫。」

、「(問:你填寫日期是否需要先跟上訴人報告或是你直接填寫?)我用一張會把支票日期寫上去後都會LINE上訴人,我開幾號都會通知上訴人,票根要留起來。

上訴人票全部拿給我當然是有授權給我寫發票日,不然我怎麼有票開,是他交代日期一定要給他知道,票根要留起來,到時候要去繳支票才知道日期,每張開出去日期我都會給上訴人知道。」

、「(問:你開給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如何決定?)金額及印章都是上訴人用好後,我跟被上訴人說我一個月跟他調20萬,我跟被上訴人說好才開,這主要是我跟被上訴人間的債務,發票日都有跟上訴人說,方式都跟以前一樣,只是我沒有跟上訴人說用途,他不知道我跟被上訴人借錢。」

、「(問:上訴人開給你的支票,發票日都是由你決定再通知上訴人還是問過上訴人同意你才能填寫?)本來日期就是由我填寫,不然上訴人怎麼會一次拿10張給我。」

、「(問:你拿上訴人的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詢問你為何可以拿上訴人的票跟他調現金?)以前我們在做水果,大家都知道,很多朋友都知道我用上訴人的票,被上訴人也知道我用上訴人的票,只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不熟。」

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依視同上訴人所述,附表一編號2、3支票之發票日係上訴人將已蓋章填寫票面金額交給視同上訴人後授權視同上訴人填寫發票日,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後會LINE給上訴人知道。

且依上訴人上開所述,視同上訴人找到果農跟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同意視同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後,視同上訴人才會填寫發票日。

再者,依上訴人所述,其一次交給視同上訴人5、6張支票,且依一般使用支票習慣,會依支票號碼少者往多者使用,茲僅以同一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支票論述,上訴人一次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支票,而附表一編號2、3支票票據號碼與如附表二編號1、4支票票據號碼相同,應係上訴人第一批交付給視同上訴人,若非上訴人同意視同上訴人填寫第一批如附表二編號1至6支票之發票日,視同上訴人填寫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而用完第一批支票後,上訴人豈會再填寫發票金額、蓋用發票人印章第二批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支票交付視同上訴人?且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非在合夥期間,衡情,上訴人亦不致交付第二批未載發票日支票供視同上訴人使用。

何況附表二共有21張支票,視同上訴人用完第一批支票後,上訴人更多批次交付已填寫發票金額、蓋用發票人印章之支票交付視同上訴人使用,更足證附表一編號2、3支票之發票日係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合夥經營水果包銷生意期間,視同上訴人得上訴人授權並經上訴人同意所填寫。

⒋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提出其與視同上訴人109年2月1日合約書,依上訴人提出之109年2月1日合約書記載:「...甲乙双方於民國109年2月1日起共同經營蔬果產地承包合作事業,資本由甲乙(應係「方」之誤)劉嘉成先支付,承包產地工作乙方林世昌負責購買。

甲方劉嘉成預地(應係「定」之誤)訂購賣在10萬~20萬之中,若地大價錢高另行議價,由甲方劉嘉成先開出支票金額交給乙方,乙方看好承包水果後一定要先向甲方承(應係「呈」之誤)報,同意後乙方才能填寫告知甲方日期、訂購物、支票到期日、及乙方背書認同,才准於承購,尾款金額通常現金給付,少部分需支票給付也要事先回報甲乙(應係「方」之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上訴人既自行提出該合約書,依上開合約書記載,上訴人有以「書面」授權、同意視同上訴人填寫支票之發票日期。

⒌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2、3支票之發票日係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合夥經營水果包銷生意期間,視同上訴人得上訴人授權並經上訴人同意所填寫。

㈤上訴人抗辯:簽發支票為要式行為,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上訴人如有授權,應會以書面授權,但兩人間並無相關授權書存在,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

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且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時稱「3月25日那張10萬元的票是我在我家當面寫日期拿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其他2張票是原告叫我講好還款日期,我才填發票日,然後原告才匯錢給我的」等語,復於112年4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3支票發票日是在伊家中填寫,寫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在場,有看到伊填寫發票日等語。

由此可知,視同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指示還款期限後,在被上訴人面前填寫發票日,是被上訴人明知附表一編號2、3支票均係視同上訴人所填寫,附表一編號2、3支票原為欠缺發票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空白票據,屬於無效支票,被上訴人自非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要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沒有看過也沒有叫視同上訴人寫發票日,不知道附表一編號2、3支票發票日係何人填寫,其拿到時已記載完整等語。

經查: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票人之印章後,由彭榆懿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被上訴人主張並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外,上訴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支票無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2、3支票之發票日係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合夥經營水果包銷生意期間,視同上訴人得上訴人授權並經上訴人同意所填寫,且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亦記載上訴人有以「書面」授權、同意視同上訴人填寫支票之發票日期,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2、3支票時,並無發票日欠缺情形。

⒊況就附表一編號2、3支票之發票日是何人填寫,視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這3張【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張支票】發票金額是被告劉嘉成寫的,發票日期是我後來寫的,3月25日那張10萬元的票是我在我家當面寫日期拿給原告的,其他2張票是原告叫我講好還款日期,我才填發票日,然後原告才匯錢給我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於本院112年4月20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系爭兩張支票【即如附表一編號2、3支票】支票發票日,你是在何處填寫後交給被上訴人?)在我家裡,我寫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在場,他有看到我填寫發票日。」

、「問:系爭兩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3支票】發票日填寫都是在你家嗎?)一張是在我家,我當著被上訴人的面填寫發票日,另一張是我先填好後被上訴人假日回來再到我家拿。」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所述,視同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支票發票日,或稱被上訴人均在場時看到視同上訴人填寫上開2張支票發票日,或稱其中1張被上訴人在場時當面由視同上訴人填寫,另1張係其填寫完畢後,被上訴人再來拿,並非被上訴人在場時當面由視同上訴人填寫,前後陳述不一,而有瑕疵,是否可信,已堪置疑。

況依上述,視同上訴人於刑案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323號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有不足採信之處,且前案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4支票與附表一編號2、3支票票號相同,卻有記載不一致情形,附表二編號1、4支票影本應有經變造情形,則視同上訴人陳述,顯難遽信。

此外,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2、3支票時,知悉上開支票欠缺發票日,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已記載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2、3支票,即無可採。

至上訴人抗辯:不知道視同上訴人持附表一編號2、3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縱令屬實,充其量僅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合夥內部問題,非外人所得知悉,而上訴人係附表一編號2、3支票之發票人,視同上訴人係附表一編號2、3支票之背書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準此,被上訴人既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附表一編號2、3支票,自得依票據文義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行使權利。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收受附表一編號2、3支票時應就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關係,以及視同上訴人基於何理由取得附表一編號2、3支票使用等情盡基本查證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盡此一義務即率爾收受附表一編號2、3支票,顯然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云云。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本件視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已記載完整自己背書之附表一編號2、3支票,而持第三人支票並自己背書向他人借款比比皆是,縱令被上訴人收受附表一編號2、3支票時未就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關係,以及視同上訴人基於何理由取得附表一編號2、3支票使用等情盡基本查證義務,亦不能以此為由,即認被上訴人明知視同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支票無處分權,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視同上訴人無處分權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3支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㈦視同上訴人抗辯:其積欠被上訴人的錢自去年(111年)6月10日起每月還3萬元至今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並未清償附表一編號2、3支票票款等語,而視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清償附表一編號2、3支票票款,既無證據證明,是視同上訴人抗辯其有清償附表一編號2、3支票票款,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3支票票款合計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見原審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 (民國) 退票理由 1 111年3月10日 RD0000000 劉嘉成 林世昌 200,000元 無 無 2 111年3月25日 RD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000元 111年3月25日 掛失空白票據 3 111年4月20日 RD0000000 同上 同上 200,000元 111年4月20日 掛失空白票據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4月10日 10萬元 2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3月20日 10萬元 3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3月20日 20萬元 4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4月30日 20萬元 5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4月10日 30萬元 6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9月20日 60萬元 7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3月25日 20萬元 8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3月25日 10萬元 9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3月10日 10萬元 10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3月16日 30萬元 11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3月30日 10萬元 12 BG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111年5月20日 40萬元 13 BG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111年6月5日 40萬元 14 BG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111年6月7日 224,000元 15 BG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111年7月7日 212,000元 16 BG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111年8月7日 20萬元 17 BG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111年4月25日 20萬元 18 BG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111年3月22日 20萬元 19 BG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111年3月10日 30萬元 20 AP0000000 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111年4月7日 248,000元 21 AP0000000 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111年5月7日 2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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