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132,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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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郭駿廷
被 上訴人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未經他造同意,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2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7頁),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未還清貸款前,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不還清貸款,請准上訴人把債務金額,付給貸款銀行。

㈣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簡上卷第33頁)。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0頁),因此上訴人顯然無法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情事變更。

是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捨棄前開第3項之聲明(見簡上卷第56頁),經核上訴人前開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至於上訴人於同日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上訴人繳清貸款前,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僅係就前開訴訟標的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非訴之追加。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本院應僅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金額新臺幣(下同)322,560元(其中執行費為2,560元)範圍內實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緣被上訴人前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上訴人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系爭車輛遭受毀損,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求償32萬元,兩造終以系爭調解筆錄達成調解。

㈡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調解筆錄後,即不付系爭車輛貸款之利息,因上訴人是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汽車貸款公司已向上訴人追索該貸款,上訴人自然會不安,且本債務也是與系爭車輛相關,如果上訴人錢先給被上訴人,不知道貸款公司是否會再向上訴人追索該貸款,故上訴人請求在被上訴人繳清貸款前,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繳清貸款前,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表示汽車貸款若未繳則會影響到上訴人之信用及心理不安等情形,而法院判決清楚講述該貸款及車輛保證人之任何情事,與本財產損壞案之賠償無任何干係。

㈡被上訴人付不付貸款,本就與賠償案無關,更何況被上訴人均有每月給付應繳金額,另上訴人擔心汽車貸款公司追索,倘貸款公司開始強制執行也是先以被上訴人實施執行,畢竟被上訴人為軍職公家機關人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於112年6月23日終結,並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給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上訴人前開主張,固提出簡訊內容截圖為證(見簡上卷第61至83頁),惟上訴人既已自陳其目前尚未因此保證責任支付任何款項等語(見簡上卷第101頁),顯然上訴人尚未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車輛貸款,且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就系爭車輛因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受損所為之調解,並不涉及系爭車輛之貸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7頁),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付款及履行,此與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保證責任,分屬二事。

此外,觀之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亦未附有被上訴人尚未還清系爭車輛貸款之前,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條件。

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繳清系爭車輛貸款之前,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未附有條件,且系爭調解筆錄亦不涉及系爭車輛貸款,故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與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屬二事,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於繳清系爭車輛貸款之前,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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