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13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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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許嘉欣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上訴人 許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408元及該部分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建造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又衡酌周遭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被上訴人認每月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2,420元,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20元,以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0年3月至112年1月1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2,151元。

㈡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祖父許水在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兩造叔父許園名下,系爭建物興建後,許園從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或要求拆除,顯見許園與上訴人至少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受到拘束,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且被上訴人於94年以買賣名義取得系爭土地,遲至112年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且違反誠信原則。

此外,系爭土地是祖先所留,且交通不方便,上訴人自毋庸支付租金。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2至4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兩造祖父許水在死亡後,僅有許園一人繼承許水在之財產,自無上訴人所稱係兩造父親之全體子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情形。

系爭土地既經許園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事後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

又被上訴人於94年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係於最近3年多始興建系爭建物,當無上訴人所稱跟許園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後3年多就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依法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另以系爭土地於109年至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基準,再以占用之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算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16元(另加計自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之法定利息),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元。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的祖父所有,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許鈴不識字,不可能拋棄繼承,所以上訴人也是繼承人之一,並非無權占有。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74頁):㈠許水在(76年3月18日歿)育有7男1女,長男許實(00年0月00日生,27年5月31日歿)、次男許蟳、三男許象、肆男許鈴(00年00月0日生,93年7月2日歿)、五男許兼(00年0月0日生,109年10月13日歿)、六男許認、七男許園、長女許競。

㈡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97地號土地)於70年間係登記為訴外人許水泉、許水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於76年8月13日由許園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許水在應有部分2分之1,於82年11月30日由許進財、許樟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許水泉應有部分,登記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許園嗣於84年3月28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取得許進財、許樟應有部分各4分之1。

97地號於93年12月24日分割出同段97之1、97之2、97之3、97之4、97之5、97之6地號土地,許園於94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同段97之4地號土地(下稱97之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97之4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2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審理之爭點與原審相同,主要厥為: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㈡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2年2月16日起每月可請求之金額為何?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70年間至被上訴人取得止之沿革,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上訴人到庭亦不爭執依土地謄本之登記,所有權人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95頁),加以上訴人於原審時坦認興建系爭建物未通知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74頁),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殆無疑義。

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所有,所以上訴人也是繼承人之一云云,只是不斷訴諸個人情感,全然無視許水在死亡後,僅有許園一人繼承,其他包括兩造父親許鈴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均具狀拋棄繼承之法律事實(此經調閱本院76年度繼字第385號全卷確認無訛),所辯要無足採。

至於上訴人所稱許鈴不識字,所以不可能拋棄繼承云云,一來是否識字跟是否會拋棄繼承間,並不具關連性,二來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許鈴不會拋棄繼承,自難認其所為之主張可採。

此外,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況且,上訴人到庭明確表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不會影響其目前所居住平房之結構安全(本院卷第73頁),是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其餘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㈠」之記載(原判決第5至6頁)。

㈡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408元,112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可請求之金額為108元:⒈上訴人對於原審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元為基礎,並佐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計算方式,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97頁),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上訴,故本院就以此方式計算之理由,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㈡」之記載(原判決第7至8頁)。

⒉原審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時,所列之計算式為「(28.29+6.12)×368×10%÷12×10+(28.29+6.12)×376×10%÷12×(13+17/31)=2,5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第8頁),其中就前述粗體劃底線之部分,應係指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月數,則正確之數字應係12+17/31才對(即12個月加112年1月份的17天)。

若依此計算,上開期間之金額應係2,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審計算之總數額有誤。

至於原審以上開計算方式算出上訴人自112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應給付108元之部分,則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8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2月1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請求將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超過2,40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指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1月17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乃出於計算上之錯誤,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認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勝訴部分,係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命上訴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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