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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賴倩瑜
被 上訴人 賴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附表所載之2紙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賴俊良、賴亭妤為兄弟姐妹關係,四人共同決定要以賴俊良之名義購買訴外人即父親賴福旺之塔位;
並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訴外人即母親賴蘇素梅之生前契約和塔位,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則係由被告以賴蘇素梅的錢支付。
嗣後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賴俊良有簽本票給我,我不想讓其他兄弟姐妹覺得我拿媽媽的錢圖利你,所以你要簽給我」,上訴人便在被上訴人要求下簽立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
因此,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紙本票,乃基於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因上訴人欲向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而無資金,故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07年4月3日和同年月20日以上訴人名義由被上訴人戶頭54萬6,000元給龍巖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審認定:綜合證人林如偀(龍巖公司員工)、證人蔡淑美(上訴人之友人)、王宜柏(餐飲業店家)、證人賴俊良之證述,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且依上訴人所承認簽立之承諾書2紙、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系爭2紙本票之內容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堪以採信為真,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因為當時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賴蘇素梅之生前契約及塔位,被上訴人私下跟上訴人稱因老二跟老三都計較母親的錢,擔心母親往生後,其等針對遺產會有爭執,所以事後要求上訴人簽承諾書(按:內容為上訴人因購買自己的塔位及生前契約,而向被上訴人借錢),讓被上訴人可以應付老二跟老三。
因此本票、承諾書是被上訴人匯款後才簽的,上訴人並無購買塔位之需求,兩造間自無任何借貸關係。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40頁):㈠附表所載之系爭2紙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給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有於107年4月3日、同年月20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以上訴人名義分別匯款51萬6,000元、3萬元予龍巖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塔位。
㈢上訴人有簽2張承諾書,內容大意為上訴人因購買生前契約、塔位,由被上訴人先墊付價金共計54萬6,00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審理之爭點與原審相同,主要厥為: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2紙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㈠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迨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2紙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前揭不爭執事項㈠),又上訴人既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2紙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主要所憑之證據僅係證人蔡淑美於原審時證稱:賴蘇素梅沒有說要買幾個塔位,她是說如果兩造的爸爸以後擲沒筊(按:係指不想在同一個塔位),不跟她放在一起,是不是要再買一個等語(原審卷112頁),欲據此證明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生前契約及塔位,其實是預備供賴蘇素梅日後使用,且所需之費用也是賴蘇素梅所出。
然而,證人蔡淑美亦證述:最後一次探視賴蘇素梅係在10幾年前,並未參與原告與賴俊良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之過程等語(原審卷110至112頁),可見證人蔡淑美已久未見到賴蘇素梅,縱使賴蘇素梅於10餘年前曾有此想法,但事隔多年後,想法是否未曾改變,實無從單憑證人蔡淑美所為之前揭證詞加以證明,況且證人蔡淑美既未實際參與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之過程,自難僅憑證人蔡淑美此一外人於10餘年前之記憶,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宣稱全體兄弟姐妹均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賴蘇素梅之生前契約及塔位,且相關費用均由賴蘇素梅支付(原審卷6頁),然倘係如此,被上訴人又如何會擔心其他兄弟姐妹認為其圖利上訴人?縱為求明確,上訴人也只要書立該生前契約及塔位確供賴蘇素梅使用,非上訴人個人所有之聲明即可,上訴人何須多此一舉,再以其名義簽發系爭2紙本票給被上訴人?甚至書立承諾會於期限內返還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以購買生前契約、塔位款項之承諾書?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實不合邏輯。
此外,被上訴人既於107年4月3日、同年月20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以上訴人名義分別匯款51萬6000元、3萬元予龍巖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塔位(詳前揭不爭執事項㈡),則從形式上來看,兩造所稱之生前契約、塔位,相關費用實係被上訴人所支付,顯與上訴人所稱係由賴蘇素梅負擔不符,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賴蘇素梅所有,是其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㈣基上,本院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其餘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本院之判斷㈡、㈢」之記載(原判決2至4頁)。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4月1日 35萬元 109年4月5日 CH392601 2 107年4月1日 19萬6,000元 109年4月5日 CH392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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