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14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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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蔡依玲  

訴訟代理人  蔡楊芳惠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再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姚泇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曾柏懷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2時2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嘉義縣○○鄉○○○000000○里○○○○村○○路○段000號前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第一頁機車(下稱上訴人車輛)因闖紅燈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8,966元(含零件193,307元、鈑金及工資46,538元、烤漆29,121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判決無瑕疵,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系爭車輛是綠燈後才起步,發生系爭事故的原因是上訴人闖紅燈,與系爭車輛靜止時有無超過停止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車輛綠燈起步前左側有大貨車阻擋視線,因此無法看到上訴人闖紅燈,而採取避讓措施,況且碰撞是綠燈後1秒才發生,因路口的號誌變換都有時相及緩衝秒數,故並非上訴人陳述係闖越黃燈到路口中央時才變換成紅燈,因此本件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上訴人所述皆為卸責之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㈠伊穿越系爭路口時是黃燈,行駛到途中變成紅燈,曾柏懷應等伊過完這個路口才能開車,但曾柏懷於前方為紅燈的時候就已經超越停止線,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故曾柏懷應該負擔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且原判決金額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997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第二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曾柏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⑴上訴人固抗辯伊穿越系爭路口時是黃燈,行駛到途中變成紅燈,曾柏懷應等伊過完這個路口才能開車,但曾柏懷於前方為紅燈的時候就已經超越停止線,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故曾柏懷應該負擔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等語。

惟據被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曾柏懷並無過失等語。

⑵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參之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乘車輛由南向(北往南的行向車道)機慢車道逆向(即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東西向號誌為綠燈,伊向右轉行經系爭路口,系爭車輛突然自右側直接撞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顯見上訴人車輛係逆向闖越紅燈右轉,而非東西向直行之車輛,縱使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車輛自西向東穿越系爭路口途中之行向已是黃燈變換至紅燈,但其駕駛行為已有前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即逆向)以及未遵守號誌(即闖越紅燈)右轉之過失在先,自不得以東西向之號誌為斷。

反觀曾柏懷駕駛系爭車輛順向由南往北在系爭路口中線車道起步與橫越系爭路口之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起步時之行向號誌為綠燈,且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確實有部大貨車擋住系爭車輛駕駛曾柏懷之視線,另上訴人車輛出現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後僅1秒二車即發生碰撞等情,此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足見曾柏懷之視線在停等紅燈時已遭左側大貨車擋住,且上訴人車輛出現在系爭車第三頁輛左側到系爭車輛綠燈起步後發生系爭事故時間相距僅有1秒,對綠燈起步的曾柏懷而言,顯然事出突然難以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至於其紅燈越線停等之違規行為則與系爭事故間應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此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觀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亦同此認定,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曾柏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174,997元,是否過高部分: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受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8,966元(含零件193,307元、鈑金及工資46,538元、烤漆29,121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5、4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則前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第四頁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的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1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3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307÷(5+1)≒32,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307-32,218) ×1/5×(2+11/12)≒93,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307-93,969=99,338】,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及工資46,538元、烤漆29,121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74,997元(計算式:99,338+46,538+29,121),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174,99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則上訴人空言抗辯原判決金額過高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第五頁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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