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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張萓芠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上訴人 温湘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上,因身體不適,在嘉義縣○○市○○○路000號訴外人黃豐昌之辦公室獨坐休息,黃豐昌則在辦公室辦公,被上訴人竟到場與黃豐昌理論,黃豐昌不願繼續搭理,被上訴人竟拉住上訴人頭髮並出手攻擊,造成上訴人受有左下背挫傷、左頸部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910元,分述如下:⒈醫療費690元及就醫交通費22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高職肄業,案發當時在遊藝場擔任副理,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8萬元,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㈢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影像證據可看出被上訴人根本就是故意攻擊上訴人,意在不讓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原審所辯不只背離事實,更可見得其主觀之惡意。
本件被上訴人僅因與黃豐昌發生爭執,便無預警地用力拉扯上訴人頭髮,力道極大使上訴人頭髮撕落頭皮受損,甚至踉蹌跌倒,所受傷害並非輕微,且造成上訴人時常畏懼之心理傷害;
又現場除兩造、黃豐昌等三人外尚有其他公司員工在場,被上訴人之舉更使上訴人內心感到難堪。
被上訴人至今仍不認為自己過錯,而上訴人不只身體傷痛、心情低落,工作效率亦受到嚴重影響,衡酌上訴人每月薪水5至8萬元之數額,且參酌他案類似侵害情狀(拉扯頭髮致傷)有關精神慰撫金均衡酌5萬元,原審僅酌量2萬元,顯然是過低而不足填補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當時產後不久,聽聞黃豐昌表示上訴人為其女朋友,伊當時覺得情緒不好,伊才要詢問事情經過,黃先生就要帶上訴人走,伊要阻止黃先生的時候,才不小心拉到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傷,伊沒有不讓上訴人離開,且僅雙方拉扯數秒不足構成妨礙行動自由之事實。
又上訴人所述非財產上損害皆為抽象主觀陳述,且未提出任何相關精神傷害的就診單據及依據。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1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出手攻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左下背挫傷、左頸部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像光碟為證,且經原審勘驗上訴人前開所提的影像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出手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不能離去,乃屬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實施傷害過程中所為拉扯行為的伴隨結果。
據此,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攻擊行為而受有傷害,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不小心拉到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傷等語,惟觀諸原審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中穿白衣服女子(被上訴人)與穿橘色衣服男子(黃豐昌)面對面對話,原來坐在辦公桌穿黑衣服女子(上訴人)起身,男子站在兩人中間,穿白衣服女子出手攻擊穿黑衣服女子,男子出手勸阻,黑衣服女子倒地後,白衣服女子再度出手攻擊等情可知,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動出手攻擊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倒地後,被上訴人又再度出手攻擊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就此,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各自所述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駁回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請求,核無違誤,應屬妥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至於上訴人雖持他案類似侵害情狀(拉扯頭髮致傷)有關精神慰撫金金額認定之裁判,主張原審所量精神慰撫金偏低等語,惟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需斟酌個案之各種情形而定,尚難僅因少數條件相仿即為相同之酌定,況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上訴人113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上訴人的請假單及薪資袋,則是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本院自無庸審酌,均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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