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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李啓明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林鯤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利息起算日均更正為「民國107年7月11日」。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7,381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208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因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利息部分隔太久才追討等語(見簡上卷第34頁),被上訴人即當庭減縮利息部分自107年7月11日起算等語(見簡上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於98年1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8萬元,自98年1月2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9.69(1.03%+9.69%=10.7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而上訴人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而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仍積欠本金177,381元,而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債務人後仍未付款,爰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㈡上訴人前於94年8月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自94年8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2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百分之4.22,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22(1.03%+7.22%=8.25%)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上訴人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本金85,208元,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債務人後仍未付款,爰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就利息部分減縮為5年的請求,因本件於112年7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已中斷時效,故利息減縮為自107年7月11日起算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利息太多且隔了那麼久才一次追討,伊之前也有欠中國信託銀行20幾萬元,伊也都慢慢攤還,但被上訴人都沒有追討,故本件僅針對利息上訴等語。
㈡並聲明:原判決第1項、第2項有關利息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381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208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有關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第1項、第2項有關利息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人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36頁),且兩造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77,381元、85,208元,以及利率各為百分之10.72、百分之8.25等情均無意見(見簡上卷第58頁),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利息債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蓋用本院收狀章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利息起算日縮減自支付命令之聲請日即112年7月10日回溯5年內,也就是從107年7月11日起算,並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另參之上訴人對其所積欠之本金及利率也無意見,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減縮利息起算日後仍主張利息太多且被上訴人追討的時間太晚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7,381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208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宣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由本院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7年7月11日部分,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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