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14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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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劉慶餘
被 上訴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鄰居,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又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以穢語(內容如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判決所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經營多項事業,並參加多個社團,交遊廣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且未挑釁陷害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精神痛苦不堪,受有慰撫金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至於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且混淆視聽,上訴人當著很多人的面罵被上訴人是事實,而且上訴人犯後態度更加惡劣,毫無悔意,請求依法判決。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因被上訴人強占人行道而起,被上訴人長期占用人行道轉角,致人車無法通行,且後又強占上訴人門口人行道,致使店面無法正常運作,因而發生爭執。

又上訴人因發生爭執情緒比較激動,隨口說出一句三字經,只是口頭禪,不是有意要罵被上訴人。

且當初上訴人會罵出來,是被上訴人設陷阱,並用手機蒐證。

另外,被上訴人9月也有罵上訴人,且多次蓄意讓上訴人罵被上訴人,亦經地檢署以不起訴偵結。

再者,上訴人罵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多次無理取鬧,刑事方面才會判2,000元。

因此,要上訴人賠被上訴人的話,上訴人覺得很不合理。

為此,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我的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我的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而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穢語(內容如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判決所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在公共場所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

㈡上訴人抗辯:因發生爭執情緒比較激動,隨口說出一句三字經,只是口頭禪,不是有意要罵被上訴人等語。

然依前揭時、地兩造發生爭執之客觀情狀,上訴人口出三字經,顯係以此言詞辱駡被上訴人,已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要難以「口頭禪」一詞推卸責任,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設陷阱,並用手機蒐證等語,惟上訴人確有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有以手機蒐證即謂其設局陷害上訴人,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9月也有罵上訴人,且多次蓄意讓上訴人罵被上訴人,亦經地檢署以不起訴偵結等語,經核均與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與否無涉。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確有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事實,而遭他人公然辱駡,因顏面喪失自會損及其人格尊嚴,被上訴人稱因遭上訴人之公然侮辱,其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就此,本院審酌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手段、方式,所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之痛苦程度,並衡量兩造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及本件兩造爭執過程,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元,應屬妥適。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不合理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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