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上訴駁回。
- 二、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就被告所有」,應更正為「就中華
- 三、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有通行權部分之土
- 四、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
-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意旨(上訴及追加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
- ㈢、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刈除上訴人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之植
- 二、本件事實要旨:
- ㈠、兩造主張要旨:
- ㈡、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土地與849土地雖有鄰接,然現狀並無柏
- 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本件關於系爭土地屬袋地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
- ㈡、就通行方案之擇定:
- ㈢、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
-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土地對
-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丙道路有袋地通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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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梁滙榛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吳晉輝
參 加 人 孫眞珍
代 理 人 吳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嘉簡字第6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就被告所有」,應更正為「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之」。
三、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即附圖三編號803)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
四、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通行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如附圖一地號803(B)所示(下稱系爭甲道路),復於本院審理時,將通行方案更正為如附圖二地號803(A)所示(下稱系爭乙道路,本院卷第325、349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追加上訴聲明第3項,訴請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刈除上訴人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上之植物等妨害通行之物,被上訴人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本院卷第375、396至397頁)。
被上訴人對於該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對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80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乙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刈除上訴人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之植物等妨害通行之物,被上訴人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本件事實要旨:
㈠、兩造主張要旨:1、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土地東側與他人所有同段849地號土地(下稱849土地)相接有明顯數公尺落差,難以透過849土地對外通行,顯屬袋地,僅能經由系爭土地使農機具、車輛對外通行,且系爭甲道路北側連接柏油路,並減縮通行面積,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
2、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土地毗鄰849土地巷道,雖地勢較低於849土地,仍可以架設板橋方式通行,系爭甲道路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有礙整體規劃利用,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不同意上訴人通行。
3、參加人陳述略以: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甲道路將使土地分成兩塊,地形不完整無法充分利用,減少承租人種植收益,難認為損害最小的方式。
縱認有通行必要,應通行如附圖三地號803土地(下稱系爭丙道路)。
㈡、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2至3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土地與849土地雖有鄰接,然現狀並無柏油路之連接,且交接處係陡坡,不適宜農業機具及車輛通行,需經過系爭土地方能通行,確屬袋地。
而系爭甲道路並未以系爭土地地界延伸,使系爭土地分割成兩半而不完整,且通行位置因現場轉彎處有林木阻擋,導致迴轉半徑需擴大,且寬度毋須4米即可供農業機具通行,難認為損害最小方式。
系爭丙道路依系爭土地地界延伸,扣除通行權範圍之剩餘部分較完整,且遠離轉彎處林木,車輛迴轉半徑較小,始屬損害最小處所。
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變更為系爭乙道路,通行範圍僅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均得通行,並未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無造成地籍圖任何改變,況系爭土地地價甚低,亦未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害。
系爭乙道路除通行面積較系爭丙道路小,通行位置地勢緩和無高低落差且為順向角度,對於車輛行駛較安全,且多年均無種植任何農作物而供上訴人通行多年從未異議。
至於系爭丙道路,現場雜草叢生且未鋪設柏油,為泥土地之陡坡,其中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本院卷第327頁)地號803(A)部分有陡坡及樹木、編號803(B)部分為2公尺寬水溝,地形凹陷且有他人所設涵管,難以供上訴人農機具、農用車輛通行,需經他人同意遷移涵管,及增加填土費用始能通行,非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關於系爭土地屬袋地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四、本院之判斷、㈠」認定明確(原判決第3至4頁),兩造對於上訴人土地無適宜之道路可通行乙節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96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因此,上訴人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以供通行。
㈡、就通行方案之擇定:1、本件關於系爭甲道路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丙道路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四、本院之判斷、㈡」認定明確(原判決第4至5頁),本院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2、系爭乙道路之通行寬度雖由4公尺縮減至3公尺,且面積為26.22平方公尺,較系爭丙道路面積26.66平方公尺為少,惟系爭丙道路係沿系爭土地界址之邊緣通行,未形成畸零地,不致割裂土地之整體使用利益。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丙道路就現況圖編號803(B)部分為水溝,地形凹陷且有他人所設涵管,難以供上訴人農機具、農用車輛通行,需經他人同意遷移涵管,及增加填土費用始能通行,非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云云,惟袋地通行權之立法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因此,法院審酌通行方案,應考量該方案,是否足以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及其因此增進之經濟效用,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並應選擇損害較小之方法為之。
查系爭乙、丙道路所鄰接之既成道路,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況簡圖及水上地政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29、17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8頁),因此系爭乙、丙道路均得連接上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
本件上開水溝面積僅為4.89平方公尺,並無供耕作或為其他建築或生產使用,如做通行道路對被上訴人並無實質經濟上之損害,上訴人可於其上加蓋鐵皮或橋面,即可連接上開既成道路向外通行,並無損該水溝可繼續供作排水溝使用之功能,亦不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或損害。
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丙道路通行方案,應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系爭乙道路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雖因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乙道路對周圍地之損害並非最少而為本院所不採,然本件係屬形成之訴,業如前述。
從而,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系爭丙道路始係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不以上訴人所聲明請求確認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併予敘明。
㈢、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予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就系爭丙道路有通行權,已如前述,依前揭實務見解,周圍地所有人自負有容忍之義務;
又倘有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使達到通行之效果,應為當然之理。
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
上訴人雖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認上訴人刈除上訴人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上之植物等妨害通行之物,惟系爭丙道路之植物等為承租人即參加人所有,業據參加人自陳(本院卷第360頁),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土地對被上訴人所管領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權之行為,為有理由。
至於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認上訴人刈除上訴人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上之植物等妨害通行之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丙道路有袋地通行權,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因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則為國有土地管理人,應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本件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欲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上訴人通行之被上訴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圖一:水上地政111年7月29日上測法字第3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甲道路,發給日期:111年10月5日)。
附圖二:水上地政113年2月16日上測法字第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乙道路,發給日期:113年3月8日,本院卷第325頁)。
附圖三:水上地政111年8月16日上測法字第3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丙道路,發給日期:11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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