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159,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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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周婕妤    住嘉義縣○○鄉鎮○村○○○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周承詩  

被上訴人    謝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6,9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3、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4,360元(本院卷9頁、41頁),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將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6,084元(本院卷75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第一頁人應再給付20萬6,084元給上訴人,以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產業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前方,上訴人見前方有機車騎士自摔而緊急剎車,旋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使上訴人人車倒地,並致上訴人受有右側下肢擦傷、右腳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3萬5,100元(材料2萬1,420元、工資1萬3,680元)、醫療費用5,4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2,620元、租車費5萬5,400元(因被上訴人於鑑定時要求會勘而保存系爭機車,致未能即時修理機車,故須租車代步)、上訴人父親甲○○因車禍後南下探望上訴人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務而衍生之代班及車資費損害共5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共計24萬4,560元㈡被上訴人則抗辯: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均無意見,惟認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醫療費用依單據計算應係5,240元、上訴人未能提出工作損失之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須等到訴訟結束才能修車、被上訴人父親並非事件當事人而不能主張賠償代班費用,以及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3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第二頁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2萬4,836元(材料部分計算折舊)、醫療費用5,240元、租車費用2,200元(以系爭機車修復期間11日、每日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6,000元,共計3萬8,276元。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無提及上訴人有因傷需休養情形,是尚難認上訴人有工作損失。

㈢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保存系爭機車為證據,況上訴人亦自承同意配合而保存系爭機車未修理,故保存期間未能即時修繕使用系爭機車而支出之租車代步費用,則與本件車禍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為本件之損害。

㈣上訴人父親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從淡水南下嘉義探望上訴人、協助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所支出之代班費及交通費,係出自於親情而為,且屬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㈠修理系爭機車部分:依產物保險公司條款恢復原狀係以新品並不得折舊,實務上保險公司都是如此理賠,因被上訴人未投保意外險導致修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主張零件不應折舊。

㈡工作損失部分:從就診紀錄可以看出上訴人每3天即就診1次,要如何工作?因上訴人在車禍前在豆花店跟烤鴨店打工,做櫃台收銀的工作,但車禍後腳踝受傷,變成不耐久站,且無法預估要休幾天,老闆就直接抽班1個月,故主張上訴人因車禍受有1個月工作損失之損害(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2月10日)。

而依薪資袋之記載,上訴人1個月之工作薪資共2萬2,620元,故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

㈢租車費用部分:因肇事鑑定時,被上訴人要求鑑定委員會會勘,所以保留證據要讓被上訴人會勘,直到112年8月15日被上訴人才明示不用保存證據,因此請求自事發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8月15日共277日之租車費用5萬5,400元。

況且,第三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庭訊時已同意賠付2個月之租車費用,所以被上訴人至少要給上訴人1萬3,000元之租車費用。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父親甲○○之代班費、交通費部分:因上訴人於車禍當時為未成年人,所以必須由甲○○出面處理,而甲○○所支出之代班費、交通費係逐月從上訴人之生活費扣抵,故請求上開費用應屬合理。

㈤上訴人突然被後方車輛推撞摔飛至田中,精神所受之驚嚇及恐慌應不止6,000元得以補償,請求應再給付6萬4,000元。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103至10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產業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前方,上訴人見前方有機車騎士自摔而緊急剎車,旋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使其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機車損壞共計花費3萬5,100元之修車費用(材料2萬1,420元、工資1萬3,680元)。

㈢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10年1月。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藥費5,240元。

㈤上訴人因機車損壞所支出之租車費,以每日200元計算(期間多長有爭執)。

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損壞後,就材料部分,是否應計算折舊?㈡上訴人有無不能工作之損害?若有,期間及金額為何?第四頁㈢上訴人必要之租車期間多長?㈣上訴人可否請求父親甲○○陪同過程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代班費用?㈤本件原審所核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機車損壞後,就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

而前開規定互不排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因此,被害人可以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的計算依據,但是其中如果有以新品更換舊品的情形,因為該更換的新品並不是屬於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就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材料費用,應該計算其折舊。

此係基於禁止得利原則而來,亦即對被害人的損害應為全部賠償,但亦不能因此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

從而,原審認系爭機車損害後,就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所憑之法律見解及基此而計算材料折舊後之價值為1萬1,156元(本院之計算結果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本院之判斷

(三)1」之記載,見原判決4至6頁),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徒以與兩造無關之保險契約約定,主張本件不應計算折舊云云,當無可採。

二、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8,640元: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有在豆花店、烤鴨店打工(本院卷76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2份為證(本院卷85頁、87頁),而依上訴人所提薪資袋上之記載,上訴人打工之薪資約為每小時180元(原審卷107頁),再依卷附吳蕙霓第五頁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內容,上訴人自發生車禍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共就診6次(附民卷13頁),審酌上訴人因就診而須向打工之店家請假,致減少收入,此部分尚可認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

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該6次就診致無法上班之部分,當庭表示同意以1日8小時、每小時180元計算上訴人之薪資損害(本院卷130頁),基此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8,640元(計算式:180元×8小時×6日=8,640元)。

逾此範圍之部分,因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未有醫生囑言上訴人有因傷休養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受有其他不能工作之損害,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租車費用共計6,500元: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保存證據,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有租賃機車前往上課之需求,故請求支付租賃機車之費用,並提出兜風機車出租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出租期間:112年2月1日至3月1日)為證(原審卷43頁)。

而被上訴人到庭表示確曾要求上訴人保存證據,但必須要有收據為證,因此同意支付上開收據所列之1個月租車費用6,500元(本院卷77頁、102頁、129頁),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租車費用,於6,5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尚有支出自111年11月11日車禍日起至112年8月15日(除112年2月1日至3月1日外)之租車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其於原審即供稱從事發之日就有支出租車費用(原審卷38頁),但其於原審僅能提出前揭兜風機車出租店之收據,則除112年2月1日至3月1日外之期間,上訴人實際上有無支出租車費用,已有可疑。

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自事發後到112年1月31日沒有租車,是同學接送,而112年3月2日起則係向朋友租車等語(本院卷77頁),顯與其於原審所稱自111年11月11日車禍日起就一直有支出租車費用之主張不符,且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即要求上訴人提出收據(原審卷40頁),上訴人卻遲未能提出,第六頁直至本院審理過程中之113年4月19日始提出訴外人曾彥樺事後於113年4月11日所寫之收據(本院卷83頁),真實性存疑。

從而,上訴人主張之租車費用,於逾6,500元範圍外,均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得請求父親甲○○陪同之過程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代班費用: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後,父親甲○○從淡水南下嘉義陪同處理後續相關事宜,致甲○○在此過程中必須支出交通費用及其他人代班之費用共計5萬6,000元,此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本院審酌縱使甲○○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惟此亦係甲○○所受之損害,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之。

況且,甲○○基於親情南下探望因車禍受傷之上訴人,以及在調解、訴訟之過程中,一再南下陪同上訴人出席,因而支出之相關代班、交通費用等,依法本不得請求,其所為之主張,自無理由,其餘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本院之判斷(三)5」之記載(原判決6至7頁)。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共計2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考量本件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

並從卷附吳蕙霓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審卷13頁),上訴人受傷後尚須治療、換藥6次,足見所受之擦傷並非甚為輕微,再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為腳部,恐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情亦會連帶影響上訴人之身心健康;

兼衡兩造之智識、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第七頁切情狀。

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範圍內,應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6,84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4,836元+醫療費用5,24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8,640元+租車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3萬8,276元=2萬6,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1日(於112年5月10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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