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4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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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容
訴訟代理人 陳賴靖如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一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述第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三、前述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附帶上訴,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一郎(下或稱被上訴人、或陳一郎)為附帶上訴,並聲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容(下或稱上訴人、或陳容)應給付陳一郎20萬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陳容應給付陳一郎10萬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頁)。

經核陳一郎所為前述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一郎(即原審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新港鄉番婆段(番婆段經重測,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登記為安和段,下同)273之6地號(重測後為安和段16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273之7地號(安和段16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容所有,同段272之7(安和段168地號)、273之2(安和段167地號)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陳一郎為3分之2、陳容為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上,均仍稱重測前地號),及坐落同段273之6、273之7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磚木瓦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因系爭建物大部分於110年1月10日發生火災而燒毀,兩造乃於110年4月22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惟陳容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拆除。

因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容拆除系爭建物各坐落同段273之6、273之7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各35、38平方公尺磚木瓦造平房。

再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共有之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73之6地號土地及共有之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述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百分之8為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共計21萬0,960元。

二、上訴人陳容(原審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願意拆除同段273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5平方公尺之磚木瓦造平房,但上訴人所有同段273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之磚木瓦造平房部分,上訴人無拆除義務。

又系爭建物係兩造父親興建,於71年間父親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為免祖先牌位無人祭祀,及系爭建物因無人居住而荒廢,乃整理系爭建物居住,被上訴人亦在逢年過節時返回系爭建物居住在其受分配之房間,上訴人不曾拒絕。

再者,上訴人係為管理共有之系爭土地,始為整地、除草、噴藥及種植甘蔗、茄子,以避免雜草叢生,並未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273之6、273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各35、38平方公尺之磚木瓦造平房拆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不當得利部分,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273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35平方公尺部分之磚木瓦造平房拆除部分,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坐落同段273 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部分之磚木瓦造平房拆除部分廢棄。

⒉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述請求部分廢棄。

⒉前述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7,965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給付總額21萬0,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附帶上訴人僅就20萬9,291元範圍內聲明附帶上訴,並經前述減縮為10萬7,965元,該逾聲明範圍及差額部分已告確定)。

兩造於本院陳述:㈠陳容主張:⒈附圖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之磚木瓦造平房部分係坐落在其所有同段273之7地號土地上,係兩造父親建造部分後,由其再增建1間連接完成,僅需稍加修繕,尚可供居住使用或作為倉庫之用,經濟效益極高,而當初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係約定拆除坐落陳一郎所有同段273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35平方公尺之遭焚燬磚木瓦造平房部分,因陳一郎表示經濟拮据無法負擔拆除費用,其同意負擔全部拆除費用,並非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

又其所有同段273之7地號土地經地籍重測後,與原位置面積有明顯誤差,重測後面積為292.56平方公尺,整體位置往西移動,則系爭建物遭焚燬部分坐落在陳一郎所有同段273之6地號土地上之範圍縮小,原審判決其應拆除前述38平方公尺平房部分,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並浪費社會經濟,更讓上訴人無處可住,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⒉系爭建物係兩造父親興建,其於71年間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無人願意管理系爭建物,其舉家遷回系爭建物居住為管理及祭拜祖先,其從未不同意陳一郎人返回系爭建物居住,並知悉系爭建物鑰匙放於涼亭冷氣機下方及曾使用,可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建物。

又數十多年來,陳一郎從未主張陳容妨害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益,雙方彼此信任託付,並無侵害權利之情形,亦從未區分雙方實際擁有系爭建物部分,況陳容居住期間,就颱風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亦支付修繕費用,從未向陳一郎請求負擔,陳容從未單獨占有系爭建物部分及不當得利行為。

再者,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陳容僅耕作土地東側3分之1部分,並未耕作其餘3分之2部分,而休耕補助部分,係因申報時就需申報整筆土地,於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派人勘查時,陳容均表示僅有部分,並非整筆土地均為陳容所有,況係為維護環境清潔,避免雜草叢生、蛇鼠雜居,而以耕耘機翻土或噴草藥等管理土地之行為,陳容支付耕耘機翻耕、整理田埂、環境等費用較所領取之休耕補助等金額為多,並無不當得利,且陳一郎在兩造未失和交惡前,從未主張陳容侵犯其何權利,故陳容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㈡陳一郎則以: 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陳容應於110年12月30日前,自費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磚木瓦造平房之全部,不論係坐落在何筆土地上均須拆除,於僅拆除坐落同段273之6土地上之平房部分,其餘坐落同段273之7土地上之平房部分,客觀上亦難以再行修補後獨立使用,為避免因焚燬剩餘部分倒塌,而侵害陳一郎或第三人之權益,如附圖編號B所示磚木瓦造平房有全部拆除之必要,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陳容應將同段273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之磚木瓦造平房部分拆除。

再者,陳容已在其同段273之7土地興建建物居住,而附圖編號B所示磚木瓦造平房之門口朝向西側,係背對陳容所有同段273之7土地,其稱坐落該面積38平方公尺之磚木瓦造平房可修繕居住,或作為倉庫使用等語,並非屬實。

⒉陳容於原審已自承其自兩造父親於71年過世後,就居住於系爭建物,然此舉並未經陳一郎同意,依原審111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所附編號①、②照片以觀,陳容確實在同段272之7地號土地種植茄子、甘蔗等農作物,並以農耕機整理同段273之2地號土地,並非僅除草、噴藥等管理行為。

再者,依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陳容自105年至112年申請休耕、轉作相關資料影本,陳容自105年起迄112年止,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並申報休耕、轉(契)作之獎勵金,均係申報系爭2筆土地全部範圍,且全部款項匯入陳容之金融機構帳戶,陳容未徵得陳一郎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仍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共有同段273之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述土地之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各百分之5計算,陳容應返還之不當得金額分別為:⑴同段272之7地號土地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之1萬140元;

⑵同段273之2地號土地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7萬5,300元;

⑶同段273之6地號土地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之2萬1,200元;

⑷系爭建物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之1,325元(計算式詳如民事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狀),共計10萬7,965元。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容返還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7,965元等語,作為抗辯。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經保留原意旨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同段273之6地號土地為陳一郎所有、同段273之7地號土地為陳容所有,而系爭土地即同段272之7、273之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陳一郎為3分之2、陳容為3分之1),及坐落同段273之6、273之7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磚木瓦造平房即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建物於110年1月10日發生火災燒毀部分。

⒉兩造於110年4月2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⒊系爭建物尚可居住部分各坐落273之6、273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各35、38平方公尺部分。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陳容上訴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陳一郎附帶上訴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陳一郎於本院以前詞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陳容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磚木瓦造平房拆除乙節,陳容則以其雖同意負擔全部拆除費用,並非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然原審判決其應拆除前述38平方公尺平房部分,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有違誤等語為抗辯。

經調查︰⒈陳一郎主張坐落273之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273之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容所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同段272之7地號土地陳一郎原權利範圍為3分之1,於110年5月14日因受贈與再取得3分之1,故權利範圍陳一郎為3分之2、陳容為3分之1,另坐落273之6、273之7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磚木瓦造平房即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建物於110年1月10日發生火災,致大部分燒燬,兩造於110年4月2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即已燒燬部分由陳容於110年8月31日以前自費拆除,其餘尚可居住部分由陳容於110年12月30日前自費拆除,如逾期未拆,任由陳一郎處置,並應賠償陳一郎所受損害,陳容迄今仍未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各35、3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協議書為證,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前述土地、系爭建物,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且為陳容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閱系爭協議書如附表一全文內容之載列(參閱本件不爭執事項⒉):二、剩餘未拆除部分(即尚可居住部分),雙方合意由甲方(即陳容)於本110年12月30日前甲方負擔全部拆除費用。

如甲方「逾期未拆或拒不拆遷」,致損害乙方(即陳一郎)之權利,願任憑乙方處置,且賠償乙方所受損失,絕無異議等語,即約定由陳容於110年12月30日前拆除完畢及負擔拆除費用,該部分逾期未拆除,則任憑陳一郎處置乙節,此通觀協議書全文及其文義尚屬明確。

陳容以前述情詞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並非應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或系爭建物仍屬堪用及已重測等,均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無涉,自難採為有利陳容之認定。

⒊兩造既以系爭協議書合意約定由陳容於110年12月30日前自費拆除坐落273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部分,則無論前述土地是否為陳一郎或陳容所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陳一郎自得依前述約定請求陳容給付履行拆除,陳容以前述情詞拒不履行拆除義務,即屬無依據,自非可採。

因此,陳一郎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容應將坐落同段273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部分之磚木瓦造平房拆除,為有理由。

㈡又陳一郎附帶上訴請求陳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該為何?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一郎主張陳容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耕作,並占有使用陳一郎所有同段273之6地號土地及占有系爭建物居住,於5年內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等情,陳容則以其僅耕作土地東側3分之1部分,並未耕作其餘3分之2部分,而休耕補助部分,係因需申報整筆土地,並非整筆土地均為陳容所有,況為維護環境清潔,而以耕耘機翻土或噴草藥等管理土地之行為,支付耕耘機翻耕、整理田埂、環境等費用較所領取之休耕補助等金額為多,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抗辯。

經調查:⑴陳容對於其在系爭土地之同段272之7地號土地上種植甘蔗、茄子,並在273之2地號土地上有除草整地、噴藥乙節,於原審並不爭執,復經原審於111年7月19日到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及製作勘驗筆錄,且有該勘驗筆錄及勘驗期日拍攝之照片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8至85頁)。

可見陳容在111年度期間就系爭土地確各有前述耕種或除草、整地之事實;

又依陳一郎主張近5年內即106年5月25日起迄111年5月24日期間,有關系爭土地耕種、管理情形,經本院函查結果,系爭土地係由陳容農民所申報休耕、轉(契)作,並有發放獎勵金款項,且該款項亦匯入陳容帳戶,於105年至112年間有申請休耕、轉作相關資料,至於112年休耕、轉作期間尚未結束等情形,此有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83頁,及附表三備註欄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核閱前述資料及據此製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發放獎勵金及補助金之情形,顯示於陳一郎主張之前述期間,依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其中編號2至10為有關同段273之2地號土地部分,於106年(編號3)、110年第2期(編號11)無相關土地之申報使用,於107年、108年、109年第2期、110年第1、2期(即編號5、7、9、10、11)僅有休耕(翻耕)或轉作大豆類供為綠肥之使用,而有發放如附表三之補助金額由陳容全數取得,並未有實際以耕種收益之情形,至於編號4、6、8既有轉作食用玉米收益之情事,可見陳容確有實際為耕種使用土地之事實;

再者,關於同段272之7地號土地部分,於110第1期(編號10)有種植糯米糰,及111年度第1冊次(編號12)亦有種植食用甜玉米,而有實際為耕種使用之事實外,於106年迄於109年、110年第2期(即編號2至9、11)之期間,並無相關土地之申報使用,或取得任何補助金額。

則依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除前述有實際耕種或休耕轉作綠肥及領取補助金額外,陳容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前述未為使用之該部分,應可採認。

至於陳一郎就陳容在此期間,除本院前述所認定部分外,主張陳容另有耕作使用或取得其他收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餘部分自無足取。

⑵準此,可認陳容確有前述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及管領使用或領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全數金額等事實,其抗辯僅耕作土地東側3分之1部分,並無不當得利乙節,尚難採信,且該部分之耕作使用,亦難認係核屬維護土地價值免遭荒廢之管理行為。

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陳容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位,惟其既未舉證以證明,已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全部,其逾越權利範圍部分之比例,陳一郎請求陳容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已取得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又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調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迄111年1月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有陳一郎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55頁)。

且系爭土地上有部分種植甘蔗、茄子、雜草或已整地,毗鄰兩造土地及鄰近有建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79至101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陳一郎就系爭土地請求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應屬可採。

另轉作大豆類(綠肥)部分(如附表四編號4、6、7),則應以陳容受領補貼為基準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

⑷依上所述,陳一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容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以陳容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以及其受領補貼金額(如附表四編號4、6、7)乘以其逾越權利範圍部分比例,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則陳一郎請求陳容應給付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附表四所示合計為1萬9,742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陳一郎主張陳容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其所有273之6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於5年內(即106年5月25日起迄110年1月9日系爭建物燒毀)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惟此為陳容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意旨,自應由陳一郎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調查,系爭建物坐落同段273之6、273之7土地上之磚木瓦造平房為兩造共有(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建物已於110年1月10日發生火災燒毀部分,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⒈)。

又系爭建物係兩造父親興建,有6間房間、1間公廳,父親於71年間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各3間,陳容為免祖先牌位無人祭祀,任由系爭建物因無人居住而荒廢,乃返家居住整理系爭建物,陳一郎亦在逢年過節時返回居住在其受分配之房間,陳容未曾拒絕,未占用陳一郎的房間,或阻止陳一郎返還居住之事實,為陳一郎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

自難認陳容排除陳一郎所有權權能而單獨占有使用,非得因系爭建物目前僅有陳容居住其內,及如附圖所示燒燬部分尚未拆除,逕認陳容獲有使用之不當得利。

因此,陳一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陳容應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陳一郎請求陳容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關遲延利息起算部分,陳一郎張請求陳容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陳一郎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容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之磚木瓦造平房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前揭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陳一郎提起附帶上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容應給付1萬9,742元範圍內,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陳一郎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於前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一郎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一郎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系爭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99頁) 立協議書人:陳 容(以下稱甲方) 陳一郎(以下稱乙方) 茲為甲、乙雙方就坐落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之磚木造平房(三合院)拆除事宜,双方合意訂立條件如後: 一、前記房屋坐落於甲、乙双方土地(即番婆段273-6、273-7地號上)上,因電線走火致大部分已焚燬,雙方合意將遭焚毀之房屋優先拆除並清除,有關清除、拆除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預計於本110年8月31日前拆除)。
二、剩餘未拆除部分(即尚可居住部分),双方合意由甲方於本110年12月30日前甲方負擔全部拆除費用。
如甲方逾期未拆或拒不拆遷,致損害乙方之權利,願任憑乙方處置,且賠償乙方所受損失,絕無異議。
以上條件甲、乙双方合意訂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一式二份 ,甲、乙双方各執一份為日後憑證。

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標的 占用面積(㎡) 附帶上訴人權利範圍 房屋課稅現值/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 年息率 附帶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依附帶上訴人主張權利範圍1/2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同段273之2地號土地 1,712㎡(全部) 3分之2 (附帶上訴人主張2分1) 105年1月至111年1月申報地價: 176元/㎡ 百分之5 106年5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萬220元 (計算式:1,712㎡×176元/㎡×5%×2/3÷12月=837元/月,837元/月×5年×12月=50,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5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萬7,680元 (計算式:1,712㎡×176元/㎡×5%×1/2÷12月=628元/月,628元/月×5年×12月=37,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同段272之7地號土地 204㎡ (全部) 3分之2(詳備註欄) (附帶上訴人主張2分1) 105年1月至 111年1月申報地價: 199.2元/㎡ 百分之5 106年5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4,064元 ⑴106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67元(計算式:204㎡×199.2元/㎡×5%×1/3÷12月=56元/月,56元/月×47月+56元/月×19/30=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0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97元(計算式:204㎡×199.2元/㎡×5%×2/3÷12月=113元/月,113元/月×12月+113元/月×11/30=1,3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5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718元 ⑴106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67元(計算式同左)。
⑵110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51元(計算式:204㎡×199.2元/㎡×5%×1/2÷12月=85元/月,85元/月×12月+85元/月×11/30=1,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5萬4,284元 4萬1,398元 備註: ⒈同段272之7地號土地,附帶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4日經贈與3分之1後,權利範圍才為3分之2(見272之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21頁),故110年5月14日前,附帶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3分之1計(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之106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附表三:(發放獎勵金或補助金土地部分僅列出與本件相關之同段272之7、273之2地號等2筆土地)
編號 年度 期 別 發放獎勵金/補助金土地 申報面積/轉作面積(公頃) 項 目 獎勵金額/補助金額 (新臺幣) 附帶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依附帶上訴人主張權利範圍1/2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105年 1期 無本件相關土地之申報 非本件相關土地 無 無 2 105年 2期 同段273之2地號 0.1712 (0.0571+0.1141) 轉作大豆類(綠肥) 補貼現金 7,704元 發放日期為106年2月2日,非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期間 發放日期為106年2月2日,非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期間 3 106年 1、2期 無本件相關土地之申報 非本件相關土地 無 無 4 107年 1期 同段273之2地號 0.0571 轉作食用玉米 補貼現金 1,428元 952元 (計算式:1,428元×2/3=952元) 714元 (計算式:1,428元×1/2=714元) 5 107年 2期 同上 同上 休耕(翻耕) 補貼現金 1,941元 1,294元 (計算式:1,941元×2/3=1,294元) 971元 (計算式:1,941元×1/2=971元) 6 108年 1期 同上 0.1712 (0.0571+0.1141) 轉作食用玉米 補貼現金 4,281元 2,854元 (計算式:4,281元×2/3=2,854元) 2,141元 (計算式:4,281元×1/2=2,141元) 7 108年 2期 同上 同上 轉作大豆類(綠肥) 補貼現金 7,704元 5,136元 (計算式:7,704元×2/3=5,136元) 3,852元 (計算式:7,704元×1/2=3,852元) 8 109年 1期 同上 同上 轉作食用玉米、基本給付 獎勵金5,136元(作物獎勵金4,280元及基本給付856元) 3,424元 (計算式:5,136元×2/3=3,424元) 2,568元 (計算式:5,136元×1/2=2,568元) 9 109年 2期 同上 同上 轉作大豆類(綠肥) 獎勵金 7,704元 5,136元 (計算式:7,704元×2/3=5,136元) 3,852元 (計算式:7,704元×1/2=3,852元) 10 110年 1期 同上 同上 種植大豆(綠肥) 獎勵金 7,704元 5,136元 (計算式:7,704元×2/3=5,136元) 3,852元 (計算式:7,704元×1/2=3,852元) 同段272之7地號土地 0.0204(0.0068×3) 種植糯米團 基本給付 102元 44元 (計算式:詳備註欄⒉) 41元 (計算式:詳備註欄⒉) 11 110 2期 無本件相關土地之申報 非本件相關土地 無 無 12 111年 第1冊次 同段272之7地號土地 0.0136(0.0068×2) 種植食用玉米(甜玉米) 基本給付 68元 附帶上訴人請求至111年5月24日止之金額為 38元 【計算式:68元×2/3÷6=8元/月,8×4+8×24/30=38元) 附帶上訴人請求至111年5月24日止之金額為 29元 【計算式:68元×1/2÷6=6元/月,6×4+6×24/30=29元) 13 111年 第5冊次 同段273之2地號 0.1712 (0.0571+0.1141) 種植菊花 基本給付 856元 基準日期為111年12月21日,非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期間 基準日期為111年12月21日,非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期間 合 計 2萬4,014元 1萬8,020元 備註: ⒈以上獎勵金額或補貼金額,領款人均係記載附帶被上訴人。
⒉同段272之7地號土地,附帶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4日經贈與3分之1後,權利範圍才為3分之2,故110年5月14日前,附帶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3分之1計(見附表二備註欄⒈)。
故第110年第1期同段272之7地號土地附帶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44元【計算式:⑴110年1月至5月1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元(計算式:102×1/3÷6=6元/月,6元/月×4月+6元/月×13/30=27元)。
⑵110年5月14日至6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元(計算式:102×2/3÷6=11元/月,11元/月×1月+11元/月×17/30=17元)】;
另依附帶上訴人主張權利範圍1/2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1元【計算式:⑴110年1月至5月1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元(計算式:同前)。
⑵110年5月14日至6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元(計算式:102×1/2÷6=9元/月,9元/月×1月+9元/月×17/30=14元)】。
⒊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編號2、13因非附帶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前述合計金額中未列計。
⒌證據: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嘉義縣新港鄉111年第01冊次、第05冊次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彙總清冊、發放清冊、110年農戶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嘉義縣新港鄉110年1期作、第2期作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彙總清冊、發放清冊、109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嘉義縣新港鄉109年第1期作、第2期作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彙總清冊、發放清冊、108年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嘉義縣新港鄉108年1期作、2期作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補貼金發放彙總清冊、發放清冊、107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嘉義縣新港鄉107年1期作、2期作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補貼金發放彙總清冊、發放清冊、106年農戶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106年1、2期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休耕直接給付補貼金發放彙總清冊、106年第1期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契作進口替代補貼金發放清冊、106年第2期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綠肥作物補貼金發放清冊、105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嘉義縣新港鄉105年1、2期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休耕直接給付補貼金發放彙總清冊、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地區特產補貼金發放清冊、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契作進口替代補貼金發放清冊(見本院卷第87至91、95至97、103至107、111、121至127、131至137、141至149、153至155、157至167、169至183頁)。

附表四: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年度 期 別 發放獎勵金/補助金土地 申報面積/轉作面積(公頃) 項目及獎勵金額(補助金金額) 附帶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金額 依附帶上訴人主張權利範圍1/2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1 107年 1期 同段273之2地號 0.0571 轉作食用玉米補貼現金 1,428元 無(詳備註欄⒉) 同左 2 107年 2期 同上 同上 休耕(翻耕)補貼現金 1,941元 無(詳備註欄⒉) 同左 3 108年 1期 同上 0.1712 (0.0571+0.1141) 轉作食用玉米補貼現金 4,281元 108年1月至6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22元 (計算式:1,712㎡×176元/㎡×5%×2/3÷12月=837元/月,837元/月×6月=5,022元) 108年1月至6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768元 (計算式:1,712㎡×176元/㎡×5%×1/2÷12月=628元/月,628元/月×6月=3,768元) 4 108年 2期 同上 同上 轉作大豆類(綠肥)補貼現金 7,704元 5,136元 (計算式:7,704元×2/3=5,136元) 3,852元 (計算式:7,704元×1/2=3,852元) 5 109年 1期 同上 同上 轉作食用玉米獎勵金5,136元(作物獎勵金4,280元及基本給付856元) 108年1月至6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22元 (計算式:1,712㎡×176元/㎡×5%×2/3÷12月=837元/月,837元/月×6月=5,022元) 108年1月至6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768元 (計算式:1,712㎡×176元/㎡×5%×1/2÷12月=628元/月,628元/月×6月=3,768元) 6 109年 2期 同上 同上 轉作大豆類(綠肥)獎勵金7,704元 5,136元 (計算式:7,704元×2/3=5,136元) 3,852元 (計算式:7,704元×1/2=3,852元) 7 110年 1期 同上 同上 種植大豆(綠肥)獎勵金 7,704元 5,136元 (計算式:7,704元×2/3=5,136元) 3,852元 (計算式:7,704元×1/2=3,852元) 8 110年 1期 同段272之7地號土地 0.0204(0.0068×3) 種植糯米團基本給付102元 425元 (計算式:詳備註欄⒋) 381元 (計算式:詳備註欄⒋) 9 111年 第1冊次 同段272之7地號土地 0.0136(0.0068×2) 種植食用玉米(甜玉米)基本給付 68元 附帶上訴人請求111年5月24日止之金額為269元 (計算式:詳備註欄⒌) 附帶上訴人請求至111年5月24日止之金額為269元(計算式:詳備註欄⒌) 合 計 2萬6,146元 1萬9,742元 備註: ⒈以上金額均為新臺幣,且本表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編號1、2附帶被上訴人耕作面積及申報面積為0.0571公頃未逾其應有部分1/3範圍使用收益,所受利益未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並無不當得利。
⒊編號3、5因附帶被上訴人實際耕作食用玉米,「附帶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依附帶上訴人主張權利範圍1/2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均係以同段273之2地號土地面積1,712㎡、土地申報地價176元/㎡之5%為計。
⒋編號8因附帶被上訴人實際耕作糯米團,「附帶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依附帶上訴人主張權利範圍1/2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以實際使用同段272之7地號土地面積204㎡,及土地申報地價199.2元/㎡之5%為計。
且同段272之7地號土地,附帶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4日經贈與3分之1後,權利範圍才為3分之2,故110年5月14日前,附帶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權利範圍3分之1計(見附表二備註欄⒈)。
故編號8之「附帶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425元【計算式:⑴110年1月至5月1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8元(計算式:204㎡×199.2元/㎡×5%×1/3÷12月=56元/月,56元/月×4月+56元/月×13/30=248元)。
⑵110年5月14日至6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7元(計算式:204㎡×199.2元/㎡×5%×2/3÷12月=113元/月,113元/月×1月+113元/月×17/30=177元)】;
另「依附帶上訴人主張權利範圍1/2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81元【計算式:⑴110年1月至5月1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8元(計算式:同前)。
⑵110年5月14日至6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3元(計算式:204㎡×199.2元/㎡×5%×1/2÷12月=85元/月,85元/月×1月+85元/月×17/30=133元)】。
⒌編號9因附帶被上訴人實際耕作食用玉米面積為136㎡,逾越其同段272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為68㎡,故「附帶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依附帶上訴人主張權利範圍1/2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均係以同段272之7地號土地面積68㎡,及土地申報地價199.2元/㎡之5%為計。
故編號9之「附帶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269元【計算式:111年1月至5月24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9元(計算式:68㎡×199.2元/㎡×5%÷12月=56元/月,56元/月×4月+56元/月×24/30=269元)】。
另依附帶上訴人主張權利範圍1/2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9元【計算式:111年1月至5月24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9元(計算式:68㎡×199.2元/㎡×5%÷12月=56元/月,56元/月×4月+56元/月×24/30=269元)】。
⒍編號1、2因附帶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前述合計金額中未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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