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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訴人簡武義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劉信賢律師
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協會
法定代理人許富強
訴訟代理人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此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其上訴聲明第3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異議,經核上訴人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103年9月17日,兩造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媒介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嗣被上訴人帶上訴人至越南與訴外人NGUYEN NGOC HAN(中文名:阮玉欣,下稱阮玉欣)相親,上訴人在當地餐廳宴請阮玉欣親朋好友,贈送彩金及禮物,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303,600元(下稱系爭費用),然阮玉欣至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進行依親面談時均未通過,因而無法來臺與上訴人生活。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21條第10點(上訴人繕寫為項)之約定以及系爭契約所附之被上訴人服務項目及流程之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為達成上訴人結婚及與外籍配偶在臺生活之目的,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除媒介婚姻、確保上訴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符合行為地之法規、辦理配偶來臺前後之適應輔導、語言學習外,同時負有使外籍配偶來臺之相關協力義務,而為確保外籍配偶來臺之主給付義務得以完全履行,被上訴人尚應負有提供相關程序申請之諮詢、協調輔導等服務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與阮玉欣雖已在越南完成結婚及登記手續,但為申請阮玉欣來臺簽證,於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進行面談期間,上訴人曾多次告知被上訴人關於阮玉欣有未配合參與語言訓練課程、面談說詞反覆矛盾等情事,然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亦未協助上訴人處理上開問題,最終導致上訴人與阮玉欣面談未通過,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駁回阮玉欣之簽證申請,則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履行代辦結婚相關委任事項應具有過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從而,本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調輔導等服務之從給付義務,導致其無法履行使外籍配偶來臺之主給付義務,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達成上訴人結婚及與外籍配偶在臺生活之契約目的,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全數喪失給付目的,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原判決就此仍有認事用法之疏,實有違誤而不足以維持。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之事項,除介紹越南籍女子與上訴人相親、媒介結婚外,並代為辦理上訴人赴越南媒介期間之食宿交通及媒介成功後之體檢、面談、訂婚、拍攝婚紗照、結婚行政登記事項等整體相關事務,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之事項,顯然已不僅限於報告或媒介訂婚或結婚之婚姻居間,並兼及收取費用代為聯繫安排健康檢查、訂婚、結婚及代為聯繫旅行社處理交通、食宿等繁雜事務,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非屬單純之婚姻居間或委任關係,而屬兼有婚姻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且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內容已履約完成。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關於辦理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及第8條第7款關於代為聯繫辦理甲方及其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課程等事項,並非本件委託之範圍,況被上訴人也未收取任何訓練費用。上訴人稱其曾多次告知被上訴人關於阮玉欣有未配合參與語言訓練課程、面談說詞反覆矛盾等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沒有收取語言訓練費用,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之申請簽證資料觀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上訴人與阮玉欣進行第一次面談,因渠等間說詞矛盾而未通過,乃因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詢問題無法事先查知,且係私密問題、涉及隱私,被上訴人如何事先知道並告知上訴人與阮玉欣應如何回答。況第一次面談未通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馬上安排申請第二次面談,申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期間上訴人有相當時間可與阮玉欣好好溝通,但上訴人沒有積極作為,雙方對於如何認識、如何交往,舉辦婚姻地點全部都有相當大之歧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與阮玉欣積極溝通所造成。是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費用,給付對象均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給付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3年9月17日締結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9頁、第83至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21條第10點之約定以及系爭契約所附之被上訴人服務項目及流程之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為達成上訴人結婚及與外籍配偶在臺生活之目的,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除媒介婚姻、確保上訴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符合行為地之法規、辦理配偶來臺前後之適應輔導、語言學習外,同時負有使外籍配偶來臺之相關協力義務,而為確保外籍配偶來臺之主給付義務得以完全履行,被上訴人尚應負有提供相關程序申請之諮詢、協調輔導等服務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與阮玉欣雖已在越南完成結婚及登記手續,但為申請阮玉欣來臺簽證,於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進行面談期間,上訴人曾多次告知被上訴人關於阮玉欣有未配合參與語言訓練課程、面談說詞反覆矛盾等情事,然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亦未協助上訴人處理上開問題,最終導致上訴人與阮玉欣面談未通過,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駁回阮玉欣之簽證申請,則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履行代辦結婚相關委任事項應具有過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確保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婚姻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之規範。」,被上訴人既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促成上訴人與阮玉欣在越南完成結婚及登記手續,有上訴人與阮玉欣結婚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為必要之履約行為,並無違約。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7、8條、第21條第10點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契約第6條「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項目」、第7條「跨國(境)婚姻媒合辦理事項」、第8條「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項目」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僅應履行「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風土民情介紹;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辦理翻譯人員服務;辦理國外結婚登記事項;辦理甲方及其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等課程;協會人員陪同出國之機票、食宿、保險費等」、「代為聯繫文件認證、翻譯服務;代為與旅行社聯繫代辦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及行程活動事項;代為聯繫安排健康檢查事項;代為聯繫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但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者,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辦理;代為聯繫【國外】訂婚事項;代為聯繫【國外】結婚事項」等項事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受任辦理配偶來臺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務。至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點約定「新娘來台後委任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責任一切終止,事後任何事情自行負責,永續服務、輔導、協助」,係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個別磋商條款責任之終止時期,亦非約定被上訴人有受任辦理配偶來臺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務,自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或有何詐騙上訴人之情事。
⒊上訴人主張:為申請阮玉欣來臺簽證,於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進行面談期間,上訴人曾多次告知被上訴人關於阮玉欣有未配合參與語言訓練課程、面談說詞反覆矛盾等情事,然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亦未協助上訴人處理上開問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況阮玉欣未能來臺,係因上訴人與阮玉欣兩次面談未通過,且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審查後作為駁回阮玉欣簽證之申請,有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4年5月29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0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3月8日領二字第1125301885號函及檢送之面談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第211至227頁),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阮玉欣在越南既已完成結婚及登記手續,客觀上被上訴人已履約,並無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7、8條、第21條第10點之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主張:阮玉欣故意答錯面試官之問題造成面談不通過無法來臺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云云,就面談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12點約定「台灣政策時常在變,如有任何法令變化或政策改變,需多一趟或多趟,機票、食宿接送、簽證,甲方自付。甲方如在台北駐越南辦事處面談回答有問題(亂講話、頭腦不好、個人因素)不通過,需再第二次申請面談或不再給申請面談退件,甲方自行負責一切責任,乙方協助再次辦理申請,申請費用甲方自付」,可見兩造就面談不通過部分,被上訴人充其量僅有【協助再次辦理申請】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阮玉欣故意答錯面試官之問題造成面談不通過等情縱令為真,然兩造就因新娘之因素不來臺灣,已於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9點約定「...如是新娘引起、個(誤載為「各」)人因素、證件有問題、假結婚、證件辦好不來台灣,乙方擔保當地媒合人負責再安排相親、結婚費用、補一位新娘給甲方。【金飾、紅包、零用錢、離婚手續、結婚登記公關費、機票、食宿、接送、簽證,甲方自付】不退結婚費用,如不補娶新娘,自願放棄民、刑事追訴權,依現行法令規定,先辦理離婚後結婚,辦離婚費用、食宿、機票費用甲方自付,出事後限半年內處理,超過時間自動放棄追訴權,補娶只限一次為限,...」,是上訴人就新娘不來臺部分依兩造前開約定僅能請求被上訴人擔保當地媒合人負責再安排相親、結婚費用、補一位新娘給上訴人,亦即再介紹一次婚姻對象,且限半年內處理,惟上訴人並未依此約定處理,且新娘之個人因素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係因阮玉欣故意答錯面試官之問題造成面談不通過無法來臺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而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6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李文輝
法官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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