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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余耀宗
余陳麗香
余嘉鳳
余耀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余耀宗等4人,下或稱余耀宗等4人)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茂松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農機號碼Q1-1625號之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下稱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然竟疏未注意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仍沿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湖底7分12+6電線桿前時,與對向由余金塗(即余陳麗香配偶、余耀宗等3人父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蔡易達)搭載易達文理補習班學生數人,適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及時發現車前狀況,其自小客貨車車頭左前方撞擊曳引機後方左側突出之迴轉犁發生如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余金塗當場死亡。
余耀宗為余金塗之子,支出余金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元、喪葬費34萬8,80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之損害;
余陳麗香為余金塗配偶、余嘉鳳、余耀田為余金塗子女,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損害。
又李茂松與余金塗業經刑事判決均認定有過失,則由李茂松與余金塗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再扣除經余耀宗等4人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下稱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給付余耀宗、余陳麗香、余嘉鳳、余耀田之補償金各40 萬357元、40萬358元、40萬358元、40萬357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扣除前述金額後,請求李茂松賠償余耀宗52萬5,063元、余陳麗香59萬9,642元、余嘉鳳34萬9,642元、余耀田349,643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茂松(即原審被告,下或稱李茂松)則以:余金塗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未依規定向右靠邊行駛,並有嚴重跨越道路虛擬中線之違規情形,而擦撞李茂松駕駛之曳引機,縱使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處無危險警告燈,然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曳引機上有照明燈投射在迴轉犁左右兩端之事實,則已足以讓會車之車輛看出迴轉犁超出曳引機輪胎之位置。
又李茂松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多輛車會車並無發生事故,足見余金塗未依規定會車時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係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余金塗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再者,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以觀,道路邊緣護欄已受擠壓而變形,足證系爭事故發生時,李茂松已停靠在道路邊緣避讓余金塗,故逢甲大學於112年2月15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下稱補充意見書)推測李茂松之曳引機未緊靠護欄之狀況顯與事實不符。
又余耀宗等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再者,若認李茂松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余金塗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則余金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余耀宗等4人亦應就余金塗之與有過失擔負得減免賠償之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少余耀宗等4人賠償金額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為余耀宗等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茂松應給付余耀宗等4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並駁回余耀宗等4人其餘之訴。
李茂松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李茂松部分廢棄。
⒉余耀宗等4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余耀宗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又余耀宗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余耀宗等4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余耀宗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
李茂松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余耀宗等4人負擔。
兩造於本院陳述:㈠李茂松主張:⒈系爭事故現場之防汛道路係未劃設標線之道路,依道路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余金塗行經該防汛道路,自有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逢甲大學補充意見書以觀,余金塗在系爭事故前可能靠近虛擬道路中線或駛越虛擬道路中線行駛,足見余金塗確實未沿防汛道路靠右行駛。
再者,該防汛道路現場實測道路寬度為6公尺,余金塗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距離路邊約1.9或2.1公尺,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余金塗之車輛右側車身距離道路中線0.9公尺處(3公尺-2.1公尺),顯見余金塗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跨越道路中線之事實。
⒉又縱使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處無危險警告燈,然如前所述,李茂松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多輛車會車並無發生事故,且曳引機上有照明燈投射在迴轉犁左右兩端,已足以讓會車之車輛看出迴轉犁超出曳引機輪胎之位置,則余金塗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余金塗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定余金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及保持安全間隔,擦撞暫停於車道之農耕用車,為肇事原因,由此可知李茂松並無過失,李茂松已將曳引機避讓停在路旁,本應可信賴余金塗會車時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避免發生危險,不料余金塗不但未減速慢行,亦未靠右與曳引機保持安全間距,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見余金塗違規駕駛係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若認李茂松及余金塗均有過失,余金塗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⒊系爭事故確實係因余金塗超速、高齡身體狀況不佳缺乏一般駕駛應有之注意能力所致,李茂松已將曳引機停靠在路邊,確因余金塗違規駕駛,歷經本件刑事數審訴訟,最終入監執行。
李茂松事實上亦係系爭事故之受害人,反觀余金塗因身故而無庸負任何責任,無庸面對因其駕駛自小客貨車所搭載之補習班學生之另案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73號),且前述民事判決已判命李茂松與該補習班應連帶賠償其中1位已變成植物人的女學生2500多萬元,及其他學生100多萬元等損害賠償金額。
再者,余金塗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比例分擔責任情況下,余耀宗等4人亦已領取160萬1,430元之補償金,故余耀宗等4人實不宜再請求李茂松賠償巨額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余耀宗等4人主張:⒈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李茂松與余金塗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李茂松辯稱其無過失,並不足採。
余耀宗等4人於108年間聲請假扣押時,李茂松名下財產尚有不動產13筆,以108年度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總額為1,669萬8,660元,然余耀宗等4人於111年9月5日查詢時,發現李茂松已將4筆土地出賣他人,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他人,且未將前述買賣價金及借款賠償另案學生及家屬之損害,則李茂松有脫產之可能,原審未查逕依李茂松自陳其經濟狀況靠子女扶養等語,認定余耀宗等4人請求李茂松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僅准余陳麗香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余耀宗、余嘉鳳、余耀田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並無理由。
余耀宗等4人痛失至親之重大打擊及精神苦痛無以言諭,且李茂松於系爭事故後當時尚有前述財產,則余耀宗等4人主張李茂松應各賠償余陳麗香、余耀宗、余嘉鳳、余耀田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核屬適當,原審駁回逾主文所示金額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廢棄。
⒉原審審認李茂松與余金塗過失責任比例各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⑴系爭事故現場之防汛道路經實測道路寬度為6公尺,系爭曳引機車頭寬2.36公尺、車長6.35公尺、後方迴轉犁寬3.2公尺,長1.48公尺,迴轉犁左右兩側突出曳引機後車輪各約0.39公尺,足認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之迴轉犁,確有突出曳引機機身之情形,且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以觀,從現場狀況A車(即系爭曳引機)與B車(即本件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A車有旋轉現像,則A車迴轉犁必定越過虛擬中線。
⑵又該鑑定報告亦認定「依A車駕駛主張其於農機後已裝設投射燈達警告相同之效果,惟查其工作燈係安裝於擋泥板上方(僅能警示農耕車後方之車輛,無法警示對向來車),故於夜間無照明行駛時,由其對向行駛之車輛駕駛,恐難以判斷農耕機後方掛附載具之實際寬度,繼而影響行車安全。
再者,事故路段未設有路燈,夜間照明除車輛頭燈外,並無其他輔助照明設備,照明狀況甚不理想,而A車駕駛主張車尾工作燈可將光線投射於迴轉犁上,然經檢視迴轉犁為紅底漆金屬物件,多有泥土包裹,無具體反光物體(如反光鏡、反光標誌或光滑金屬等),工作燈光線應可照亮迴轉犁,再藉由迴轉犁反射出光線效果,則已存疑。
另依卷內所附農耕車於夜間燈具投射照明之照片,惟此拍攝狀況,係有輔助照明於一旁(輔助照明為白燈),且相機感光元件應比眼睛更為容易捕捉光線,就照片看似清楚,但人體眼睛於事發狀況(夜間無照明,僅車燈照明)下是否能看清,並分辨對向車輛車燈有前燈與迴轉犁投射之反射光線亦存疑」等語。
足見系爭迴轉犁投射燈無法達到警告相同之效果,以及迴轉犁未依規定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危險警告燈,供余金塗辨識,致余金塗閃過系爭曳引機後,未能及時發現後方加掛之迴轉犁而撞擊上該迴轉犁,導致余金塗死亡,故李茂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余金塗同為肇事原因,李茂松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李茂松於108年3月29日晚上8 時16分許,駕駛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在曳引機車頭有裝設輔助照明燈,但未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沿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湖底7分12+6電線桿前時,適對向由易達文理補習班司機余金塗(即余耀宗等4人之配偶及父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左前方撞擊曳引機後方左側突出之迴轉犁,致余金塗受有頭骨破裂及骨盆嚴重變形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而當場死亡。
⒉李茂松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李茂松不服及 經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70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均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⒊余陳麗香為余金塗配偶,余耀宗、余嘉鳳、余耀田為余金塗子女。
⒋余耀宗支出余金塗醫療費用2,040元、喪葬費34萬8,800 元。
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余金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防汛道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及保持安全間隔,擦撞暫停於車道之農耕用車,為肇事原因;
李茂松駕駛農耕用車,無肇事因素。
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余金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擦撞暫停於車道之農耕用車;
與李茂松駕駛農耕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路段,於車道暫停讓對向車先行時,後方迴轉犁未安裝危險警告燈,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⒍系爭事故業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及補充鑑定。
⒎李茂松及余金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⒏余耀宗等4人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經富邦產險給付補償金,余耀宗、余耀田分別領取40萬357元,余陳麗香、余嘉鳳分別領取40萬358 元(原審卷第109至116 頁)。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⒈余陳麗香、余耀宗、余嘉鳳、余耀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原審駁回逾主文所示金額之部分,是否無理由,應予廢棄?⒉李茂松及余金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原審認定各負擔2分之1,是否有理由?⒊兩造之上訴聲明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各定有明文。
依兩造前述本件不爭執事項⒈、⒉所載系爭事故,李茂松駕駛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於前揭時、地與余金塗所駕該小客貨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余金塗死亡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又李茂松因其系爭事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李茂松不服並經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70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均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30、192至213、307至311頁),均可認定。
又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茲分述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時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下仍稱農委會)為規範農機使用及其相關管理事項,訂定發布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規定:「農機應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照明設備或裝置。
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故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
李茂松雖抗辯依嘉雲區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余金塗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及保持安全間隔,擦撞暫停於車道之農耕用車,為肇事原因,可知李茂松並無過失,且系爭事故係因余金塗超速、高齡身體狀況不佳,缺乏一般駕駛應有之注意能力及違規駕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余金塗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乙節。
惟查:⒈參以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未繪設車道線、車與車對向擦撞(見原審卷第337頁),於此客觀情況下,李茂松所駕駛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之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並未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亦未在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此亦有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3至367頁),而李茂松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迴轉犁並有突出曳引機機身之情形,其本應注意前述規定,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迴轉犁)應具危險警告燈,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因而肇事導致余金塗死亡,李茂松確有違反前述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又就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余金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擦撞暫停於車道之農耕用車;
與李茂松駕駛農耕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路段,於車道暫停讓對向車先行時,後方迴轉犁未安裝危險警告燈,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另余金塗擔任司機未領有職業駕照有違規定)」等情形,有該局109年3月6日路覆字第1090010542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3至375頁)。
⒊再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⑴附掛載具(迴旋犁)危險警示燈部分,依據李茂松所附之事後現場拍攝照片,係有輔助照明於一旁(輔助照明為白燈),且相機感光元件應比眼睛更為容易捕捉光線,就此,照片看似清楚,但人體眼睛於事發狀況(夜間無路燈照明,僅車燈照明)下,是否能看清並分辨對向車輛車燈有前燈與迴旋犁投射照明,實則存疑。
爰以,對於迴旋犁之警示看法,本中心與公路總局覆議會持相同意見,認係其對向行駛之車輛恐難以判斷農耕車後方附掛載具之實際寬度,繼而影響行車安全。
⑵農車車輛行駛於道路部分,查李茂松有出示本案曳引機使用證(農業機械使用證)。
而本案曳引機屬四輪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除持有農業機械使用證,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並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始得於道路行駛。
惟本案曳引機僅持有農業機械使用證,但未見其懸掛農機號牌,依規定應不得上路行駛。
⑶自小客貨車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處,與迴旋犁突出部分發生碰撞。
而就以本案曳引機事故前車輛停靠狀況研析,自小客貨車碰撞時車輛可能跨越了虛擬道路中線(可由自小客貨車乘客蘇○均證詞證明),應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
惟事發路段現場無設置路燈,夜間照明僅能依靠前車燈照射,而一般車輛近光燈僅能照亮車前約30-50公尺範圍,且越遠光線越發散,照明效果越差,自小客貨車駕駛人於夜間駕駛,需與道路旁保持間距,又須注意車前狀況,又本案曳引機之燈光,前車燈非常明顯,但車尾工作燈開啟狀況不明,迴旋犁照明警示之效果存疑。
再從自小客貨車駕駛視野研析(從遠方看到本案曳引機車燈狀況),可能會產生本案曳引機車頭燈寬度即為車輛寬度之直覺,而忽略或未意識到本案曳引機後方還有突出迴旋犁,致未能保持好兩車之會車間隔,最終駕駛側(車身左側)與本案曳引機之迴旋犁發生碰撞可能性較高等情,有逢甲大學111年1月14日逢建字第1110001183號函暨檢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1年1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至275頁)。
依上所述,李茂松駕駛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未依規定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同為肇事原因;
余金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違反前述規定,亦同為肇事原因,足可認定。
⒋至於嘉雲區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余金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防汛道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及保持安全間隔,擦撞暫停於車道之農耕用車為肇事原因(另擔任司機未領有職業駕照有違規定)。
李茂松駕駛農耕用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形,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80286076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9至371頁)。
然前述鑑定意見並未考量李茂松係夜間駕駛系爭曳引機附掛迴轉犁,後方迴轉犁突出曳引機之部分無反光(警示)標識,迴轉犁亦未具危險警告燈等情節。
因此,關於嘉雲區鑑定會前述鑑定意見容有違誤;
又李茂松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余金塗超速、高齡身體狀況不佳,缺乏一般駕駛應有之注意能力及違規駕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余金塗亦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惟本院遍觀系爭事故之卷證資料,並未有金塗超速行駛之事證,其固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而有違規定,但無證據顯示其有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或因年齡、身體因素遭限制駕駛車輛之情況,或其年齡、身體狀況與系爭事故有何直接關聯,李茂松均未舉證以證實其說法,此部分抗辯,自均不足為李茂松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各情,可認李茂松駕駛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未依規定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導致本件事故並造成余金塗死亡,李茂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明。
又余金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亦有過失,且其等前述過失行為與余金塗本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余耀宗等4人分別為余金塗之配偶、子女,已見前述,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
則余耀宗等4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茂松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就余耀宗等4人請求李茂松賠償之各項金額,各審酌如下:⒈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余耀宗支出余金塗因系爭事故急診救治等醫療費用共2,040元及殯葬費34萬8,80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切結書、用品價目表、納骨堂使用許可證、使用費繳款書、管理費繳款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77至81、83至91頁),並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調查:⑴余陳麗香為余金塗之配偶,余耀宗、余嘉鳳、余耀田均為余金塗之子女,其等因李茂松之過失行為致余金塗(民國39年出生)身故,而遭逢喪夫、喪父之事故,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請求李茂松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余陳麗香為國小之教育程度,無業,108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須由子女共同扶養;
余耀宗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食品廠員工之學經歷,月收入約2萬8,000元;
余嘉鳳為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之學經歷,月收入約2萬5,000元;
余耀田高中畢業,在工廠上班之學經歷,月收入約2萬8,000元,其等名下無不動產,經濟及收入狀況,均尚屬小康;
李茂松為高中畢業,原本從事務農之學經歷,於108年度名下有不動產13筆之資力,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並應賠償其他受害人(含已呈植物人狀態之女學生2500餘萬元),經濟狀況靠子女扶養等情形,已據余耀宗與李茂松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兩造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人資料卷內,及李茂松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度朴簡字1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主文(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55頁)。
再者,考量兩造之前述財產所得狀況及資力,李茂松在系爭事故後之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恐有靠子女扶養之情形,暨余陳麗香與余金塗結婚數十年為親密伴侶,因系爭事故,致天人永隔,及余耀宗、余嘉鳳、余耀田無法再侍奉父親以為回報,致均遭受精神之痛苦,綜合兩造之前述學經歷、財產及資力與收入等經濟能力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與李茂松事發後之態度及雙方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審酌前述各項及余耀宗等4人喪夫、喪父之痛苦等情狀,認余陳麗香請求李茂松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30萬元;
余耀宗、余嘉鳳、余耀田3人請求李茂松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均核屬適當。
余耀宗等4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⑵準此,余耀宗等4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余耀宗1,350,840元【計算式:2,040+348,800+1,000,000】、余陳麗香130萬元、余嘉鳳、余耀田各100萬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再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生之固有權利,惟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間接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經調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李茂松與余金塗均屬同為肇事原因,李茂松主張其無過失或余金塗為肇事主因等情,尚非可採,均如前述。
是以,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李茂松與余金塗各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李茂松與余金塗均有過失,則余耀宗等4人係屬間接被害人,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余金塗之過失責任,而應依前述規定,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因此,余耀宗等4人得請求李茂松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余耀宗67萬5,420元【計算式:1,350,840×50%】、余陳麗香65萬元【計算式:1,300,000×50%】、余嘉鳳、余耀田各為50萬元【計算式均為:1,000,000×50%】。
㈣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調查,余耀宗、余耀田分別領取40萬0,357元、余陳麗香、余嘉鳳分別領取40萬0,358元等情,有余耀宗等4人提出其等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並為李茂松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2頁),自可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則依前述規定,應自李茂松應賠償金額內扣除,而余耀宗等4人請求李茂松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余耀宗67萬5,420元、余陳麗香65萬元、余嘉鳳及余耀田各50萬元,已如前述。
則余耀宗、余耀田經各扣除前述已受領之補償金40萬0,357元,及余陳麗香、余嘉鳳經各扣除前述已受領之補償金40萬0,358元後,李茂松應賠償余耀宗27萬5,063元【計算式:675,420-400,357】、余陳麗香24萬9,642元【計算式:650,000-400,358】、余嘉鳳9萬9,642元【計算式:500,000-400,358】、余耀田9萬9,643元【計算式:500,000-400,357】,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余耀宗等4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茂松給付余耀宗27萬5,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李茂松給付余陳麗香24萬9,642元、余嘉鳳9萬9,642元、余耀田9萬9,643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余耀宗等4人之請求(即命李茂松再給付余耀宗等4人如附表二本息部分);
及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李茂松敗訴之判決,並就余耀宗等4人部分,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及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
因此,余耀宗等4人、李茂松各就其前述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原審判決李茂松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新臺幣): ⒈李茂松應給付余耀宗27萬5,063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李茂松應給付余陳麗香24萬9,642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李茂松應給付余嘉鳳9萬9,642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李茂松應給付余耀田9萬9,643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余耀宗等4人上訴聲明第2項,李茂松應再給付余耀宗等4人之金額及利息(新臺幣): ⒈李茂松應再給付余耀宗25萬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李茂松應再給付余陳麗香35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李茂松應再給付余嘉鳳25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李茂松應再給付余耀田25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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