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94,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李仁惠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志良
吳浚守
兼 上二 人
兼法定代理 何宜鍾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下同)15,995,99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5%,由被上訴人乙○○負擔15%。

被上訴人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均駁回。

追加備位聲明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50%,由被上訴人丙○○、甲○○連帶負擔5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

基礎事實同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而此亦為簡易程序上訴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該給付被上訴人乙○○35,746,968元、給付被上訴人甲○○8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丙○○20萬元,嗣於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擴張請求追加第一備位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乙○○壽命減少26年1月所受損害8,446,41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第二備位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甲○○、丙○○8,446,412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聲明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查原告先備位之上訴答辯聲明,均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僅係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時,追加第一備位起訴聲明,主張乙○○因車禍造成壽命短少,而減少可預期賺取之薪資7,332,700元、勞工退休金2,061,000元,老年給付年金3,009,266元。

而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乙○○8,446,412元。

追加第二備位起訴聲明,主張乙○○因車禍造成壽命短少,乙○○可以預期賺取之薪資7,332,700元、勞工退休金2,061,000元,老年給付年金3,009,266元,致造成被上訴人丙○○、甲○○預期對減少遺產之繼承所得,而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丙○○、甲○○8,446,412元。

是被上訴人第一、二備位追加部分,是以上訴答辯聲明為無理由時,再以第一、二備位追加請求乙○○壽命短少之損害,可認為被上訴人第一、二備位追加之請求法律關係形式上與原來起訴請求,不能併存,其追加預備訴之合併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乙○○於110年6月8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巷道内衝出左轉,致被上訴人乙○○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硬膜上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呼吸衰竭、深度昏迷等重大傷害,並經被上訴人即配偶甲○○聲請監護宣告,並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2、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項目如下:⑴醫療費用47,347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氣墊床12,000元。

⑶自車禍開始之看護費用:乙○○因本件車禍因致成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需專人全日照護,依平均餘命40.1年計算,每月35,000元,為16,835,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乙○○係00年00月00日生,至65歲退休尚有27年,因車禍致成植物人狀態,其勞動能力減損100%,以109年度全年收入為1,118,168元,以此計算乙○○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性之給付為18,790,142元。

⑸精神慰撫金:2,158,993元。

⑹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2,096,514元。

⑺合計請求35,746,968元。

3、被上訴人甲○○為乙○○之配偶,因乙○○此段時間受有身體傷害之苦痛、終身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而必須仰賴配偶即甲○○之照護,也無法讓乙○○對其配偶及子女盡到完全扶養責任,爰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被上訴人丙○○為乙○○之未成年子女,因乙○○因車禍所受傷勢,使未成年子女無法享受父愛,爰請求20萬之精神慰撫金。

5、臺大醫院回復乙○○的平均餘命為10-18年,僅係提供醫學期刊之數據,該數據之來源為國外研究及國衛院研究,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乙○○所為之鑑定,無法採用為乙○○餘命之認定依據;

更何況司法實務多數見解並不採用國衛院報告,國外雜誌更未曾有司法實務引用之先例。

故乙○○之餘命 仍應以一般人平均餘命計算,即以40年1個月計算。

6、訴之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追加第一、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上訴人乙○○追加壽命減少23年1月所受損害8,446,412元:⑴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植物人餘命為10-18年,以平均餘命18年計算,自111年2月1日起至128年6月7日之看護費用,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5,148,230元。

以平均餘命18年計算乙○○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4,620,550元,合計19,768,780元。

⑵若以中間數14年計算,乙○○自111年2月1日起至124年6月7日之看護費用,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4,218,099元。

以平均餘命14年,計算被上訴人乙○○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12,098,031元。

上開兩筆金額合計16,316,130元。

⑶被上訴人乙○○原本可以存活40年1月,因上訴人肇事導致剩餘壽命為18年,生命減少23年1月為被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27年可賺取報酬之金額為19,432,588 元。

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平均餘 命為14年,可賺取報酬之金額為12,099,888元。

被上訴人乙○○減少23年依通常情形可預期賺取之薪資為7,332,700元。

⑷原審認定志良每月所獲薪資超過45,800元甚多,以每月45,8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乙○○勞工退休金為2,061,000元。

⑸被上訴人乙○○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依通常情形可預期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為3,009,266 元。

⑹被上訴人乙○○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減少依通常情形預期可 賺取之薪資、可領取之勞工退休金、老年年金給付,依原審對上訴人肇事責任比例之七成計算,共計8,682,076元。

僅請求8,446,412元。

2、上訴人不法侵害乙○○依通常情形可取得之勞動報酬、可領取之勞工退休金、老年年金給付及各種財產,致被上訴人甲○○、丙○○無法取得預期之遺產共8,446,412元之損害,爰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甲○○、丙○○8,446,412元。

3、聲明:⑴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乙○○壽命減少26年1月所受損害8,446,412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甲○○、丙○○8,446,412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部分: 1、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所示,乙○○之平均餘命為10-18年間,原審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看護費用顯然與專業醫學之鑑定結果有違。

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應以10年之平均餘命計算,故乙○○於111年2月1日後之看護費用損失以每月33,720元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169,035元,加上其於110年9月2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34,882 元,共計3,303,917元。

2、乙○○發生事故前之雇主崇越石英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每月薪資表所示,事發前一年乙○○年薪僅為676,087元。

而總年薪所得讓包含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加班費等不確定、不固定之非經常性給付,故原審判決以乙○○109年薪資1,118,168元為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

且依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意見,乙○○之平均餘命為10-18年間,以10年之平均餘命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乙○○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596,839元。

3、上訴人學歷僅初中畢業,現已高齡84歲,無業,日常生活均仰賴兒子扶養,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及甲○○等三人分別1,800,000元、150,000元及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應分別以600,000元、200,000元及10,000元為適當。

4、訴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逾5,690,97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30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⑶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逾50,000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⑷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擴張部分: 1、被上訴人乙○○雖於二審追加請求其「自身壽命減少26年1月」之損害,惟「壽命減少」此等損害勢必發生在被害人死亡後,惟依上開民法第7條之規定,死亡之人並無權利能力,縱使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存在,亦係發生在其死亡後,是被上訴人乙○○並無法就自己死亡後之損害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且被上訴人乙○○尚未死亡,上訴人「侵害生命權」之賠償責任未成立,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無法取得之預期遺產僅為期待權而非既得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其段得請求之客體;

上訴人對於損害並非故意,且其所違反的交通法規,係為保障交通順暢,並維繫用路安全,則僅被上訴人乙○○於用路當下屬法律所欲保護之人,被上訴人甲○○、丙○○並不屬之;

被上訴人甲○○、丙○○所請求赔償之預期遺產損害,非交通法規所欲防止之損害,不在保護的範圍内。

3、乙○○於車禍發生時為38歲,縱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所認餘命之中間值14年計算,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資格,乙○○尚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其向請求賠償退休金之損害實屬無據。

勞保老年給付之性質亦屬期待權,乙○○亦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格,乙○○既無退休金及勞保老人年金期待利益受損害,甲○○、丙○○亦無損害,其第二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4、若認被上訴人有權為上開請求,但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被上訴人112年12月27日追加聲明之時,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5、聲明:第一、二備位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乙○○於110年6月8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與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受有頭部外傷硬膜上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呼吸衰竭、深度昏迷等重大傷害,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2、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是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

3、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9,547元、氣墊床12,000元、被上訴人乙○○於110年9月2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34,882元,上訴人不爭執。

4、被上訴人乙○○於111年2月1日後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3,720元計算。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造成受傷,其平均餘命為何? 2、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判斷:

壹、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造成受傷,其平均餘命為何? 1、乙○○於110年6月8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與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受有頭部外傷硬膜上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呼吸衰竭、深度昏迷等重大傷害,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相片、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書可證(原審卷第13-29、99-131頁、本院卷第76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經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為「一:乙○○於110年6月8日因頭部外傷送至天主教聖馬爾醫院,到院時昏迷指數為E3V5M6,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大量硬腦膜上出血,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GCS:E4VTM4,四肢無力,接受氣切。

植物人之平均存活期間與成為植物人之年齡、呼吸器依賴、鼻胃管灌食,照顧積極度有關。

國內有關針對植物人存活時間的研究報告為國衛院的報告,35歲平均餘命為18.1年。

台灣的研究顯示因民俗風情與醫療環境,植物人的平均餘命比國外的研究許多。

綜合上述,本案平均餘命為10-18年之間」。

以上有該醫院112年12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616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35-138頁)。

依該鑑定函可證,乙○○尚有可能存活時18年,爰依此認定乙○○之餘命為18年。

3、被上訴人雖提出多項實務見解,認為車禍被害人縱使因車禍造成損傷,或頭部受傷,亦不能認為其平均餘命亦會減少。

但本件已經專業之醫療鑑定乙○○之受傷程度,手術後須人照顧,其呈植物人之狀態,並綜合考量相關之研究文獻、報導,而認為乙○○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之平均餘命為10-18年之間。

故上訴人主張乙○○之平均餘命不能與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執上開抗辯,應無理由。

4、綜上,依該鑑定函可證,乙○○尚有可能存活18年,爰依此認定乙○○之餘命為18年。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

2、上訴人騎乘機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乙○○受傷至成植物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上訴人就乙○○之醫療費用9,547元、氣墊床費用12,000元、乙○○於110年9月2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34,882元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

此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

⑵乙○○自111年2月1日之後之看護費部分: ①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成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一情,業如上述。

依上開裁定內容觀之乙○○呈現 顯著認知功能退步,對叫喚無反應,沒有語言表達,也無 法依照指令做動作,也無法認得家人,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需仰賴他人等情,可知乙○○有受人看護之必要,且上訴 人對此亦不爭執。

②如前所述,乙○○因本件車禍尚有18年之餘命,自110年6月8 日之車禍日起,其18年之餘命至128年6月8日。

從而自111 年2月1日之後至128年6月8日之看護費計17年4月又7日(計2 10.27月)。

又兩造合意看護費以每月33,720元計算(本院卷 第76頁),另參以乙○○所主張係一次性就未來之看護費用為 請求,自應適用霍夫曼式計算法。

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5,099 ,876元【計算方式為:33,720×151.00000000+(33,720×0.0 0000000)×(151.00000000-000.00000000)=5,099,876.0000 00000。

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0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1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8/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合計乙○○之看護費用為5,234,758元(134,882+5,099,876)。

3、勞動能力減損:⑴乙○○因本件車禍而成為植物人之狀態,實際上已無工作能力,又上訴人對乙○○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03頁)。

故乙○○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⑵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查詢單可證(個人資料卷),又主張每年薪資為1,118,168元計算,並提出扣繳單位崇越石英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一第45頁),用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又依乙○○之勞保投保紀錄,其於105年5月1日之投保單位為崇越石英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原審卷一第95-97頁)。

其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其每月實領取之薪水詳如下表,此有崇越公司之函文可證(本院卷第95頁)。

計算其每月平均為53,960元,遠高於投保之薪資。

109/6 73111 109/7 46837 109/8 49125 109/9 71009 109/10 47827 109/11 47332 109/12 69847 110/1 44593 110/2 41996 110/3 68033 110/4 43334 110/5 44479 每月平均為 53960.25 依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乙○○107年度至109年度薪資所得均超過100萬元(見個人資料卷),亦證乙○○每年所獲得薪資顯然超過每月45,800元甚多,且均為穩定領取狀況,如無本件事故,應可如常領得,是乙○○主張以最近一年度即109年度薪資所得1,118,168元計算每年薪資並無不妥。

故上訴人主張乙○○之扣繳憑單可能包括年終獎金,故主張應依乙○○每月勞保投保薪資計算,為本院所不採。

⑶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之餘命為18年,但乙○○若無本件車禍,其與一般人無異而可以存活至78.1歲,超過退休之年齡65歲。

然乙○○之餘命短少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故此乙○○因餘命短少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是計算乙○○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期間,應與一般正常人之計算無異,又若認定乙○○與正常人無異,尚有27年退休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42頁)。

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432,588元【計算方式為:1,118,168×17.00000000=19,432,587.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乙○○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9,432,588元,而乙○○只請求18,790,142元,應無不可。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傷勢嚴重,呈植物人狀態,需終日長期臥床,生活難以自理,且人生尚屬壯年期,大好人生就此斷送,精神痛苦實為重大。

本院審酌原告乙○○與上訴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上訴人初中畢業、無業、年齡83歲、仰賴兒子扶養之家庭狀況,乙○○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賠償慰撫金180萬元,應屬適當。

5、從而,乙○○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25,846,447元(9,547+12,000+5,234,758+18,790,142+180萬)。

6、被上訴人何美鍾、丙○○得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而所謂「身分法益」之內涵,應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之。

而父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⑵被上訴人甲○○、丙○○分別為乙○○之配偶及兒子,此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53頁),如今因系爭事故所受重傷害,影響渠等本於父母子女子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原告甲○○、丙○○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甲○○、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勢及上訴人與原告甲○○、丙○○之經濟狀況(參酌個人資料卷原告甲○○、丙○○及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資料)、年齡、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甲○○、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70萬元及15萬元尚屬適當。

7、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至道路中心即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參酌路權歸屬而認上訴人為主要過失,應負肇事責任之7成,乙○○應為次要過失,應負肇事責任之3成。

又丙○○、甲○○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乃係基於乙○○受傷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承擔乙○○之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

故乙○○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8,092,513元(25,846,447元×70%≒18,092,513);

甲○○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49萬元(70萬×70%);

丙○○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05,000元(15萬×70%)。

8、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096,514元(原審卷二第43頁),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上訴人對原告乙○○之賠償金額應為15,995,999元(18,092,513-2,096,514)。

9、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乙○○15,995,999元,給付甲○○490,000元,給付丙○○105,000元,及均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至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乙○○逾越上開准許之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請求。

貳、被上訴人追加第一、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27日追加第一、二備位聲明,此有被上訴人之追加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163頁)。

是被上訴人之追加請求時,已逾上開民法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故不論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追加第一、二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