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附民移簡,2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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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
原 告 胡銓祐
被 告 羅佳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著有規定。

然若到場當事人為一造辯論之聲請,應僅係促動法院前開職權之行使,非謂法院係依其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雖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18時41分許,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之方式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工作兼職」之詐欺集團使用,復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書慧」、「客服貝萊德、等帳號邀集原告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14時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

爰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僅係提供卡片給他人使用,系爭金錢並非被告所取得,亦非被告所花用,被告亦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

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等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50,00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且本件不得上訴,故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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