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附民移簡,21,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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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郭照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蔡易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5,48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8元由被告負擔,其中由原告預納之新臺幣1,680元,應由被告賠付原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元及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萬5,482元及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借住在嘉義市○區○鎮街00巷0號原告住處,於111年3月20日23時40分許,欲自上址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址1樓神明桌上之金項鍊(含金質墜子掛牌)1條、金戒指2只(總重量為381.4125公克,依當時之黃金存摺牌價為每公克1,771元計算,黃金價值共計67萬5,482元),及放置在神明桌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有於當日拿取原告放置在神明桌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然此係為抵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

㈡被告沒有拿取原告指稱遭竊的金項鍊(含金質墜子掛牌)1條、金戒指2只。

從原告所上傳臉書的生活照,可知原告在提出竊盜告訴後,仍有配戴其主張失竊之金項鍊、金戒指,又在原告所提金飾保單上所載之購買日期前,原告即已持有並配戴其所稱失竊之金戒指,加以證人甲○○到庭已證稱上揭金飾並非被告所竊取,故可證原告指述被告竊盜並非事實。

被告之前會承認竊取金飾,是因遭到原告威脅。

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之金飾保單為原告所指購買失竊金項鍊、金戒指之保單,並質疑原告所稱遭竊之金飾是否為純金製作。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98頁):㈠被告自110年9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20日離開原告住處時止,均借住在原告住處。

㈡被告於111年3月20日23時40分許,有從原告住處之1樓神明廳桌子抽屜內拿取現金2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擅自拿取原告所有之現金2萬元,可否主張抵償?㈡原告於111年3月20日23時40分在住處遭竊金項鍊(含金質墜子掛牌)1條、金戒指2只,是否為被告所竊取?㈢若為被告所竊取,上揭金飾之價值為何?以下析述之:㈠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既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拿取原告之現金2萬元,依法自屬故意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縱使被告對原告享有其他債權(本院就此部分並未審理),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原告住處取得之現金2萬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於111年3月20日23時40分在原告住處竊取金項鍊(含金質墜子掛牌)1條、金戒指2只:⒈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供稱:我當天洗澡前把金項鍊及金戒指放在神明桌的桌上,我跟太太去洗澡之前兩個門都是關著,且有上鎖,我洗澡出來的時候,發現兩個門都是開著的,看到桌上的黃金項鍊及戒指不見了,我會認為是被告拿走的,因為他從去年9月到今年3月20日住我家,他同時也不見了,我當下馬上報警等語(本院刑事簡上卷二165、168、170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配偶程彗雅於刑事案件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叫被告去樓上睡覺,我跟先生一起去洗澡,我們洗澡時,外面跟裡面的門都有關起來,且有鎖上,洗到一半的時候,我先生去外面客廳拿牙線,看到外面的門是打開的,他喊我,我從浴室出來,他說他的項鍊、金戒指不見了,一開始沒有發現現金不見了,因為他把金項鍊(含金質墜子掛牌)1條、金戒指2只放在神明桌上,現金放在神明桌的抽屜內。

我先生叫我去看被告是否在家,我上樓去看,發現他不在家,我就馬上報警了,我和我先生都認為應該是他偷的,因為我跟被告講完話以後我就去洗澡了,他就不見了,這些東西就都不見了,這個時間上很密接等語相符(本院刑事簡上卷二9、156至157頁)。

原告、程彗雅雖未親眼目睹上揭金飾係被告所竊取,但依其等所描述之情節、時序,其等所為係遭被告竊取之推論,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難謂虛妄。

⒉原告所為之上揭主張,並有下列被告各次之自白、陳述予以佐證,應可採信為真:⑴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稱:我於111年3月20日23時40分離開原告住處時,因為缺錢花用,所以有竊取原告的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

金項鍊有龍的圖案(經查,原告主張失竊之金項鍊上之金質墜子掛牌,確有龍的圖案,見警卷14頁照片),金戒指之特徵我已經忘記了,我竊取後逃逸時,行經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看到路邊有警察,一時緊張,不慎將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遺落在路上,竊取之現金2萬元我已花用殆盡,以上都是在我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等語(警卷3至5頁)。

⑵觀之卷附於111年3月30日10時29分起,被告父親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程彗雅之LINE截圖(本院刑事簡上卷二195頁),被告之父:「易宸昨晚找到,目前已進地檢署,身上只有600元,他說碰到警察緊張丟路旁,回去找丟了」、「自己(指被告)找我的」,證人程彗雅:「現在警方說丙○○沒有說在那個交流道下,他沒辦法找」、「是否你們可以去看守所等他問他,警察說的」等語。

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我跟爸爸說金飾我有偷走,但碰到警察緊張丟在路旁,回去找丟了,是因為我擔心乙○○夫妻會去臺南找我家人麻煩,所以我才騙爸爸等語(本院刑事簡上卷三232頁),堪信被告確有告知其父親有將竊取之金子丟在路旁,與其上揭於警詢時之自白相一致,是其若非真有竊取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依父子人倫天性,衡諸常情,其何須欺騙其父親。

況且,被告若未竊取原告之金飾,又何須擔心原告夫妻會去找其父親麻煩,且其向父親謊稱有竊取金飾,亦看不出要如何緩解其心中之顧慮,是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去找父親,應係為尋求父親之協助,始願向父親坦認有竊取原告金飾,較合常理。

⑶原告、程彗雅於111年3月31日至臺南看守所接見被告,程彗雅:「姐問你一件事,如果你跟我們說金子是誰拿的,我會保你沒事,如果金子是二姐他們拿去了,我跟你講我們告是告你,知道嗎?你現在聽姐,你現在看我,我問你金子是誰去拿去的?」被告:「金子我自己啊。」

程彗雅:「你把金子跟我說你放在哪裡我們去拿回來,我們會跟你銷案,我們再告你你就多1年多喔。」

被告:「不是我有去找,沒有找到。」

程彗雅:「你丟在那哪個交流道?」被告:「水上那邊那附近。」

程彗雅:「你用什麼丟的?」被告:「那時候我放小包包。」

程彗雅:「你哥給你的手拿包對不對?手拿包對不對?」被告:「對。」

程彗雅:「我們拿回來就會銷案,懂嗎?」被告:「懂。」

等語,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接見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刑事簡上卷一383、385至386頁),可證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前,即向原告夫妻承認其有竊盜金子,並丟在嘉義縣水上鄉之交流道附近,與其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互核相符。

⒊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有竊取原告之金飾,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主張從原告在看守所接見被告之錄音檔譯文來看,被告確因受到原告的威脅,先前才會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云云(本院卷217頁),然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供稱:原告、程雅慧是同時接見我,講了大約10分鐘左右,他們兩人來見我的目的,是問我有沒有去驗傷及有無去提告,還有問我金子在哪裡,我沒有否認有偷金子,他們沒有要求我要承認竊盜金子,也沒有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要怎麼報復我或修理我,沒有任何恐嚇或脅迫我要承認竊盜金子的言語,但我知道依照他們平日的作為,如果不承認,他們一定會想辦法來修理在看守所的我等語(本院刑事簡上卷一第243至244頁),堪認原告夫妻在臺南看守所接見被告時,並未要求或恐嚇被告必須於警詢時承認有竊盜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

此外,原告於警詢、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尚遭被告竊取20萬元現金等語(警卷12頁、偵卷10頁反面、本院刑事簡上卷二165頁),然被告自警詢以還,均僅承認拿取2萬元現金(警卷4頁、本院刑事簡上卷一242頁、本院卷97頁),顯見被告具有足夠之判斷能力,亦知悉相關利害關係,並非會盲目依從他人之指示回答。

易言之,倘被告真的會害怕原告對其不利,所以先前僅能被迫承認原告所指稱之竊取金飾犯行,則衡情其自應對於原告指述遭竊20萬元現金乙節,亦一併承認,豈會據理力爭,從案件偵查之初,就只願坦認拿取2萬元現金?是以,被告辯稱係因害怕原告夫婦,始坦認竊取金飾云云,實難採信。

⑵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學歷大學畢業,警詢筆錄是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志講的,我有看過才簽名的,我知道我在警局自白竊盜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現金2萬元,將來這個證據會對我不利等語(本院刑事簡上卷一244頁),且其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1年2月23日確定,並於111年3月30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原告夫妻於111年3月31日接見被告時,被告已入監執行,不論其入監前是否曾遭原告夫妻欺負,原告夫妻要如何在監所內修理被告,已令人不解,是依其智識程度,其明知於警詢時之自白對其不利,仍於警詢時為上述自白,則其辯稱因擔心遭到報復,才於警詢時自白,顯與常理有違,尚非可採。

⑶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訴外人李建德、程瑀希(按:程彗雅二姐)、程瑀彤(按:程彗雅大姐)、謝帛育(按:程瑀希配偶)去逛街,因為當時李建德跟程瑀彤也住在原告家,所以逛街回來去原告住處,李建德進去後發現被告不在,就偷走原告的項鍊,李建德偷完後還在原告家的巷口拿出來給我看,當時程瑀希、程瑀彤、謝帛育均在場,但我沒有看到2個金戒指等語(本院卷208至209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無從依證人甲○○上揭證詞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①證人程瑀希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當天晚上我跟謝帛育、程瑀彤及另一個朋友逛完夜市,各自回家,程瑀彤當時臨時住原告家,結果程瑀彤說回到原告家時,大門是已經打開的狀態,程瑀彤打電話叫我過去,我抵達現場時警察已經在那邊等語(本院刑事簡上卷二112頁、122頁)。

互核證人甲○○、程瑀希之證詞,其等對於程瑀希是何時前至原告住處之時間點,前者是稱逛完夜市後連同程瑀希一起去原告住處,後者則稱逛完夜市後,先各自返家,是接獲程瑀希之通知後,才前至原告住處,兩人所述已有不一。

此外,證人甲○○雖證稱李建德當時跟程瑀彤一起住在原告住處等語,惟原告於警詢時及證人程彗雅在刑事案件作證時均未證稱李建德有與其同住(警卷10頁、本院刑事簡上卷二8頁),況且,證人程瑀希更進一步證述:李建德跟程瑀彤以前是男女朋友,在被告還住在原告家時,他們就分手了,所以程瑀彤住在原告家,李建德住在我家等語(本院刑事簡上卷二122頁),故證人甲○○所為李建德有與原告同住之證詞,也顯與證人程彗雅、程瑀希、原告所述不符。

證人甲○○與證人程彗雅、程瑀希、原告間所為之證(供)詞,既已有如上之歧異,可否僅憑證人甲○○上揭證詞,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疑義。

②證人甲○○既證稱李建德當日返回原告住處時,是見到被告不在裡面,只有原告夫婦在洗澡,所以才偷走金飾等語(本院卷212至213頁),然其同時亦證言: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從原告家跑走等語(本院卷212頁)。

依此循證人甲○○所為證詞之脈絡,李建德在返回原告住處時,縱使發現被告不在,也無從確認被告是臨時外出,還是逃離原告住處,倘若李建德是在被告僅臨時外出時偷走原告金飾,事後在被告返回並否認竊取時,在原告未能親自見聞之情形下,李建德本人亦可能是遭懷疑之對象,不無遭查獲之風險。

況且,依證人甲○○所述,李建德當時既係要返回原告住處,縱已竊取原告金飾,也只要偷偷藏好即可,又何必再特地出去跟證人甲○○等人在巷口見面,並在原告配偶之2位姐姐程瑀希、程瑀彤在場的情形下,大喇喇的將所竊取之金飾拿給證人甲○○觀看?而不怕程氏姐妹基於姻親間之關係,將上情告知原告、程彗雅?是以,依證人甲○○所描繪李建德之舉止,難謂合乎常情,其所為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

⑷原告及證人程彗雅在刑事案件中均一致證稱原告於案發日去洗澡前,是將金飾放在神明桌的桌上(本院刑事簡上卷二9頁、165頁)。

而被告主觀上既認原告侵占其200萬元(本院刑事簡上卷一244頁),並基此從神明廳桌子抽屜內拿取現金2萬元,依常理判斷,其應該會看到放置在神明桌上價值60餘萬元(詳下述)之金項鍊1條(含金質墜子掛牌)、金戒指2只,被告有高度可能一併竊取放置在神明桌上之金飾,以填補其所稱遭原告侵占之損失,是被告辯稱僅有拿取現金2萬元,未同時取走金飾云云,亦與常情有違。

⑸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12年間之臉書照片(本院卷149至156頁),欲證明原告在案發後仍持續持有所稱遭竊之金飾,藉此質疑原告是否確有金飾遭竊。

然依刑案卷所附之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在臉書張貼之貼文內容為「謝謝老婆送的第7條金項鍊禮物愛你老婆。

也祝我自己生日快樂(按:經查該日確為原告生日)。

希望我這個家能越來越好。

兒子們乖乖長大」,並附上其持有金項鍊1條(含金質墜子掛牌)之自拍照片觀之(本院刑事簡上卷二189頁),原告在案發後雖仍持有金項鍊,然此係程彗雅所贈送之生日禮物。

再從刑案卷所附之金飾翻拍照片來看(本院刑事簡上卷二207至223頁),原告至少於106年6月1日起就有持續購買金飾之習慣,且樣式相若,復參酌前述程彗雅所贈送之金項鍊,原告在案發後持有新購入且樣式相仿之金項鍊及金戒指,自不足為奇,故被告以原告於112間持有金飾之臉書照片來質疑原告未遭竊金飾,實難憑採。

㈢原告遭竊之金飾,價值共計67萬5,482元:⒈原告主張其所遭竊之上揭金飾,重量共計10兩1錢7分1釐(換算為381.4125公克)之部分,有其所提出之4張金飾保單為證(本院卷105至10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保單,其上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29日(1張)、111年2月12日(3張),且項目分別記載為戒指、墜子、六角麻花鍊、戒指(均勾選「黃金」)(重量分別為:5錢8分3釐、6錢、8兩8錢8分8釐、1錢),均在本案案發日111年3月20日之前,且核與原告所稱遭竊之金飾項目相符,應可採信。

又兩造均同意黃金之價格以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牌價計算(本院卷214頁),而以臺灣銀行於111年3月21日(案發日為假日,順延1日)之黃金存摺牌價為每公克1,771元(本院卷109至110頁)計算,原告遭竊之上揭金飾之價值為67萬5,482元(計算式:381.4125公克×1,771元=67萬5,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雖辯稱依原告之臉書照片,在原告所提保單上之購買日期之前,原告就戴有所稱遭竊之金飾,因此質疑保單與遭竊金飾之同一性云云。

惟查,原告到庭供稱:我很早就有買金飾的習慣,但在購買新的金飾時會把舊的金飾賣回去銀樓回收,再加價買新的金飾,所以案發時我只有這4個金飾而已,其他的都已經舊換新,換掉了,所提出的4張保單就是當時最新的保單等語(本院卷98頁),已明確解釋何以在保單所載之購買日期前,其上傳之臉書照片仍有金項鍊、金戒指之原因。

經核與證人程彗雅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原告被偷的金飾已經戴很多年了,從結婚本來就有一條項鍊,陸陸續續又加錢去換更大條的項鍊,戒指也是一樣慢慢增加,愈換愈大等語(本院刑事簡上卷155頁)相符。

再觀諸刑事卷內現存之臉書照片,原告於109年6月18日所載之金項鍊長度,亦確實與其於110年12月21日持有之金項鍊長度短的許多(本院刑事簡上卷187至188頁),顯見原告上開所述尚非虛妄。

本院認被告既已偷走原告之金飾,使原告喪失與所提出之保單相互比對,進而驗真之機會,則在原告上開說詞並無明顯瑕疵可知,且有證人及客觀證據相佐之情形下,應認原告之舉證已足。

被告空言否認金飾保單與原告所稱遭竊金飾之同一性,尚難憑採。

⒊被告另主張原告並未就失竊金飾的黃金純度舉證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保單上,既已勾選為「黃金」,依市場正常交易,即係指純金,應認原告就失竊金飾之黃金純度已有舉證,被告空言指摘上情,自無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萬5,482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1年8月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為證(本院附民卷1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5,482元(現金2萬元+金飾價值67萬5,482元=69萬5,482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預納提解被告(於法務部○○○○○○○執行中)到庭審理之提解費用1,680元,以及被告預納證人甲○○之證人日旅費1,39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69頁、223頁),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中原告所預納之提解費用1,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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