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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吳隆宗
吳巧如
吳育涵
顏東緯
顏茲迎
陳雨歆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宇宸
法定代理人 謝○珍
聲 請 人 丙○○
丁○○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顏郁淳
法定代理人 洪○財
上列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22至23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 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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