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繼,1772,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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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吳隆宗


吳巧如


吳育涵


顏東緯

顏茲迎

陳雨歆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宇宸

法定代理人 謝○珍

聲 請 人 丙○○

丁○○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顏郁淳

法定代理人 洪○財

上列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22至23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 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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