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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蔡菲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東山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死亡,生前已立有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事務所作成112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448號公證書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遺囑、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難以召開親屬會議說明書等件為證;
惟查,本件聲請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蔡耀德、蔡慧縈已具狀表示系爭遺囑係無效的,且若有效亦有侵害其等特留分,不同意由聲請人執行系爭遺囑內容,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顯見繼承人蔡耀德、蔡慧縈對系爭遺囑有所爭執。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及見解未合,本件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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