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繼,214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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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劉○○

法定代理人 許○雅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家森之次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12月20日經由朋友的朋友聊天得知,再經由哥哥告知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家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家森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主張係112年12月20日兩日經由朋友的朋友聊天得知,再經由哥哥告知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云云,惟本院於112年5月15日即以嘉院傑家澈112繼字第776號函通知聲請人為本院已知之繼承人,該函並於同年月19日由聲請人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卻遲至112年1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可參,其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之3個月,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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