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聲,20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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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楊豐卿
楊山林
視同聲請人 楊湛月雲(即楊貴登之繼承人)
楊佳頴(即楊貴登之繼承人)
楊擡霙(即楊貴登之繼承人)
楊弘光(即楊貴登之繼承人)
楊耀鵬
楊健生
楊國堯
楊清吉
林珈儀即林惠雯
楊有財
楊國政
楊國照
楊琮渾
楊美玲(即楊國宏之承當訴訟人)
楊坤山
楊坤仁
曾耀庭
曾耀聰
楊清良
楊國鑫
楊其曄
楊其桓
楊乃靜
楊元瑋
楊永賢
楊永欽
楊宗閔(即楊耀斌之繼承人)
郭永烽(即楊春雄之繼承人)
郭芯妤(即楊春雄之繼承人)
楊素鈴(即楊春雄之繼承人)
楊素美(即楊春雄之繼承人)
楊學宜(即楊昰釩兼楊春雄之繼承人)
楊閔舜(即楊昰釩兼楊春雄之繼承人)
楊志欽(即楊清義之繼承人)
楊忠仁(即楊清義之繼承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楊見章之遺產管理人)
林清卿
江淑蕙(即楊東白之繼承人)
江清長(即楊東白之繼承人)
江清泉(即楊東白之繼承人)
楊建進(即楊東白之繼承人)
許楊麗珠(即楊東白之繼承人)
楊文昇
劉明淵
楊永春
楊永森
楊淑霞
楊文仁
曾介禾(即曾耀鼎之繼承人)
曾然萱(即曾耀鼎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懿馨(即曾耀鼎之繼承人)
視同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楊豐恩之 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林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聲請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視同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楊山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視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林炳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2筆均係作為農舍及曬穀場使用,無人經營商業用途,並無鑑定之必要,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勘驗屬實。

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聲請鑑定,不繳納鑑定費,卻要求聲請人即原審被告預納,最終因鑑定費用逾期未繳納,致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視為撤回起訴。

聲請人楊山林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預繳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3,350元。

嗣於111年7月11日、9月28日預繳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費2萬2,550元、2,550元,合計2萬5,100元,總計4萬8,450元。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等語。

二、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施行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0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各有明文規定。

再者,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81條、第82條、第91條至第93條之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為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3項所明定。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法院為第1項之裁定時,關於第81條、第82條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或一部(例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訴請被告清償,嗣因被告於訴訟中清償而撤回其訴,此際依第83條第一項本文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即欠公允),及第91條至第93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方法之規定,均有準用之必要,宜予明定,俾免疑義。

爰增訂第三項。」

依此,法院依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定時,得酌量情形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或一部。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先為說明。

三、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之1各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係因「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

依原規定,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

惟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法未有規定,致實務上時生困擾。

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命預納時,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惟另有其他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審判長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如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解決實務上之困難。

又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僅聲請續行訴訟,而不預納或墊支費用,訴訟仍無從進行,增訂第二項,規定須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始續行其訴訟程序。

如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由此可知,該條文之立法係為解決當事人不預納訴訟中之必要費用,致訴訟無法進行之困境,而第一審訴訟係由原告發動,於此情形下,可認為原告已無積極推動訴訟之意,法律乃擬制撤回,以免訴訟陷入長期未定之狀態。

因此,在第一審程序,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亦為同法第80條之1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即原審被告以前述情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林炳宏主要則以其歷經逾4年花費6萬4,669元訴訟費用,因共有人不願出錢辦理,僅得訴請裁判分割,並在審理中同意變價分割,但聲請人提出不公平之分割方案,原審不採變價分割,致分割顯有困難,但聲請人復拒不繳納鑑定費用,最終經視為撤回訴訟,故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作為抗辯。

經查:㈠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件雖僅聲請人楊豐卿、楊山林聲請裁定訴訟費用事件,然依前述規定,須同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其他被告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40所示之共有人,均為原審當事人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因此,如附表一編號4至40所示之共有人應列為視同聲請人,亦先予以說明。

㈡又相對人以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在案,並以分割方案之決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應由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以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案,認定確有鑑價之必要,若鑑定費用未經當事人預納或墊支,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原審於112年1月4日發函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通知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應於112年3月9日前繳納鑑定費用,逾期未繳納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並以副本送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然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於收受該函文後,逾期仍無人繳納鑑定費用。

因相對人、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均拒絕預納及墊支鑑定費用17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於112年3月10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因仍無人於4個月內繳納鑑定費用,依前述規定,即應視為相對人撤回起訴,且原審於112年7月14日發函通知兩造本件業已視為撤回起訴終結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5至237、263、265至266、311、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查明無誤。

因此,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之112年7月31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相符。

㈢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已視為原告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訴訟費用固由原告負擔。

惟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乃是對法院提供訴訟服務所支付之規費,或係為填補法院提供特定訴訟服務之成本(例如郵費、差旅費或鑑定費等),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82條等規定,勝訴或敗訴之當事人在前述規定情況下仍應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事件,但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雖法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實質上兩造均受其利益,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既然均為共有人,亦同受其利,故就分割共有物的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平,且依前述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通知當事人繳納鑑定費,因無人繳納而最終生撤回訴訟之結果,係屬應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顯失公平,故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列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即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較符前述規定意旨及公平。

㈣又兩造主張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支出如附表二、三所示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楊山林主張因本案預納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48,450元,已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99至101頁、卷八第173至175頁)。

而相對人提出之費用部分如附表三編號8、9、20之費用係相對人分別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豐恩、楊見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所支出之聲請費、登報費,非本件訴訟費用,且分別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0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豐恩之遺產負擔。」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9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見章之遺產負擔。」

(見原審卷四第155至159頁、卷七第111至113頁),故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

另附表三編號12、13、17、22之寄送繕本、寄送郵件至大林地政之郵資費用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供參照)。

因此,前述相對人主張之寄送繕本及文件郵資費用依法不另徵收,自不屬於訴訟費用,應予以剔除;

再者,相對人主張之編號23、24之抗告費,經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12年8月2日以嘉院望民慈108訴字第431號函文退還(見原審卷八第351至352頁),故此部分費用應予以剔除,相對人主張因本案預納訴訟費用如附表三所示計5萬5,571元。

因此,確定聲請人、視同聲請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0號
土地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頂員林段201、201-11地號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7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比例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合計算為1) 1 楊豐卿 1/12 同左 84700/1016403 2 楊山林 1/6 13/00 173456/1016403 3 林炳宏 67/1800 1/00 43184/1016403 4 楊湛月雲、楊佳頴、楊弘光、楊擡霙(即共有人楊貴登的繼承人) 公同共有1/72 同左 連帶負擔 14117/1016403 5 楊永春 1/72 無 10063/1016403 6 楊永賢 1/72 無 10063/1016403 7 楊永欽 1/72 無 10063/1016403 8 楊永森 1/72 無 10063/1016403 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楊豐恩之遺產管理人) 1/12 同左 84700/1016403 10 楊耀鵬 1/108 同左 9411/1016403 11 楊健生 1/54 同左 18823/1016403 12 楊文仁 7/108 無 46958/1016403 13 楊文昇 5/108 無 33541/1016403 14 楊淑霞 1/18 無 40250/1016403 15 楊國堯 1/72 同左 14117/1016403 16 曾介禾、曾然萱、張懿馨(即共有人曾耀鼎的繼承人) 公同共有25/1800 無 連帶負擔 10063/1016403 17 楊清吉 1/36 同左 28233/1016403 18 林珈儀即林惠雯 1/54 同左 18823/1016403 19 楊有財 1/27 同左 37644/1016403 20 楊國照 1/54 同左 18823/1016403 21 楊國政 1/27 同左 37644/1016403 22 郭永烽、郭芯妤、楊素鈴、楊素美、楊學宜、楊閔舜(即共有人楊春雄的繼承人) 公同共有8/1800 無 連帶負擔 3220/1016403 23 楊琮渾 1/36 同左 28233/1016403 24 楊坤山 1/108 同左 9411/1016403 25 楊坤仁 1/108 同左 9411/1016403 26 曾耀庭 1/72 1/000 12090/1016403 27 曾耀聰 1/72 1/000 12090/1016403 28 楊清良 5/324 7/000 14333/1016403 29 楊國鑫 5/324 7/000 14333/1016403 30 楊其曄 10/2160 同左 4705/1016403 31 楊其桓 10/2160 同左 4705/1016403 32 楊乃靜 10/2160 同左 4705/1016403 33 楊元瑋 1/108 同左 9411/1016403 34 楊宗閔 1/108 同左 9411/1016403 35 劉明淵 1/72 1/8 46551/1016403 36 楊志欽 5/648 7/0000 7167/1016403 37 楊忠仁 5/648 7/0000 7167/1016403 38 楊美玲 1/36 同左 28233/1016403 39 林清卿 無 1/72 4054/1016403 40 江淑蕙、江清長、江清泉、楊建進、許楊麗珠、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楊見章之遺產管理人(即共有人楊東白的繼承人)公同共有1/9 無 1/9 連帶負擔 32434/1016403
附表二:聲請人楊山林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22,550元 聲請人楊山林於110 年9 月24日繳納。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聲請人楊山林於110 年9 月29日繳納。
3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22,550元 聲請人楊山林於111 年7 月11日繳納。
4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2,550元 聲請人楊山林於111 年9 月28日繳納。
合 計 48,450元
附表三:相對人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相對人於108年3月6日繳納。
2 申請地政資料費用(依第一審法院指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費用) 380元 相對人於108年3月13日繳納。
3 申請戶政資料費用(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戶籍謄本費用) 600元 相對人於108年3月15日繳納。
4 戶政規費(依第一審法院指示申請被繼承人楊東白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費用) 120元 相對人於108年3月25日繳納。
5 戶政規費(依第一審法院指示申請被繼承人楊豐恩、楊耀彬、楊春雄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費用) 150元 相對人於108年5月17日繳納。
6 地政勘測費 530元 相對人於108年5月29日繳納。
7 戶籍謄本(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戶籍謄本費用) 720元 相對人於108年11月18日繳納。
8 108年度司繼字第8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於108年12月16日繳納。
9 108年度司繼字第8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公示催告登報費用 1,000元 相對人於108年12月27日繳納。
10 地政勘測費 36,450元 相對人於109年2月18日繳納。
11 地政謄本費(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土地登記謄本費用) 360元 相對人於109年4月14日繳納。
12 寄繕本費用 1,677元 相對人於109年4月15日支出。
13 寄繕本費用 1,720元 相對人於109年6月3日支出。
14 地政勘測費用 500元 相對人於109年6月22日繳納。
15 戶政申請謄本費用(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被繼承人楊昰釩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費用) 150元 相對人於109年10月23日(相對人誤載為110年9月3日)繳納。
16 地政勘測費用(補繳)含匯費 2,880元 相對人於109年12月16日繳納。
17 寄大林地政及附回郵(取回收據) 56元 相對人於109年12月16日支出。
18 戶政申請謄本費用(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被繼承人楊清義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費用) 120元 相對人於109年12月30日繳納。
19 地政申請謄本費用(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土地登記謄本費用) 360元 相對人於110年3月8日繳納(相對人誤載為109年3月8日)。
20 110年度司繼字第9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於110年8月24日繳納。
21 地政謄本及地籍圖費用(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費用) 460元 相對人於110年12月27日繳納。
22 寄繕本費用 645元 相對人於111年12月8日支出。
23 抗告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於112年3月16日繳納。
24 抗告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於112年7月20日繳納。
剔除編號8、9、12、13、17、20、22至24之費用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 55,571元
附表四:應給付聲請人楊山林及相對人林炳宏之金額
編號 共 有 人 應給付聲請人楊山林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應給付相對人林炳宏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楊豐卿 4,037元 4,631元 2 楊山林 無 7,426元(詳如說明欄) 3 林炳宏 已抵銷(詳如說明欄) 無 4 楊湛月雲、楊佳頴、楊弘光、楊擡霙(即共有人楊貴登的繼承人) 連帶負擔673元 連帶負擔772元 5 楊永春 480元 550元 6 楊永賢 480元 550元 7 楊永欽 480元 550元 8 楊永森 480元 550元 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楊豐恩之遺產管理人) 應由被繼承人楊豐恩之遺產負擔4,037元 應由被繼承人楊豐恩之遺產負擔4,631元 10 楊耀鵬 449元 515元 11 楊健生 897元 1,029元 12 楊文仁 2,238元 2,567元 13 楊文昇 1,599元 1,834元 14 楊淑霞 1,919元 2,201元 15 楊國堯 673元 772元 16 曾介禾、曾然萱、張懿馨(即共有人曾耀鼎的繼承人) 連帶負擔480元 連帶負擔550元 17 楊清吉 1,346元 1,544元 18 林珈儀即林惠雯 897元 1,029元 19 楊有財 1,794元 2,058元 20 楊國照 897元 1,029元 21 楊國政 1,794元 2,058元 22 郭永烽、郭芯妤、楊素鈴、楊素美、楊學宜、楊閔舜(即共有人楊春雄的繼承人) 連帶負擔153元 連帶負擔176元 23 楊琮渾 1,346元 1,544元 24 楊坤山 449元 515元 25 楊坤仁 449元 515元 26 曾耀庭 576元 661元 27 曾耀聰 576元 661元 28 楊清良 683元 784元 29 楊國鑫 683元 784元 30 楊其曄 224元 257元 31 楊其桓 224元 257元 32 楊乃靜 224元 257元 33 楊元瑋 449元 515元 34 楊宗閔 449元 515元 35 劉明淵 2,219元 2,545元 36 楊志欽 342元 391元 37 楊忠仁 342元 391元 38 楊美玲 1,346元 1,544元 39 林清卿 193元 221元 40 江淑蕙、江清長、江清泉、楊建進、許楊麗珠、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楊見章之遺產管理人(即共有人楊東白的繼承人)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546元(其中楊見章部分由被繼承人楊見章之遺產負擔) 連帶負擔1,773元(其中楊見章部分由被繼承人楊見章之遺產負擔) 說明: ⒈本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本院於1元範圍內調整以符合總額。
⒉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相對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⒊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楊山林之訴訟費用額為2,058元(計算式:48,450元×43184/1016403=2,058元),聲請人楊山林應賠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484元(計算式:55,571元×173456/1016403=9,484元),兩造互為抵銷後,聲請人楊山林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7,426元(9,484元-2,058元=7,4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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