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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林明珠
相 對 人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相對人因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000元(110年度存字第382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110年度執全字第116號)。
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2號事件提存50,000元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存款、薪資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116號為假扣押執行並核發執行命令,嗣聲請人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為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後來聲請人也向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回覆已於111年8月17日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假扣押事件、110年度執全字第1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110年度存字第382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並有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訴訟已終結,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均已撤銷,故可謂訴訟終結,此外,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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