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聲,337,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楊金澄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相 對 人 柯忠佑
柯人心



柯智藏
柯丁友
柯丁榮
張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7「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詳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通知相對人等陳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後,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9、10、12至20、22至24所示,共計新臺幣182,015元,本院依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結果,兩造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

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7「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費用部分,因該費用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起訴日(110年4月13日)前自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此部分不列入該件訴訟費用。

又附表一編號11、21所示之費用部分,經翻閱原確定案件全卷後,仍無從得知該費用與本件訴訟之關連性,故亦不予列入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 110年4月13日由聲請人繳納 2 民雄鄉公所規費 100元 110年3月24日由聲請人繳納 3 地政規費 140元 110年1月7日由聲請人繳納 4 地政規費 400元 110年1月7日由聲請人繳納 5 戶政規費 15元 110年1月8日由聲請人繳納 6 地政規費 40元 110年3月29日由聲請人繳納 7 地政規費 100元 110年3月29日由聲請人繳納 8 戶政規費 30元 110年4月7日由聲請人繳納 9 戶政規費 90元 110年4月22日由聲請人繳納 10 地政規費 500元 110年4月28日由聲請人繳納 11 戶政規費 30元 110年7月5日由聲請人繳納 12 地政勘查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 1,250元 110年9月6日由聲請人繳納 13 地政勘查複丈費 800元 110年9月8日由聲請人繳納 14 地政勘查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 4,950元 110年10月14日由聲請人繳納 15 郵寄費用 306元 111年5月26日由聲請人繳納 16 郵寄費用 255元 111年9月16日由聲請人繳納 17 郵寄費用 51元 111年9月16日由聲請人繳納 18 第二審裁判費 16,185元 111年11月7日由聲請人繳納 19 郵寄費用 86元 112年1月10日由聲請人繳納 20 地政勘查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 4,150元 112年2月15日由聲請人繳納 21 郵寄費用 28元 112年2月16日由聲請人繳納 22 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17,500元 112年3月27日由聲請人繳納 23 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125,000元 112年5月15日由聲請人繳納 24 郵寄費用 102元 112年8月17日由聲請人繳納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微調以符總數) 1 楊金澄 50/100 91,007元 2 柯忠佑 15/100 27,302元 3 柯人心 15/100 27,302元 4 柯智藏 5/100 9,101 5 柯丁友 5/100 9,101 6 柯丁榮 5/100 9,101 7 張寶文 5/100 9,101 合計 182,015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