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聲,34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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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吳文毅
相 對 人 吳孟鴻
吳文哲
吳國林
吳嘉晉
吳嘉敏
吳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又聲請人主張因本案預納訴訟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2,480元,已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1年12月30日嘉院傑民捷111調字第156號民事庭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收款收據、臺灣地區航攝影像繳費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附表一編號7至8土地分割複丈費部分,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自行繳納之規費,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此部分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

又本件經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

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5,160元 聲請人於111年10月24 日預納(聲請人起訴時預納38,422元,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返還溢繳裁判費33,262元)。
2 電子列印謄本 40元 聲請人於111年10月21 日預納 3 電子列印謄本 120元 聲請人於111年11月3日預納 4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聲請人於111 年12月7日預納。
5 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 5,400元(2,850元+2,550元) 聲請人於112年2月21日至5 月17日間預納。
6 林務局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費 1,260元 聲請人於112年4月18日預納。
7 土地分割複丈費 300元 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預納。
8 土地分割複丈費 700元 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預納。
剔除編號7、8之費用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 12,480元
附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兩造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吳文毅 8分之1 1,560元 2 吳孟鴻 4分之1 3,120元 3 吳文哲 8分之1 1,560元 4 吳國林 8分之1 1,560元 5 吳嘉晉 16分之1 780元 6 吳嘉敏 16分之1 780元 7 吳家誠 4分之1 3,120元
附表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編號 相對人姓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吳孟鴻 3,120元 2 吳文哲 1,560元 3 吳國林 1,560元 4 吳嘉晉 780元 5 吳嘉敏 780元 6 吳家誠 3,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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