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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邱建發
相 對 人 凃景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45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2度存字第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請准予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應可採信。
又相對人既已提出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後,以其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為由,再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含執行程序),認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本件程序費用全部由聲請人負擔,始符公平原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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