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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定益
被 告 蔡志承
蔡志明
蔡佩瑾
蔡林命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查原告代位債務人蔡阿秀請求分割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予以分割,故本件應以被代位人蔡阿秀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7,64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2,631元/㎡×土地面積155㎡×權利範圍1155/2610×被代位人蔡阿秀之應繼分1/5≒447,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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