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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江堃山
被 告 江炎龍
江珮偵
曾泓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鋼骨造之三層樓房1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27,200元,此有原告提出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7,2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1,400元【計算式:9,000×(4×12+6+18/30,自108年5月2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3日止,即4年6月18日)】。
故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8,600元【計算式:1,127,200+491,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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