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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蘇信瑜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鄧役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萬4,000元【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4,000元;
聲明第2項係預為將來給付之訴共請求144萬元(計算式:1萬2,000元×12×10=14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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