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補,560,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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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蔡永取
被 告 蔡正河


蔡明展
蔡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鑑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記載被告應依父親約定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半准原告登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詢問原告請求內容,確認原告真意為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69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200元,有本院土地建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400元(計算式:5,200×369×1/2=959,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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