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 ㈠、原告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2年9月6日死
- ㈡、又甲○○與廖淑娟離婚後,被告即長久未與甲○○互動、往
- ㈢、又被告均明確表示廖綺庭為甲○○之親生女。豈料,被告現
- 二、被告之陳述:
- ㈡、甲○○與廖淑娟於86年11月13日辦理結婚,嗣廖淑娟於00年
- ㈡、又廖淑娟於本院93年度婚字第414號離婚事件(下稱離婚事
- 三、經查,被告廖淑娟於93年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
- 四、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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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許振益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廖綺庭即許綺庭
廖淑娟即廖氏玉梅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12 年9 月6 日死亡)之胞兄,甲○○於民國86年11月13日與被告乙○○○○○○○(下或逕稱廖淑娟)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或逕稱廖綺庭)(下合稱被第一頁告),並登記為甲○○之婚生女,因甲○○與廖淑娟婚後感情不睦,齟齬不斷,嗣於96年8 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 月24日辦理登記。
㈡、又甲○○與廖淑娟離婚後,被告即長久未與甲○○互動、往來,對其不聞不問,絲毫未念及舊情。
詎料,甲○○至112年農曆春節期間之家族聚會中,始向原告提及廖綺庭近日因欲向甲○○索要生活費等費用,而與甲○○頻繁接觸,經甲○○幾次委婉表示沒有錢後,其等間不是很愉快,甲○○不久後竟發現廖綺庭實際上非其親生女兒,其等並無血緣關係存在,亦即廖綺庭實非廖淑娟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甲○○雖向原告表示後續將進行法律諮詢,並提起相關法律程序以為救濟,然甲○○不幸於112 年9 月6 日離世,因甲○○之父許戊發、母許陳玉英已分別於89年6 月7 日、110年6 月12日過世,原告依法為甲○○之繼承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訴請否認廖綺庭非廖淑娟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並聲明:1.否認被告廖綺庭為其生母即被告廖淑娟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又被告均明確表示廖綺庭為甲○○之親生女。豈料,被告現於答辯(二)狀似又主張無血緣關係,顯然有主張前後不一之重大矛盾,可證明廖綺庭之血緣關係迄今未明,而有鑑定釐清之必要;
再者,被告於本件歷次書狀及審理中,均主張廖綺庭是甲○○親生女兒,身為廖綺庭生母之廖淑娟都如此主張,則甲○○於93年間究竟如何斷定其與廖綺庭無血緣關係,若當時已明確知悉無血緣關係,為何於96年間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會載明廖綺庭為兩造所生之女,甲○○又何必每月資助金錢,為何不進行血緣鑑定?凡此種種客觀行為,均可證甲○○確實於112 年間,始知悉廖綺庭與其無血緣關係。
亦即被告迄今均未明確承認廖綺庭與甲○○非為親生父女,故甲○○於112 年之前,自無法明確知悉廖綺庭非其親生女兒,本件自無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 年法定期間情第二頁事,而被告辯稱甲○○至遲於93年間即知悉與廖綺庭並無實際上血緣關係等語,顯不合常理,更非事實。
況廖淑娟與甲○○於98年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内容,更可證甲○○與廖淑娟當時亦是認定廖綺庭為其等所生子女;
另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若許振恩當時僅是對於廖綺庭與其真實血緣抱有疑慮,然未有客觀充分證據下,若貿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豈不是對其婚姻帶來更大不利影響,此顯然違背前述判決意旨。
是以,甲○○至過世前,均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即可證甲○○仍認廖綺庭為其親生女兒,甲○○雖遲至112 年間知悉廖綺庭與其無血緣關係,,故原告於112 年10月間起訴,自合於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被告主張本件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 年法定期間等語,洵屬無據。
又被告既然認原告係為爭奪遺產方起訴,且一再主張表示廖綺庭為甲○○之親生女,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有何理由不配合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或提供日常近照供審酌,於法而言,被告負有舉證責任。
詎被告竟多次無視法院諭知事項,拒絕提供照片及出庭,被告如此作為反而是欲蓋彌彰,益證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又於答辯狀謂「、、、原告為一己爭奪遺產之私,一再空言主張被告廖綺庭非訴外人甲○○之生女、、、。」
等語,然甲○○長年來並無穩定的收入來源,均係依靠原告及其大姐資助或借貸,方能維持基本生活開銷,被告為躲避鑑定、舉證之事,不惜說出如此毫無根據之言,令原告實感無奈。
綜上所述,甲○○直至112 年之前,長年以來均無法明確肯定與廖綺庭間之真實血緣關係為何,自無逾越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法定期間情事。
二、被告之陳述:
㈡、甲○○與廖淑娟於86年11月13日辦理結婚,嗣廖淑娟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廖綺庭,故廖綺庭為甲○○之生女,洵屬無疑。
又甲○○與廖淑娟於96年間離婚前,廖淑娟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嗣其等離婚後,廖綺庭親權由廖淑娟任之,第三頁惟被告仍不時回嘉義拜訪甲○○,與甲○○聯絡感情,甲○○亦在廖綺庭無業期間給予生活費,父女感情甚篤。
原告主張廖綺庭非甲○○之婚生子女,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又原告雖以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廖綺庭之戶藉謄本為證,然僅能證明甲○○與廖淑娟於86年11月13日辦理結婚,嗣於96年8 月24日辦理離婚,廖綺庭之戶籍謄本亦僅能證明廖綺庭之出生日為89年12月21日,且與前述甲○○之除戶戶籍謄本交互參照,益徵廖綺庭係甲○○與廖淑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僅空言主張廖綺庭非甲○○之婚生子女,自難憑採;
再者,廖淑娟雖與甲○○離婚後,仍顧念舊情,與廖綺庭一同回嘉義拜訪甲○○,使廖綺庭不致因父母離異而與父親中斷聯繫,維持父女關係,逢年過節,廖綺庭亦曾帶禮盒拜訪甲○○,期望共度佳節,惟遭原告阻撓而未果,顯見被告非如原告所稱對甲○○不聞不問;
另廖綺庭成年後,甲○○深感女兒求職辛苦,出於對愛女之關懷、照顧,仍每月資助廖綺庭2 、3 千元或1 萬元不等之現金,使廖綺庭不因生計而煩惱,非無原告所述因生活費發生爭執,足見甲○○與廖綺庭父女感情甚篤,益徵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甚至原告對甲○○如何知廖綺庭非其生女之情事,全未詳予說明,僅空言「甲○○不久後竟發現被告許綺庭並非親生女兒」等語,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內容未舉證,反而夾雜與本件無關之事,意圖規避舉證責任,應認其主張不可採。
故廖綺庭與甲○○仍維持良好之父女關係,非如原告所述無互動往來,原告為一己爭奪遺產之私,一再空言主張廖綺庭非甲○○之生女,意圖動搖婚生子女地位之安定性,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廖淑娟於本院93年度婚字第414 號離婚事件(下稱離婚事件)起訴時明確表示廖綺庭非自甲○○受胎所生,而93年8月12日之訪視報告及同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記載:「案父(即甲○○)不孕:案母(即廖淑娟)表示經就醫診第四頁斷,案父精蟲數太少,無法生育。
案父母試過試管授精亦失敗、、、。」
、「聲請離婚之因:案母認為案父與她結婚只是要傳宗接代,無婚姻之實且案童(即廖綺庭)並非案父所生。」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是叫原告回越南看醫生作試管嬰兒,而且另外還有給她三千美金。
原告:他只有給我一千五百元美金。
他有叫我去醫院作人工受孕,如果不可以就找一個男生睡覺,、、、後來就找了一個認識的人和他發生性行為。」
等語,甲○○既為離婚事件被告,除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外,亦委請訴訟代理人閱卷,且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親自到庭,自知悉廖淑娟之主張,若生母稱子女與生父並無真實血緣聯繫,生父豈會完全不爭執,足見甲○○至遲於93年間即知悉與廖綺庭並無實際上之血緣關係;
再者,於同年10月5 日之訪視報告及93年9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所載,甲○○亦自陳:「89.02案妻回越南探視親人並做人工受孕,89.04返臺灣後確定受孕,但案妻是否作人工受孕,此事無法證明;
89.10發現案妻和不詳越南男子合影照片。」
、「、、、被告雖知女兒許綺庭並非自被告受孕而來,但仍視為己出,倍加呵護。」
等語,足見廖淑娟於89年2 月返回越南人工受孕乙事,甲○○知情且同意,再以廖綺庭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日期回推計算,可知受孕之時點廖淑娟在越南,而00年0 月間甲○○既未與廖淑娟共同前往越南,益徵甲○○知悉與廖綺庭無實際上血緣關係。
故可認甲○○於89年間即知悉與廖綺庭無實際上血緣關係,而甲○○於112 年9 月6 日亡故前,均未曾對被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顯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 年法定期間,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廖淑娟於93年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將被告廖綺庭之親權酌定由被告廖淑娟行使。
被告廖淑娟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婚後無法受孕懷胎,甲○○因亟思有子嗣,乃交付一千美元要求被告廖淑娟返回越南做人工受孕,後因人工受孕未能成功,遂與一名越南男性第五頁友人發生性行為而受孕,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廖綺庭。
(見本院93年度婚字第414號離婚事件卷第43頁)甲○○於該案中具狀陳述稱:「原告(即廖淑娟)係於89年2月27日從台灣出境返回越南,89年4月8日返回台灣,回台灣約半個月後,被告(即甲○○)帶原告前往嘉義市民生北路德珍婦產科檢查,發現原告懷孕。
89年12月21日原告在嘉義市張訓銘婦產科診所產下女兒許綺庭(即廖綺庭)。
被告雖知女兒許綺庭並非自被告受孕而來,但仍視為己出,倍加呵護。」
(見同上卷第48頁)由上開被告廖淑娟與甲○○於該離婚事件中之陳述,可知不論被告廖淑娟在越南係自何名男子受孕,但被告廖淑娟非自甲○○受孕而產下被告廖綺庭之事實,殆可確認。
四、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如前所述,甲○○於93年間前開離婚訴訟審理中已知悉被告廖綺庭非被告廖淑娟自伊受胎所生之女,迨至甲○○112年9月6日死亡之時止,均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顯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
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
甲○○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其死亡之時間為112年9月6日,自無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原告主張伊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被侵害因而提起本件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其請求不應准第六頁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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