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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陳彥霖
被 告 李軒頡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112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主文欄內關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及理由欄內關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址設:嘉義縣○○鎮○○路0號)」之記載,均應變更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親字第13號裁定命兩造應於113年5月31日前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接受有關原告陳彥霖、被告李軒頡間之親子血緣鑑定,惟上開醫院現已未提供親子鑑定服務,故原裁定主文、理由欄記載不當,經審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距兩造住處較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變更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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