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親,1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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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洪聖儒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翁丁玉盆

翁光民


翁秀惠


翁浡淮

翁浡淀

翁利綺


翁金山


翁憲男

伍明鴻

伍明哲

伍秀琴


伍秀郁


伍智凱


伍芷瑩


周博裕


周逸

周延

朱周麗珠

陳浩一


陳浩然

陳麗正


郭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洪楊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翁攀隆(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31年9月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翁攀隆(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31年9月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癸○○○、子○○、寅○○、巳○○、丑○○、卯○○、翁憲男、丁○○、丙○○、乙○○、甲○○、己○○、戊○○、壬○○、周逸、辛○、庚○○○、未○○、申○○、酉○○、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洪楊柳(原名楊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生之次男,洪楊柳生前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1月12日經訴外人翁攀隆收養為養女後,改名為翁柳,收養關係未終止,嗣於民國35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洪慶良結婚而除名,並改名為洪楊柳。

因翁攀隆之繼承人就翁攀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因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洪楊柳未申報養父母姓名,戶政機關無法認定洪楊柳與翁攀隆間之收養關係,導致無法辦理相關收養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一)確認洪楊柳為翁攀隆之養女。

(二)確認原告對翁攀隆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及請求。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縱使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從未否認,但因戶籍或地籍等公簿上之登載與原告之真正法律上地位有異,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因該公簿記載而受侵害之一般危險,則原告對於公簿登載之法律關係主張,提起確認之訴,亦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洪楊柳為其母,為翁攀隆之養女,然因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未申報養父母姓名,於辦理收養登記時遭拒,並提出嘉義○○○○○○○○112年9月1日嘉朴戶字第1120002359號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1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71頁】。

可知就洪楊柳與翁攀隆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不明,將影響原告之身分關係,並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繼承權有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日治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

惟如於日本昭和年代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法務部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2385號函、80年3月18日80法律字4227號函、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6版第170頁、173頁參照)。

又日治時期臺灣人民間之收養,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固須申報戶口;

但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同上調查報告第171頁、法務部9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950032532號函參照),亦即僅需符合收養合意及撫育事實等收養條件為已足,不以戶口申報為必要。

(三)經查: 1、洪楊柳係於大正00年00月00日出生(即民國13年11月24日),生父母為楊樹、楊方謀,未出養前姓名登記為「楊氏柳」;

嗣於昭和9年1月12日(即民國23年1月12日)自戶主楊樹戶內「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於戶主翁登鰲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稱謂為「弟翁攀隆養女」,姓名記載為「翁氏柳」;

後翁攀隆於昭和18年3月7日(即民國32年3月7日)另立新戶,翁氏柳於翁攀隆戶內之稱謂為「養女」;

翁氏柳於民國35年2月13日自戶主翁攀隆戶內「婚姻除籍」,並於同日以「翁攀隆養女」身分「婚姻入籍」戶主洪清源戶內,稱謂為「長男洪慶良妻」,姓名記載為「洪氏柳」;

於臺灣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洪楊柳於洪清源戶內,申報姓名為「洪楊柳」,父母姓名欄記載為「楊樹、楊方謀」,迄至洪楊柳112年2月12日死亡止,均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且未見終止收養記事之登載,有嘉義○○○○○○○○113年1月9日嘉朴戶字第1130000095號函檢送洪楊柳之相關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87頁),堪可認定。

2、由上可知,洪楊柳原名楊柳,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1月12日(即民國23年1月12日)養子緣入戶為翁攀隆之養女,並改名為翁柳;

翁柳於昭和18年3月7日(即民國32年3月7日)翁攀隆另立新戶時,仍為翁攀隆之養女,嗣翁柳於民國35年2月13日自翁攀隆戶內以「翁攀隆養女」身分出嫁洪慶良後除籍,並改名為洪柳,可見洪楊柳與翁攀隆之收養關係延續至其出嫁時仍存續中,而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然實務上日治時期辦理收養,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明確之情形,而認洪楊柳與翁攀隆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洪楊柳與翁攀隆收養關係業已終止或消滅,是原告主張洪楊柳與翁攀隆兩人間收養關係存在,應堪憑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事證足認洪楊柳與翁攀隆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則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應仍存在。

而翁攀隆於31年9月3日死亡,洪楊柳於112年2月12日死亡(見家調卷第75頁、本院卷第187頁),而均查無翁攀隆及洪楊柳之繼承人有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29頁),則洪楊柳對養父翁攀隆之遺產自有繼承權,洪楊柳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亦可繼承,故原告對翁攀隆之繼承權存在,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洪楊柳與翁攀隆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翁攀隆之繼承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洪楊柳與翁攀隆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惟本件因收養人、被收養人均已歿,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顯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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