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10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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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林建隆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魏淵源
魏淵德

魏淦
魏長武
沈建祥


魏邱蘭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魏文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5.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淵源、魏淵德、魏邱蘭均按1/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0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淦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107.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179.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長武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3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建祥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魏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為更促成本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本院卷第291頁)。

(二)被告稱同段1161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云云,然大林鎮公所函覆1161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

倘系爭土地未獨立劃設道路以對外通行,將導致分割後系爭土地均須仰賴1161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亦迫使此二筆將來均需合併利用。

惟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符,故11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均同意供本案共有人通行?且116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故將來是否另有其他規劃等?均屬不確定因素。

考量到分割後土地長遠利用之可能,避免袋地之風險,故系爭土地確實仍有劃設道路之必要。

(三)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6.69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淵源、魏淵德、魏邱蘭共同取得,並按分配面積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90.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淦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90.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建隆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150.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長武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3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建祥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99.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建隆及被告魏淵源、魏淵德、魏邱蘭、魏淦、魏長武共同取得,並按分配積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魏淵源、魏淵德、魏邱蘭、魏長武、沈建祥方面:1、系爭土地可藉由同段11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40年來通行無阻,為維護被告等人財產,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另設三米巷道。

依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2、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魏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實。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主要之區別在於是否預留如附圖一所示之己部分供通行之用,其餘分割之位置均相同。

2、系爭土地之西邊為1161地號土地,大林鎮公所雖函覆:「1161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倘需既成道路認定請洽主管機關函詢」。

此有該公所112年4月24日嘉大鎮建字第1120005992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25頁)。

但1161地號土地係於71年8月12日因判決分割,為多人所共有。

又其地型狹長,依其地形可見是預留供通行之土地,且目前亦供通行之用,以上有土地謄本、相片可證,並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215-221、398頁)。

又系爭土地上有老舊之平房,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測量圖可證(本院卷第57、129-133、158頁),可見系爭土地之建物,於未預留如附圖一之己部分通行之情況下,其多年來通行亦無問題。

顯見該1161地號是預留供通行之土地,實際上確實供他人通行之用。

是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甲、乙、丙、丁之部分,均可藉由11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無再預留如附圖一所示己部分作為通行之必要。

3、本院認以附圖二之方案,較優於附圖一之方案,爰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魏淵源 1/9 同左 2 魏淵德 1/9 同左 3 魏淦 1/6 同左 4 魏長武 1735/6240 同左 5 沈建祥 345/6240 同左 6 魏邱蘭 1/9 同左 7 林建隆 1/6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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