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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明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純卿
盧怡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盧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起訴請求分割之本件土地、建物,依111年2月18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一41頁),本件土地、建物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95萬8,277元(詳附表),而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萬3,0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地號/建號
起訴時價額
(新臺幣)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432,013元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36,944元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68,632元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04,688元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158,600元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457,400元
合計
11,958,2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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