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沛璇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相 對 人 蔣承澤 (蔣林玥柔之繼承人)
林蔣騰縈 (蔣林玥柔之繼承人)
蔣依璇 (蔣林玥柔之繼承人)
被 告 蔣林玥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蔣承澤、林蔣騰縈、蔣依璇為被告蔣林玥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蔣林玥柔,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蔣承澤、林蔣騰縈、蔣依璇,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7頁),自應由相對人蔣承澤、林蔣騰縈、蔣依璇為被告蔣林玥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