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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吳秉蒼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柯英杰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4,60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4,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至當時被告經營之嘉義縣中埔柯診所(下稱柯診所)擔任受僱醫師,並協議於110年2月起共同負擔柯診所開銷,若有盈餘雙方各分得2分之1。
又因被告年事已高萌生退休之意,原告有考量自行開業,兩造於111年初著手辦理柯診所負責人更換事宜,嗣雙方再協議於111年2月1日起結束合資關係,更換柯診所負責人為原告,由原告獨資經營,負擔柯診所之盈虧,被告則擔任柯診所受僱醫師。
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告知查得被告擔任柯診所負責人期間錯誤申報醫療費用,倘未予繳回則不准柯診所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乙事,兩造與健保署彙算結果為應繳回自106年5 月1 日至111 年3 月31日錯誤申報醫療費用310萬5,483元,經健保署同意分6期償還,由應支付柯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健保署始同意柯診所變更負責人為原告。
原告基於前述協議合資關係,就前述應償還健保署費用與被告彙算後,由原告負擔55萬7,186元,被告負擔254萬8,297元,並協議由被告分6期,即每期42萬4,716元清償予原告,且自其每月受僱薪資扣抵,若有不足再由被告補足。
㈡依附表一編號1、3至4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告知被告健保署自111年5月起扣款。
因此,原告於111年5月自被告該月份薪資扣抵19萬3,083元,再由被告於同年6月1日匯款23萬1,633元予被告以補足第1期款項;
111年6月第2期款項,則自被告111年6月薪資18萬4,080元,及110年度之被告可分配盈餘扣抵後,被告無須再補足款項。
不料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原告表示不再看診,並於同年月8日離職,且依附表一編號6對話紀錄,經雙方配偶對帳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清償第3期款項38萬2,956 元後,竟表示拒絕再清償後續第4 期至第6 期款項計125萬4,605 元(即第4期至第6期款項總計127萬4,148元,扣除被告尚有未領薪資1萬9,543元)。
嗣經原告及原告配偶向其催討,甚至寄發律師函請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此,原告依雙方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125萬4,605 元等語。
㈢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費用係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依前所述,兩造當時係合夥關係,健保署撥付之醫療費用應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附表三編號6至14所示係111年2月之後之費用,應由當時已係柯診所實際負責人之原告領取,被告並無領取之權利。
因被告於111 年7月離職,依附表一所示對話紀錄,兩造及兩造的配偶就健保署在付款日期111年7月31日前的款項都已結算給付完畢,例如附表三編號1之金額,該筆款項於111年7月4日撥付後,依附表一編號5、9兩造配偶之對話紀錄,被告配偶已經確認,並回傳金額無誤等語,原告亦已匯款予被告,可知附表三所示金額,被告不能在本件再主張抵銷。
至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款項,依附表一編號8之對話紀錄,被告配偶主張被告分得部分係1/12,即係因該筆款項為111年1月至6月之總和,且兩造111年1月仍係合資關係,故被告於本件主張其應分得該筆款項2分之1,顯屬無據。
依前述對話紀錄,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僅前述1萬9,45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4,60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醫療機構更換負責人涉及健保權利義務事項概括承受同意書,柯診所係於111年4月15日辦理醫療機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爾後所有健保相關權利義務係由新任負責人之原告概括承受,則不論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時期已申報之費用、或原告接任後申報之費用,健保署應付款予柯診所之醫療費用,均自111年4月1日起匯入原告之帳戶,柯診所應給付予健保署之罰款或扣繳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又依健保署111年5月18日健保南字第1118501603號函,亦明揭係由柯診所負責醫師即原告承擔扣繳金額之清償責任。
被告曾於111年6月1日、7月30日分別匯款23萬3,161元及38萬2,956元予原告,係基於兩造合作經營診所之情誼,並體諒原告剛接手診所即遭健保署扣款,可能金流較為吃緊所為好意施惠行為,並非因雙方有協議而負有契約義務。
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與原告經營理念不合而離職,不再繼續提供原告金流,實屬合情理之情形。
㈡兩造自110年2月合夥期間起,有按季(每3個月)計算盈餘之習慣,即被告按季將盈餘匯給原告,且諸多健保給付項目亦為按季給付,為便於計算期間盈虧,兩造方約定自111年第2季即111年4月1日起由原告正式擔任柯診所實際負責人。
因此,自111年2月、3月起,由原告逐漸接手診所之管理工作,故自111年2月起由原告負責發放員工薪水等雇主之工作,被告並將111年2月暫付款匯給原告,以利原告支應員工薪水等經營費用。
㈢又醫療診所之經營,所有健保給付費用乃應由「診所負責人」全額收取,由負責人扣除營業成本後,計算盈虧分配予合夥人,且原告以被告將111年2月之健保暫付款轉匯予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1日起即為柯診所實際負責人,顯見所有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由各該期間之「診所負責人」全額收取,原告主張於健保局撥付醫療費用之時,即按合夥比例分配並非事實,故柯診所111年4月以前收入應由當時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全額收取,原告主張「合夥期間款項亦有一半歸屬原告」乙事,實屬無據。
依健保署「費用年月為111年4月以前,付款日期為111年5月1日以後」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以觀,有如附表二所示4筆款項已遭健保署追扣用於繳納本件應繳回醫療費用,則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125萬4,605元之義務,惟因附表二所示款項原應給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柯診所,則原應由被告負擔之金額,其中38萬5,462元部分已遭扣款而獲清償,不應再要求被告再行給付。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6萬9,143元(計算式:125萬4,605元-38萬5,462元=86萬9,143元)。
依前所述,「費用年月為111年4月以前,付款日期為111年5月1日以後」之健保署給付之醫療費用,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依前述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61萬5,423元,已逾前述原告得請求金額86萬9,143元,被告請求原告清償261萬5,423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
再者,縱依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起即為柯診所之負責人,於111年2月以後之柯診所收入乃歸原告,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即被告僅能以附表三編號1至5之金額共計223萬5,010元主張抵銷,此部分金額亦逾原告請求金額。
因此,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擔本件應繳回醫療費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㈣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前就所有健保署撥付至原告帳戶之金額已經結算乙事,原告應舉證證明。
依健保署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許多醫療費用之給付係晚於原證12、13兩造配偶之對帳時間111年6月30日,故兩造間尚有眾多帳款分配尚未結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頁):㈠本件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6年自嘉義基督教醫院離職後即至當時被告經營柯診所任職擔任受僱醫師。
⒉依照醫療機構更換負責人涉及健保權利義務事項,概括承受同意書記載,自111年4月1日起,柯診所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⒊健保署查得柯診所106年5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錯誤申報醫療費用310萬5,483元,健保署同意分六期償還,並由應支付柯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並已清償完畢。
⒋被告在111 年6 月1 日匯款23萬3,161 元給原告。
⒌被告在111 年7 月8 日離職。
⒍被告在111 年7 月30日匯款38萬2,956 元給原告。
⒎兩造在111 年5 月13日有原證4 的通訊對話;
兩造另有原證8、11、12、14、15之通訊對話。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何時開始擔任為柯診所實際負責人?⒉兩造有無協議就柯診所106年5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錯誤申報醫療費用310萬5,483元,被告應負擔254萬8,297元,並分六期償還,每期42萬4,716元,自每月原告應給付被告的費用扣抵,如有不足,再將差額給付原告?前述費用之扣抵,是否包括被告的薪資及分配盈餘?⒊若有前述協議,被告以261萬5,423元範圍內抗辯應予抵銷有無理由?可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1年2月1日起擔任柯診所實際負責人:⒈原告於106年至當時被告經營之柯診所擔任受僱醫師,兩造協議自110年2月起共同負擔柯診所開銷,若有盈餘雙方各分得2分之1,嗣因被告年事已高萌生退休之意,原告考量自行開業,兩造於111年初著手辦理柯診所負責人更換事宜,以結束合資關係等情形,此為兩造所未爭執;
又因健保署查得柯診所自106年5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錯誤申報醫療費用310萬5,483元,健保署同意由柯診所分6期償還,由應支付柯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並已清償完畢(見本件不爭執事項⒊),亦有健保署111年5月18日健保南字第1118501603號函、健保署追扣補付核定總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2年6月12日健保南綜字第1120111323號書函及檢附柯診所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暨醫療費用抵扣健保費暨滯納金證明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73至152頁),可信為真實。
⒉又自111年4月1日起,兩造雖向健保署辦理異動事宜,將柯診所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並由原告賡續向健保署辦理變更前後涉及之健保權利義務事項,新舊負責人均同意依健保署所定之原則辦理,包括機構統一編號未變更者,不拆分所得金額,涉健保署管理事項之權利義務事項,均維持以同一院所機構代碼予以認定等情形,有111年4月15日醫療機構更換負責人涉及健保權利義務事項概括承受同意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故柯診所負責人更換之時點,形式上係自111年4月1日起由被告變更為原告,惟負責人之認定不單以向健保署辦理申報異動之時點為斷,而應於具體事件中實質運作情況,依相關事證為審認。
衡諸通常生活經驗,所謂實際負責人,係對於業務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掌管資金、實質負責經營及盈餘、虧損歸屬者,並有以診所之收入與財產,為診所繳納稅捐、清償債務、支付診所開銷(即營運、人事、管銷等費用)權責之人。
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兩造早有自111年4月1日起由原告擔任診所負責人之規劃,故自111年2月、3月即逐漸由原告接手診所之管理工作(類似練習、交接之性質),故自111年2月起由原告負責發放員工薪水等雇主之工作,被告並暫將「111年2月暫付款」匯給原告,俾利原告支應員工薪水等經營費用,而診所之經營,所有健保給付費用乃應由「診所負責人」全額收取,由負責人扣除營業成本後,方計算盈虧分配予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可見柯診所於111年2月起,已由原告負責支付診所開銷(即營運、人事、管銷等費用)實際權責之人。
再者,參以原告提出之柯診所員工111年2月薪資之網銀轉出明細查詢資料、雙方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顯見柯診所員工薪資,自111年2月起已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並表示欲將2月份暫付款轉給原告,可見向健保局申請核發健保醫療費、診所費用支出及盈餘之分配,自111年2月起已由原告實質負責,倘若被告此時為診所實際負責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款項匯撥帳戶後,被告何須迂迴方式再轉給原告,已顯不合情理。
可見自111年2月1日起,柯診所每月營收、開銷支出、發放薪水全已由原告實際負責,柯診所之管理及財務實際上為原告所掌控,被告僅受僱負責柯診所之醫療業務,並由原告支付被告與其他員工薪資,被告領受該等薪酬而無反對之意思,可認原告實際上已負擔權利義務,而為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㈡就柯診所前述錯誤申報醫療費用310萬5,483元乙節,兩造就被告應負擔254萬8,297元,自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的費用扣抵,如有不足,再將差額給付原告,兩造已達成協議,且前述費用之扣抵,已包括被告之受僱薪資及分配盈餘費用:⒈本院審閱卷附兩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106年5月至111年3月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第21至25、29頁),及原告及其配偶黃昱文(下稱原告配偶)與被告、被告配偶蘇淑惠(下稱被告配偶)間專責處理過程之如附表一編號3、4至6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1、173、177、179頁),與原告配偶製作之111年6月份薪資及110年盈餘分配扣抵表(見本院卷第175頁)等。
經細繹兩造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一所示LINE通訊對話內容資料(內容詳參附表一),係由原告及原告配偶就柯診所各款項,被告應分配之盈餘及應負擔之費用先行計算,傳送計算式或明細表予被告及被告配偶(含106年5月起至111年3月金額明細表),由其等就計算方式確認或更正,待被告配偶陳稱「請再確認,若無誤則留著扣下期罰款」、「帳款金額無誤」、「帳款金額無誤,吳醫師應付盈餘$553302給柯醫師,謝謝」、「對帳清楚明白就好了,謝謝」、「OK。
謝謝」、「已收到。
謝謝」等語,而為被告允諾或確認之陳述後,雙方始照結算金額匯款,而前述錯誤申報醫療費用之被告應負擔部分,係由每月原告應給付被告的薪資及分配盈餘扣抵,如有不足,被告再將差額給付原告,如有超出,可保留至下期款項之費用扣抵等情形。
又兩造分別於111年6月1日、7月7日、7月30日依照前述對話中結算之結果,被告第1期應給付金額為23萬1,633元、第2期應給付金額為零元、第3期應給付金額為38萬2,956元,並已依約匯款等情,亦有被告第1、3期匯款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頁)。
由前述通訊對話討論情形及前3期繳納情況,可知兩造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受僱薪資及盈餘分配協議內容,被告自應受前述協議之拘束。
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6月1日、7月30日分別匯款23萬3,161元及38萬2,956元予原告,係基於兩造合作經營診所之情誼,並體諒原告初接手診所即遭健保署扣款可能金流較為吃緊所為好意施惠行為,並非因雙方有協議而負有契約義務等語,與前述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⒉被告雖另抗辯兩造間尚有諸多帳款分配尚未結算,況有些健保給付之撥付時間顯晚於原證12、原證13所示之對帳時間(即111年6月30日),豈可能於該時點即已結清所有健保給付費用等語。
惟被告擔任醫師及柯診所負責人已有多年,對於健保醫療費用申報作業相關流程(此為一般開業醫師眾所知悉),即從病患醫療服務、申報醫療費用(45天),及健保署受理作業(3個月內,暫付作業撥付9成之點值),其餘部分進入程序審查即抽審、專業審查,最後結算核付醫療院所(其餘1成點值依當年度各區健保費用總額及審查結果)(見卷附健保署費用申報及審查流程介紹,第269頁),與醫療院所之盈餘及支出明細、負責人與健保局間之權利義務事項等關係當知之甚稔,且柯診所應向健保署繳回之數額,亦已確定,已如前述。
則被告與原告協議當時,被告應已預知健保給付之撥付時間可能晚於對帳時間,經全盤考量後,始與原告為協議,縱然有少部分款項尚未實際撥付,被告於內部之責任分配額,仍應以協議內容為準。
再衡以診所營運績效是否均為獲利抑或受有虧損,非為兩造所能先行確認,然於第1至3期款項之計算上,均有以被告所分配盈餘扣抵之情況,可見兩造協議內容係以過去發生之醫療費用盈餘款項分配,並同時就拆帳之規則為約定,且就原告表示盈餘扣抵乙節,並經被告及其配偶為確認,從未有為反對或異議之陳述,係迄於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職後,經原告配偶在通訊對話中催討被告8月份未給付第4期款40萬5,173元,並告知9月份、10月份須各應給付之金額及以上3期之金額共125萬4,605元(第4至6期錯誤申報醫療費用分擔額)後,被告配偶始另以「我們柯診所病歷費要賣$300萬」等語回覆(見附表一編號2),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從未就盈餘分配已經協議及已部分履行乙節有何爭議或反對,其臨訟據此為否認協議及拒絕給付,應僅係卸責之詞。
因此,被告主張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
綜上,被告既出於自主決定而與原告達成協議,當有依兩造間協議內容分6期負擔254萬8,297元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後續第4期至第6期款項,扣除被告尚有未領取薪資1萬9,456元(雙方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頁),計125萬4,605元,尚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除已以律師函催告,有玉泉法律事務所112年1月6日112年度鐘嘉函字第1120106001號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以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催告。
因此,原告主張依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5萬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兩造間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者 對話日期及對話內容 證 據 1 兩造【原告就111年5月30日、31日之對話後改稱是原告配偶黃昱文與被告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65頁)】 ⑴111年5月13日 被告:罰款明細請傳給我 原告:晚點傳給您 原告:【傳送106年5月至111年3月金額表 (即本院卷第23頁金額明細表)】 ⑵111年5月30日 原告配偶:【傳送彙算金額明細表、106年5月至1 11年3月金額表(即本院卷第23頁金額 明細表)】 原告配偶:柯醫師健保局從這個月開始扣款了 原告配偶:您看看算的金額是否有錯誤 原告配偶:沒有問題的話,會從5月份薪水扣掉, 柯醫師您再補差額 原告配偶:會再列這個月薪水明細給您 原告配偶:(傳送貼圖) 被告:金額對了,3500診察費的初視診,簡單一次 PPF500算好了 原告配偶:柯醫師,這個我已有跟小姐說過如何分 配給PPF了,小姐會算,因為不是每個病 人都要請3500...而且這後面還要每天陸 續照護打電話關心 原告配偶:不過柯醫生不用擔心,該給的都會給, 以3500來說,我的算法會比500多 ⑶111年5月31日 原告配偶:【傳送薪資明細表及計算明細資料(即 本院卷第169頁)】 原告配偶:柯醫師您再看看有沒有錯 原證4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 2 兩造配偶 ⑴LINE上未顯示時間 原告配偶:8月份柯醫師未給付給吳醫師的錢(第四 期):405,173元 9月份柯醫師需給付給吳醫師的分期罰款(第五期):424,716元 10月份柯醫師需給付給吳醫師的錢(第六期):424,716元 以上三期未給付給吳醫師的金額共:1,254,605請柯醫師盡快匯款給吳醫師 ⑵111年11月5日 被告配偶:早安 我們柯診所病歷費要賣$300萬 原證8兩造配偶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 3 原告配偶黃昱文與被告 ⑴111年5月31日:同編號1⑵、⑶之對話。
⑵111年6月1日 被告:231633已轉帳 被告:我轉錯233161,你再轉回1582 被告:星期六我看3500就有3人 原告配偶:【傳送1,528(233,000-000000)之計算 式】 原證11原告配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1頁) 4 兩造配偶 ⑴111年6月30日 原告配偶:柯太太晚安 柯醫師6月份的薪資184,08 0元,扣抵(家醫計畫獎勵費用及多重 慢性門診整合費376,803元),餘額136, 167元留至下期(第三期)扣抵 110年1月份門診結餘26,652.5元保留 至下期扣抵。
再麻煩您核對是否正確,謝謝 原告配偶:【傳送分配金額比例表、原告配偶黃昱 文製作之111年6月份薪資及110 年盈 餘分配扣抵表(即本院卷第175頁)】 原證12兩造配偶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3頁) 5 兩造配偶 ⑴111年7月7日 被告配偶:柯醫師問:這個月的盈餘分配,怎麼還 沒有匯款給他? 被告配偶:帳款金額無誤 吳醫師應付盈餘$553302 給柯醫師 謝謝 被告配偶:【傳送111年7月金額計算表(即本院卷 第233頁)】 原告配偶:(傳送貼圖) 原證14兩造配偶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7頁) 6 兩造配偶 ⑴111年7月27日 原告配偶:(傳送111年7月薪資計算明細) 原告配偶:柯太太好 以上是7月份的薪資與細項內 容,如無誤再匯款給吳醫師,謝謝 被告配偶:Jex3支 柯醫師已付清(貨到付款完) 疫苗暫寄放冰箱 請確認 謝謝 原告配偶:我確認後,回覆您 原告配偶:(再次傳送111年7月薪資計算明細) ⑵111年7月28日 原告配偶:柯太太好 昨晚有請小姐確認一下,是靚 忘記了,抱歉! 被告配偶:沒關係,對帳清楚明白就好了 謝謝 原證15兩造配偶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頁) 7 兩造 ⑴111年3月19日 被告:0000000,二月份暫付款明天回嘉轉給你 原告:好,柯醫師,再麻煩您了 原告:(傳送貼圖) ⑵111年3月20日 被告:已轉帳 原告:柯醫師謝謝 原告:(傳送貼圖) 原證17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5頁) 8 兩造配偶 ⑴111年8月3日 原告配偶:柯太太晚安111年上半年家護計畫發給家 靚、稚恩的獎金883人*100元=88300 000000-00000=189325/24=7888.5(柯 醫師的部分) 請問是否留著扣下期罰款 原告配偶:(傳送上開金額明細表) 被告配偶:$88300是111全年度一次給付的獎金 88300×1/24=3679(柯醫師應給付給靚 &恩的獎金) $277625×1/12=23135(柯醫師所得部 分) 00000-0000=$19456(吳醫師應付柯醫 師的金額) 請再確認。
若無誤則留著扣下期罰款。
被告配偶:請查詢7/26左右,是否有(202)第一季 (111.1~3月)入帳款$525? 謝謝 原證18兩造配偶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頁) 9 兩造配偶 ⑴LINE尚未顯示時間(原告主張係111年7月7日) 被告配偶:早安 請問第4季總額預算金額是多少? 原告配偶:(傳送健保署之費用年月:11010 付款 日期:111/7/04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 書) 原告配偶:970231,其中有扣除一筆178元,是我們 的 被告配偶:柯醫師問:文字 這個月的盈餘分配,怎 麼還沒有匯款給他? 被告配偶:帳款金額無誤 吳醫師應付盈餘$553302 給柯醫師 謝謝 原證19兩造配偶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1頁) 10 兩造配偶 ⑴111年5月2日 原告配偶:正確 原告配偶:盈餘:874722 扣掉藥品器材…:938854 吳醫師需轉64132入柯醫師帳戶,金額若 無誤,我請吳醫師匯款,謝謝。
被告配偶:早安。
OK 謝謝 原告配偶:已匯款請確認 被告配偶:已收到。
謝謝 原證21兩造配偶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5頁)
附表二:被告抗辯已經健保署扣繳之金額
編號 費用年月 付款日期 遭扣繳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證 據 1 110年12月 111年6月20日 20萬7,982元 205-家醫整合性照護-多重慢性病人門診整合費補付 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4頁) 2 110年12月 111年6月22日 5萬5,966元 294-家醫計畫健康回饋金及其他費用補付 同上(見本院卷第88頁) 3 111年1月 111年9月7日 500元 650-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檢查服務品質補付 同上(見本院卷第82頁) 4 111年6月 111年8月3日 12萬1,014元 214-家醫整合性照護-共同照護費及健康管理費補【此費用期間為111年1~6月,應分配1/2給被告(1〜3月的部分),原扣款金額24萬2,027元,被告應分擔12萬1,014元。
】 同上(見本院卷第121頁) 共 計 38萬5,462元
附表三: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
編號 費用年月 付款日期 應付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證 據 1 110年10月 111年7月4日 75萬7,222元 403-西醫基層總額補付 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5頁) 2 110年12月 111年6月1日 4萬5,000元 678-協助疾管署撥付COVID-19疫苗接種服務獎勵費用補付 同上(見本院卷第87頁) 3 110年12月 111年6月22日 43萬1,689元 294-家醫計畫健康回饋金及其他費用補付 同上(見本院卷第88頁) 4 111年1月 112年5月8日 97萬7,534元 同上(見本院卷第89頁) 5 111年1月 111年6月27日 2萬3,565元 001-醫療費用 同上(見本院卷第92頁) 6 111年2月 111年5月9日 1,730元 202-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同上(見本院卷第91頁) 7 111年2月 111年5月25日 4,638元 279-核算補付-浮動點值 同上(見本院卷第94頁) 8 111年3月 111年6月27日 750元 204-轉診獎勵金補付 同上(見本院卷第93頁) 9 111年3月 111年6月10日 1,980元 202-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同上(見本院卷第95頁) 10 111年3月 111年5月20日 18萬2,391元 001-醫療費用 同上(見本院卷第96頁) 11 111年3月 111年5月11日 5萬3,700元 677-協助疾管署撥付COVID-19疫苗接種處置費補付 同上(見本院卷第97頁) 12 111年3月 111年8月9日 525元 2M3-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行動網路月租費補付 同上(見本院卷第98頁) 13 111年3月 111年5月20日 6萬3,200元 050-巡迴醫療 同上(見本院卷第99頁) 14 111年3月 111年5月12日 5萬3,700元 678-協助疾管署撥付COVID-19疫苗接種服務獎勵費用補付 同上(見本院卷第100頁) 15 111年6月 111年8月3日 1萬7,799元 (1萬9,456元) 214-家醫整合性照護-共同照護費及健康管理費補【此費用為111年1~6月,應分配1/2給被告(1〜3月的部分),給付金額3萬5,598元,被告應分得1萬7,799元。
】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答辯㈡狀改稱同意此筆費用之抵扣金額為1萬9,456元,見本院卷第221頁)】 同上(見本院卷第121頁) 共 計 261萬5,423元
附表四:被告未主張抵銷金額(因為被告主張抵銷款項為健保署111年5月1日後付款之金額)
編號 費用年月 付款日期 遭扣繳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證 據 1 111年1月 111年4月1日 15萬7,345元 001-醫療費用 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7頁) 2 111年2月 111年4月22日 14萬6,297元 001-醫療費用 同上(見本院卷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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