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13,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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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貳、陳述:
  7. 一、查兩造及訴外人鄭健三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嘉義
  8. 二、後原告雖於86年12月14日將其持分出售予被告(原證二),惟
  9. 三、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10.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
  11. 壹、聲明:
  12. 一、原告之訴駁回。
  1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貳、陳述:
  15. 一、查本件原告之所以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5100分之1225
  16. 二、然查,該同意書係屬偽造,其内容更與事實不符。此由同意
  17. 三、更何況鄭健三向被告所借款項金額不止八十萬元,此有借據
  18. 四、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經罹於時效,被告茲為時效抗辯,
  19.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據為請求之同意書既係偽造內容,更均與
  20. 六、對證人證詞之陳述:
  21. (一)證人鄭健三之證言含糊不清,其證言雖有部分肯定之證述,
  22. (二)證人證稱:「其同意書作成於民國八十三年」,然其用紙及
  23. 七、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24. 八、次查,以原證一之合夥契約書觀之,其上載明鄭健三與原告
  25. 九、再查,系爭合夥契約書雖稱係借名登記,然農地需自耕農身
  26. 參、證據:提出鄭健三款項借用證、農地現場照片、維基百科有
  27. 理由
  28. 一、經查,兩造及訴外人鄭健三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
  29. 二、次查,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鄭健三分別向兩造借款無法清償,
  30. 三、第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証三同意書,內容係屬真實,並非係
  31. 四、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証三同意書內容,記載願無條件「將
  32. 五、另查,證人鄭健三在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33. 六、復查,本件系爭土地現仍存在銀行設定的500萬元抵押權,
  34. 七、末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鄭健三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35. 八、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依
  36.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37.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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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周林燕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劉榮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100分之1225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兩造及訴外人鄭健三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嘉義縣○○鄉○○○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原告百分之三十五、被告百分之三十及訴外人鄭健三為百分之三十五。

因當時法令規定,農地所有權人需有自耕農之身分,故兩造及鄭健三遂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三人簽定之「合夥契約書」可稽(原證一)。

又兩造及訴外人鄭建三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約定文件雖記載合夥契約書,惟上開三人於原證一契約書簽訂前後均未共同經營任何事業,顯然系爭土地並非合夥財產,應純粹僅為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二、後原告雖於86年12月14日將其持分出售予被告(原證二),惟訴外人鄭健三因曾分別向兩造借款無法清償,同意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持分依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被告80萬元之比例全部讓與兩造(原證三),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仍有訴外人鄭健三讓與之應有部分5100分之1225之持分。

三、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後即告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分之1225移轉登記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合夥契約書、土地賣渡契約及訴外人鄭健三書寫之同意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之所以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5100分之1225移轉登記請求者,無非僅以訴外人鄭健三之同意書為請求依據。

二、然查,該同意書係屬偽造,其内容更與事實不符。此由同意書既無日期,鄭健三三個字更非訴外人鄭健三所親簽即可辨明。

其二,原告本身並無資力,甚且更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何來龐大之一百七十萬元借給鄭健三。

三、更何況鄭健三向被告所借款項金額不止八十萬元,此有借據二張足憑。

四、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經罹於時效,被告茲為時效抗辯,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據為請求之同意書既係偽造內容,更均與事實不符,其請求權即不存在,請賜如答辯聲明而為判決,以昭信讞,至感德便。

六、對證人證詞之陳述:

(一)證人鄭健三之證言含糊不清,其證言雖有部分肯定之證述,然亦與事實不符,故不足採信。

(二)證人證稱:「其同意書作成於民國八十三年」,然其用紙及比均非八十三年所有及作成,故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作成年份之必要。

爰請貴院命原告提出原本送請鑑定,即可證明證人所述為虛偽。

七、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要旨已揭明此旨。

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除借用他人名義外,側重於「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而系爭土地長年由被告種植香蕉(被證一),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原告並未管理、使用過系爭土地,顯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原告所陳最高法院對借名登記之要件全然不符,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八、次查,以原證一之合夥契約書觀之,其上載明鄭健三與原告,均有向大眾銀行借款,共借400萬元,一人分得200萬元,並經三人簽名,不料,鄭健三臨訟竟證稱伊沒有向大眾銀行借錢,其證詞是否可信,顯屬可疑。

第查,鄭健三固稱原證三之同意書為伊於83年間自行書寫、簽名,並寄送(或交付)予兩造,惟查原證三係 「橫式書寫」,此書寫模式係在民國94年以後(被證二),以斯時市售之紙張來說,怎麼可能有橫式書寫之紙張?一張民國94年以後出產之紙張,怎麼可能在83年間買到?(此部分如鈞院認有鑑定必要,可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可見鄭健三證稱伊於83年間所寫,更值懷疑。

九、再查,系爭合夥契約書雖稱係借名登記,然農地需自耕農身分之規定,乃斯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該條已於89年01月26日經總統公告刪除,倘確如原告所稱係借名登記契約,且自83年間即取得鄭健三之權利,原告自89年起即得主張,然至112年提起本訴訟時,已逾20年,原告在這20年間,並無任何請求權行使之障礙,竟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顯有權利怠於行使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假設原告所稱有理由,然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鄭健三款項借用證、農地現場照片、維基百科有關橫式書寫之說明等資料。

理 由

一、經查,兩造及訴外人鄭健三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出資比例為原告周林燕玉為百分之35、被告劉榮富為百分之30及訴外人鄭健三為百分之35;

因當時法令規定,農地所有權人必須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故兩造及訴外人鄭健三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後,原告周林燕玉將合夥出資百分之35的持分權利,於00年00月00日出售予被告。

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及土地賣渡契約書為證,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鄭健三分別向兩造借款無法清償,遂以系爭土地所有持分,依原告175萬、被告80萬之比例,讓與兩造,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訴外人鄭健三所讓與之應有部分1225/5100之持分。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5100分之1225予原告。

三、第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証三同意書,內容係屬真實,並非係偽造的文書。

此業據證人鄭健三在於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明屬實;

證人鄭健三證稱原證三同意書的內容是伊於民國83年間寫的,也是伊簽名的。

又查,原告提出之原証三同意書,內容雖無記載土地所在的位置及地號,但已載明係兩造及訴外人鄭健三共同出資所購買之農地,面積約500坪等語;

可認為原証三同意書的內容,是指本件兩造及訴外人鄭健三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的土地。

四、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証三同意書內容,記載願無條件「將該農地壹佰柒拾伍坪,讓給周林燕玉女士及劉榮富先生,作為還款之須,爾後該農地由周林燕玉女士及劉榮富先生自行處理…」等語。

訴外人鄭健三所讓與的僅是其合夥出資百分之35的合夥財產權利,並無指明將該農地的多少持分讓與給周林燕玉女士及劉榮富先生,必須由周林燕玉及劉榮富二人自行協調處理受讓與的持分權利。

又查鄭健三書立之同意書內容,目的是要以其合夥出資百分之35的合夥財產權,用來抵償積欠周林燕玉及劉榮富二人之借款債務。

惟查,本件依原証一合夥契約書第四點記載,本件系爭土地曾向銀行抵押借款400萬元,當時約定由訴外人鄭健三與原告周林燕玉各取得200萬元;

兩造及訴外人鄭健三當時也有約定倘須處分本件系爭土地時,鄭健三與周林燕玉二人應清償該借款。

五、另查,證人鄭健三在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不知道合夥契約書第4點中記載伊和原告周林燕玉二人向大眾銀行借400萬元的這件事,伊當初沒有跟大眾銀行拿200萬元,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伊當時不在嘉義,伊沒有跟大眾銀行借錢;

原告周林燕玉有去借,但是伊不知道借了多少錢。

則本件依證人鄭健三的證詞內容,原告周林燕玉有以本件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

六、復查,本件系爭土地現仍存在銀行設定的500萬元抵押權,迄今尚未清償。

雖然抵押權人的名稱是京城商業銀行,不是大眾商業銀行。

但是,本件依合夥契約書第四點記載,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400萬元,原本約定由訴外人鄭健三與原告周林燕玉各取得200萬元。

抵押權在於81年間合夥契約成立之時尚未登記,而是在於84年9月18日才登記,登記的抵押權人名稱是京城商業銀行,不是大眾商業銀行。

但是,本件依原告周林燕玉於86年12月14日將合夥出資的持分權利百分之35出售給被告劉榮富之時,約定「餘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本標的物現貸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甲方(周林燕玉)部份新台幣200萬元整由乙方(劉榮富)負責清償抵當本次買賣價款,並視為付清。」

此際,系爭土地仍存在銀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

可見,原告周林燕玉應該有使用系爭土地於84年間以所有權人劉榮富名義為抵押債務人,向銀行借得貸款金額400萬元。

又查,依合夥契約書第四點約定,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400萬元,原本應由訴外人鄭健三與原告周林燕玉各取得200萬元。

然查鄭健三於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沒有跟銀行拿200萬元,也沒有跟銀行借錢;

原告周林燕玉有去借,但是不知道借了多少錢。

則依證人鄭健三證詞內容,原告周林燕玉是有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

此外另並參原告周林燕玉於86年12月14日將合夥出資的持分權利百分之35出售給被告劉榮富之時,土地賣渡契約上載明「本標的物現貸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因此,原告周林燕玉使用系爭土地於84年間以所有權人劉榮富名義為抵押債務人,應該是向銀行借得貸款金額400萬元。

原告周林燕玉沒有依合夥契約書第四點約定,將抵押借款之其中200萬元交給鄭健三,可能是因為鄭健三有向原告周林燕玉借款170萬元,並已在於83年間出具合夥權利讓與同意書,記載願將該農地175坪,讓給周林燕玉及劉榮富二人,作為還款之須;

其中抵償周林燕玉170萬元、劉榮富80萬元,故周林燕玉可能是因此而未依合夥契約書第四點約定,將本件系爭土地嗣後設定抵押貸款的其中另200萬元交給鄭健三。

而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中5100分之1225給予原告,乃是請求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並移轉部分所有權給原告。

則依合夥契約書第四點之約定,本件訴外人鄭健三與周林燕玉二人之前如果有向銀行辦理土地抵押而取得借款者,即應清償該借款。

又查,因鄭健三證稱伊沒有拿200萬元,原告周林燕玉有去借,故本件應該由原告周林燕玉清償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的全部債務。

綜上所述,原告周林燕玉應該先向銀行清償除86年12月14日土地賣度契約中約定應由被告劉榮富負責清償以抵當買賣價款之部分外,原告應該向銀行清償其餘的借款,之後始可基於受讓於鄭健三合夥財產的權利,依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向被告劉榮富請求名下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部分的權利予原告。

否則,本件如果由原告直接取得訴外人鄭健三的合夥財產權,卻留下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的債務全部給被告劉榮富一人單獨承擔,對於被告而言,顯然是不公平。

七、末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鄭健三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三人所簽定之合夥契約書,純粹僅為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而查,本件證人鄭健三證稱其同意書是在於83間書寫及簽名,則訴外人鄭健三在於83年間將其合夥財產權讓與給兩造時,此際,訴外人鄭健三與被告劉榮富間借名登記的委任關係,即已因合夥財產讓與給他人而消滅。

而原告與被告之間之委任關係,也於86年12月14日原告將合夥出資的財產權百分之35出售給被告劉榮富時,即已經終止。

又查,農地需自耕農身分,乃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該條文已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告刪除。

本件如採用原告所稱係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則原告自83年間即已取得訴外人鄭健三之合夥財產權利,訴外人鄭健三與被告劉榮富之間借名登記的委任關係已於83年間因合夥財產讓與而消滅,並且,原告也沒有與被告劉榮富再另外簽訂成立新的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

又查,土地法第30條的規定也已經在於89年1月26日刪除,因此,原告自89年1月26日起即得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移轉登記請求權。

然查,原告遲至112年1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距離89年1月26日起算已逾22年,原告於此期間並無請求權行使之障礙存在,卻不行使權利,致已經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的15年請求權時效。

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將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100分之1225給予原告,也是已經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100分之1225予原告,依上述說明,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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