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白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3,875元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