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梅
林湘汝
林豐凱
林彩締
林淑眞
林淑麗
林松森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許惠珠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慶章
吳劉員
楊素鈴
楊素美
楊學宜
楊閔舜
郭永烽
郭芯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公業:李建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學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先、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分別為「被上訴人公業:李建應將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再春之繼承人即林淑梅、林湘汝、林豐凱、林彩締、林淑眞、林淑麗、林松森、劉慶章、吳劉員、楊素鈴、楊素美、楊學宜、楊閔舜、郭永烽、郭芯妤」、「被上訴人公業:李建應先以解散為登記原因就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後,再由被上訴人李學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再春之繼承人即林淑梅、林湘汝、林豐凱、林彩締、林淑眞、林淑麗、林松森、劉慶章、吳劉員、楊素鈴、楊素美、楊學宜、楊閔舜、郭永烽、郭芯妤」,二者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具有選擇之關係,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5,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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