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186,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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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㈠、原告起訴請求茂迪公司等5人給付法定延遲孳息賠償,嗣變更
  7. ㈡、原告原基於伊與茂迪分公司間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 ㈠、伊於110年間委託炬晶公司施作太陽能板工程(施工地點:嘉
  11. 二、被告答辯:
  12. ㈠、鄭雅君係於系爭電子郵件中告知原告,待原告完成付款授權
  13.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曾永輝、葉正賢與茂迪公司、茂迪
  14. 三、本院之判斷:
  15. ㈠、第一順位被告茂迪分公司、茂迪公司部分:
  16. ⑴、原告於110年間委託炬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炬晶公司於111
  17. ⑵、原告與茂迪分公司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茂迪分公
  18. ⑴、按第三人利益契約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約定使他方向第三人
  19. ⑵、原告雖主張茂迪分公司受有系爭貨款之給付為不當得利等語
  20. ①、按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
  21. ②、本件原告係依炬晶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款匯入茂迪分公司帳
  22. ⑶、本件原告請求茂迪分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既無理由,其請求茂
  23. ㈡、第二順位被告曾永輝部分:
  24. ㈢、第三順位被告葉正賢部分:
  25. ㈣、第四順位鄭雅君部分:
  26.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茂迪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552,145元本息
  2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28.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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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江志宏
被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被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正賢
被 告 鄭雅君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寳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

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伊與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下稱茂迪分公司)存有買賣契約,但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經伊解除契約,而被告鄭雅君(下以姓名稱之)為茂迪分公司之客戶經理、被告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為茂迪分公司之總公司,被告曾永輝、葉正賢(下各以姓名稱之,茂迪公司、茂迪分公司、曾永輝、葉正賢、鄭雅君下合稱茂迪公司等5人)分別為茂迪公司、茂迪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應負責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茂迪公司等5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2,145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茂迪公司等5人後,追加炬晶光能有限公司(下稱炬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志剛為被告(追加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並變更主張第一順位被告為茂迪分公司、茂迪公司,兩者間負連帶責任,第二順位至第六順位被告依次為曾永輝、葉正賢、鄭雅君、炬晶公司、黃志剛(本院卷㈠第309、310頁),如先順位被告有理由,則次順位被告則不用再審酌(本院卷㈡第28頁)。

查本件原告就茂迪公司等5人所為前揭變更,乃將原訴變更為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茂迪公司等5人未拒卻而應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茂迪公司等5人給付法定延遲孳息賠償,嗣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變更為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3、302頁,卷㈡第27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

㈡、原告原基於伊與茂迪分公司間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茂迪公司等5人退還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㈠第79頁),嗣再補充就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鄭雅君依電子郵件內容負責;

茂迪分公司:變更為伊與茂迪分公司間不存在買賣契約,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葉正賢為茂迪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茂迪公司為茂迪分公司之總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負連帶責任;

曾永輝為茂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本院卷㈠第303、304頁)。

再改稱茂迪分公司部分,主張如本院認為買賣契約不存在,才依不當得利請求等語(本院卷㈡第29頁)。

就茂迪分公司之請求權基礎部分,茂迪公司等5人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惟本件茂迪公司等5人於原訴中抗辯買賣契約不存在,原告所為之追加,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餘部分,茂迪公司等5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110年間委託炬晶公司施作太陽能板工程(施工地點:嘉義縣○○鎮○○○000○000號,下稱系爭工程),伊與茂迪分公司之客戶經理即鄭雅君接洽,向茂迪分公司購買太陽能板108片(下稱系爭太陽能板)共552,145元(下稱系爭貨款),伊與茂迪分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因茂迪分公司將發票及出廠證明開立予炬晶公司,而非開立予伊,致伊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太陽能板,伊嗣已要求解除契約辦理退貨退款,鄭雅君於111年8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中亦表示同意退貨退款,爰依伊與茂迪分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茂迪分公司、鄭雅君退還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

另茂迪分公司為鄭雅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責。

葉正賢為茂迪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茂迪分公司連帶負責。

茂迪公司為茂迪分公司之總公司,應依公司法規定,與茂迪分公司連帶負責,曾永輝為茂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茂迪公司連帶負責。

又如認伊與茂迪分公司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則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茂迪分公司返還等語。

並聲明:茂迪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2,145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27頁)。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鄭雅君係於系爭電子郵件中告知原告,待原告完成付款授權暨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之簽署後,茂迪分公司即會啟動相關流程審核是否符合退款條件,鄭雅君並未承諾退款,原告亦未簽署系爭承認書。

原告開庭時自陳其與茂迪分公司不存在買賣契約,顯然已自認其與茂迪分公司間不存在系爭太陽能板買賣關係。

炬晶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向茂迪分公司訂購系爭太陽能板,故系爭太陽能板之買受人為炬晶公司。

至於系爭貨款本應由買受人炬晶公司向出賣人茂迪分公司給付,炬晶公司再向原告請款,但因原告為了避免額外負擔5%稅金,才會要求炬晶公司不用付款,而由原告直接付款予茂迪分公司,以清償炬晶公司所訂購之系爭貨款,因為系爭貨款乃炬晶公司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之對價,茂迪分公司自屬有權收受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曾永輝、葉正賢與茂迪公司、茂迪分公司負連帶責任,惟原告既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並非主張有何侵權行為情事,亦未證明曾永輝、葉正賢有何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

另原告主張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惟原告係依系爭電子郵件請求鄭雅君給付,原告並未說明茂迪公司、茂迪分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之法律依據。

另原告主張茂迪公司為茂迪分公司之總公司,須連帶負責,惟原告並未說明茂迪公司、茂迪分公司須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為何。

又姑不論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一順位被告茂迪分公司、茂迪公司部分:原告先位主張伊與茂迪分公司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伊已解除契約,茂迪分公司應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貨款,茂迪公司為茂迪分公司之總公司,應依公司法規定,與茂迪分公司連帶負責;

備位主張如認伊與茂迪分公司間無買賣契約,茂迪分公司受領系爭貨款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茂迪分公司返還,茂迪公司為茂迪分公司之總公司,應依公司法規定,與茂迪分公司連帶負責等語,惟為茂迪分公司、茂迪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太陽能板之買受人為炬晶公司,茂迪分公司係依炬晶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太陽能板載送至指定地點交付,茂迪分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又茂迪分公司受領系爭貨款係因買受人炬晶公司所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

至於茂迪公司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茂迪分公司、茂迪公司須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為何,且不當得利並無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於法不合等語。

經查:1、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間委託炬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炬晶公司於111年1月10日向茂迪分公司採購太陽能板2247片(包含系爭太陽能板108片在內)。

炬晶公司於111年8月3日有向原告說明以上開方式「議價少一個稅金、運費減免」,原告部分仍要付掛在內。

黃志剛要求原告就系爭太陽能板匯款予茂迪分公司時,須註明炬晶光能108片、匯款579,76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三,本院卷㈡第29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既委託炬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炬晶公司於111年1月10日即已向茂迪分公司採購包含系爭太陽能板在內之太陽能板,原告於111年8月4日匯款系爭貨款至茂迪分公司帳號前,已明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太陽能板付掛在炬晶公司向茂迪分公司所購買之太陽能板內,並經黃志剛要求匯款時,須註明「炬晶光能108片、匯款579,761元」,仍同意匯款至茂迪分公司帳戶,足認本件應係由炬晶公司向茂迪分公司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並由原告直接支付系爭貨款予茂迪分公司。

至於原告提出與鄭雅君間之LINE對話,主張原告係以原告個人名義向茂迪分公司購買系爭太陽能板等語,惟自原告所提出之其與鄭雅君111年8月4日LINE對話,可知原告雖有稱「我是自然人、個人」、「非公司行號、法人」、「我是業主」、「貨款是我直接對你們公司的哦」等語,然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有表示以個人名義向茂迪分公司訂購系爭太陽能板之文字,有前揭LINE對話可參(本院卷㈠第92至95頁),再參諸炬晶公司於111年8月3日即向原告表示要註明炬晶光能108片等語(不爭執事項三,本院卷㈡第29頁),自難認原告主張其以個人名義向茂迪分公司訂購系爭太陽能板等語為可採。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伊與茂迪分公司間云云,尚難憑採。

⑵、原告與茂迪分公司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茂迪分公司應負買賣契約解除後之相關契約責任,並請求茂迪公司與茂迪分公司連帶負責,即無理由。

2、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第三人利益契約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約定使他方向第三人給付時,第三人即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此參諸民法第269條規定即明。

至於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言詞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者,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而與法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有間。

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炬晶公司111年8月3日LINE對話,原告有詢問炬晶公司負責人黃志剛匯款金額為何,並於記事本中新增「茂迪要求出貨前二天要付款,貨排好了週五到」等語,有前揭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㈠第140頁),可知本件原告係依炬晶公司之指示而將系爭貨款匯入茂迪分公司帳戶,且原告與炬晶公司並未約定使茂迪分公司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原告將系爭貨款匯入茂迪分公司之帳戶,係本於原告與炬晶公司間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而屬系爭太陽能板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茂迪分公司受有系爭貨款之給付為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①、按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

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

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其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

其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

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

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

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 。

故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而非基於被指示人之給付,故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②、本件原告係依炬晶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款匯入茂迪分公司帳戶,性質上屬於「指示給付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支付系爭貨款予茂迪分公司後,在法律上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原告對於炬晶公司之給付,一為炬晶公司對於茂迪分公司之給付,至於原告與茂迪分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訴請茂迪分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⑶、本件原告請求茂迪分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既無理由,其請求茂迪公司與茂迪分公司連帶負責,亦無理由。

㈡、第二順位被告曾永輝部分:原告主張曾永輝為茂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惟原告主張茂迪公司與茂迪分公司連帶負責既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第三順位被告葉正賢部分:原告主張葉正賢為茂迪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惟原告請求茂迪分公司返還系爭貨款既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第四順位鄭雅君部分:1、原告主張鄭雅君於系爭電子郵件中同意返還系爭貨款,鄭雅君自應負給付責任等語,惟為鄭雅君所否認,並為前揭抗辯。

經查,鄭雅君於系爭電子郵件中係稱:「江先生(指原告),您好,謝謝您上週指教,電話內容中您提及退貨款及退貨一事,款項部分,我司會依公司流程退款。

煩請用印承擔人部分(指系爭承認書之承擔人部分),雙方用印完成,茂迪會執行該流程,謝謝!」等語,而系爭承認書則係記載:炬晶光能有限公司(以下稱債務人)茲向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以下稱債權人)所為之下列採購商品、保固返修之維修服務及/或其他積欠債權人之款項,委由江志宏(以下稱承擔人)進行付款相關動作。

債務人與承擔人同意,就下列債務,應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開債務承擔事由,未經債權人簽署本授權同承認書,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承認書可參(本院卷㈠第15、19頁)。

是依系爭電子郵件文字觀之,鄭雅君係稱原告於系爭承認書上用印後,茂迪分公司會依公司流程退款,並未同意以其個人財產退款予原告,原告主張依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請求鄭雅君給付,自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茂迪分公司為鄭雅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責,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鄭雅君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茂迪分公司連帶負責,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茂迪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552,145元本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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