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21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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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鴻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登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燕亭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訂購美國The Lincoin Electric CO.之K1383-4,DC-1500 電源機、K3140-2,AC-1200電源機、K388-2,M-4 Control控制器、K210-2,NA-3S Control控制器、K209A,M-3SF/NA-4SF Head 送線馬達組及 B-H槍架含調整座等機器零件設備,總貨款合計8,019,640元( 0000000 x 1.05稅金),被告業已支付7,181,640元。

原告已依合約約定於111年7月29日交貨完畢完成各項機器零件設備交貨完畢。

但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828,740元。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機器AC1200總共四台,其中二台於111年4月6日交貨予被告,另二台於111年7月28日交貨予被告,AC1200四台均屬正常運作。

又兩造之訂購單所記載之訂購品項,並無送線導管此一品項,送線導管並不是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原告自無給付送線導管之義務。

又兩造訂購單之附圖即原證12圖面僅是槍架,並不包括n型架(即門型台車),且被告於111年9月8日提出律師函表示「門型台車一台含左右兩邊各一組2台不請求交付」。

應是了解兩造訂購單之附圖即原證12圖面僅是槍架,並不包括門型架(即門型台車)。

故原告依約沒有給付門型台車之義務。

(三)原告於111年9月26日、10月19日、11月3日、12月27日多次通知配合辦理驗收作業,被告均以營業機密為由拒不配合,以致原告無從參與安裝及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原告已完成系爭機器零件設備之驗收,原告自得依民法買賣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828,740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迄今尚未交付編號5,送線馬達組之「送線導管」3米8條(含稅金額為28,056元)、編號6「門型台車一台含左右兩邊各一組」2台(93,904元),依約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及10%尾款。

(二)被告前已於111年9月1日發函催請原告應於3日内完成交貨,惟原告並未於催告期限内履約交貨,已屬給付遲延。

被告於111年9月8日發函表示願讓步不請求交付「(門型台車一台含左右兩邊各一組)」2台,且就編號5送線馬達組8套之「送線導管」3米8條、註3「吸粉管」20米1捲,亦同意以減價收受方式,即自合約總價扣除36,036元以免除原告此部分交付義務,僅請求原告交付編號6 B-H槍架含調整座之「槍架用火嘴4.8mm」16個,並通知原告於111年9月16日辦理驗收。

惟原告仍拒絕依上開條件履約,被告自行扣除前開減價36,036元之金額後,於111年9月15日匯款支付交機款(合約總價60%)4,775,748元予原告。

原告仍於111年9月16日回函稱尚有貨款28,056元未付,及若空間狹小、無足夠檢查空間則需配合移出云云等擅自附加驗收之先決條件,且屆期並未依通知到場驗收,拒絕進行驗收作業。

(三)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客服維修係委外由第三人存鴻公司林明亮將系爭AC1200及DC1500主機之電壓從440V改成380V,僅單純更改電壓而非維修。

且原告公司出具之111年8月29日函文說明三可知,於111年8月26日現場更改電壓時,系爭DC-1500及AC-1200根本就尚未定位及安裝,原告辯稱當時AC1200四台均屬正常運作云云,並不實在。

(四)原告拒絕依被告通知於111年9月16日辦理驗收,迄今仍未試車及驗收合格,依約自不得請求給付10%尾款。

原告既未將系爭訂單之機器設備完全交付完畢,經被告前於111年9月1日發函催請原告應於3日内完成交貨後仍未履約交貨,構成給付遲延,被告主張扣減未交貨部分之價款。

又交付之設備部分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

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金額原告請求之貨款: 1、原告未交付編號5,送線馬達組之「送線導管」3米8條,含稅金額為28,056元。

2、原告未交付編號6「門型台車一台含左右兩邊各一組」金額為93,904元。

3、編號2「K3140-2,AC二1200電源機」2台(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因電流無法調整,自始即無法操作使用,被告委請第三方廠商維修金額為20,200元。

4、被告尚得就證人洪敏芳所稱自始即無法使用之「AC1200電源機」1台(序號Z0000000000,經維修後仍無法使用,故由被告重購更換1台予證人之興鋼昌公司),單價為735,875元。

5、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一批中古設備,並於111年6月2日匯款支付訂金252,000元,然均尚未交貨。

嗣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取消上開訂單,並以被告尚積欠其本件貨款為由,扣留其應返還給被告之訂金款252,000元,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訂金款252,0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五)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簽訂之訂購單總貨款合計8,019,640元,被告業已支付7,181,640元。

2、槍架活嘴16個,每個80元,共1,280元,原告同意扣除,不列入本件請求之金額。

3、訂金252,000元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中古設備之金額,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同意抵銷252,000元(本院卷第192頁)。

(二)爭執事項: 1、送線導管3米8條及門型台車是否為為被告買受之標的項目? 2、被告主張扣減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3、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送線導管3米8條及門型台車是否為為被告買受之標的項目?1、兩造簽訂之訂購單總貨款合計8,019,640元,被告業已支付 7,181,640元,尾款801,964元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訂購單、銷售證明單、發票可證(本院卷第19-23、1 76、178頁)。

上述事實核屬為真實。

2、被告主張上開買賣標的應扣減之價金為被告未交付送線導 管8條及門型台車,另扣減AC-1200電源機維修費20,200元 ,及另一台AC-1200焊接機價金735,875元等,是否有理由 ?(本院卷第249頁)。

3、有關線導管3米8條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有給付「線導管3米8條」之義務,是依訂購單 註5所載買賣標的「送線馬達組」,該「送線馬達組」即包 含「線導管3米8條」(本院卷第93頁)。

但此為原告所否認 。

⑵依訂購單註5所載買賣標的「送線馬達組」,該「送線馬達 組」是否即包含「線導管3米8條」,並未有明文記載,被 告亦未證明該「送線馬達組」即包含「線導管3米8條」。

⑶依111年9月15日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 示(本院卷第21頁),其上記載「線導管3米8條」單價3,340 元,總價為26,720元,營業稅為1,336元,並有被告之公司 章。

可見被告此部分訂購之「線導管3米8條」,係另外計 價,並非包含在被告訂購單之總貨款內。

⑷綜上所述,無法證明送線導管3米8條包含在被告買賣之標的 項目範圍內。

4、有關型台車部分: ⑴依訂貨單之記載(本院卷第19頁),「B-H槍架含調整座,門 型台車各一台含左右兩邊各一組」,可證依買賣契約確實 有含門型台車。

⑵原告曾發函被告表示「二、編號6 B-H槍架含調整座「門型 台車一台含左右兩邊各一組..(參考合約item 6 B-H槍架含 調整座,門型台車各一台含左右兩邊各一組)。

貴公司提其 欠缺期為交貨,本公司111年3月29日交貨完畢,並沒有短 裝交貨及遲延情事特此說明」,以上有原告之書函可證(本 院卷第33頁)。

可證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依約原告有給付門型 台車之義務。

⑶原告之出貨單其產品項目亦有「門型台車一台含左右兩邊各 一組」,此有出貨單可證(本院卷第140頁)。

可證原告亦曾 欲交付門型台車予被告。

⑷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律師函予原告稱「..因貴公司已同意 交付編號6 B-H槍架含調整之槍架火嘴4.8mm16個,我司亦 同意最大讓步,門型台車一台含左右兩邊各一組,2台不再 請求交付;

編號5送線馬達8套之送線導管3米8條、註3吸粉 管20米1捲(應2組份,已送1組份、還少1組),以合計減價 新台幣36,036元之方式自行價購,請貴司儘速交付編號6 B -H槍架含調整座之槍架用火嘴4.8mm16個,併重新開立含稅 4,775,478元之發票請款,我司即依發票付款..」, 以上 有律師函可證(本院卷第47、49頁)。

上開函件可知,被告 並非單純承諾不再請求原告交付門型台車,尚需原告交付 槍架火嘴4.8mm16個、及以減價36,036元之方式由被告自行 價購送線導管3米8條、吸粉管20米1捲等方式。

又被告自行 扣除前開減價36,036元之金額後,於111年9月15日匯款支 付交機款(合約總價60%)4,775,748元予原告。

且原告於111 年9月16日回函稱「送線導管3米8條(含稅金額28,056元)不 在合約供貨範圍,尚有貨款28,056元未付,及若空間狹小 、無足夠檢查,必須由貴公司將DC-1500、AC-1200衣櫥外 面足夠空間做檢查配額設備驗收工作云等擅自附加驗收之 先決條件」,此有原告書函可證(本院卷第51-55頁)。

是原 告附加驗收之先決條件,且屆期並未依通知到場驗收,顯 已未完成驗收作業。

可見原告並未接受被告之上開方案, 復未交付B-H槍架含調整座之槍架用火嘴4.8mm16個,故無 法認定被告提議之上開協商方案,已經原告同意而達成共 識,自無從依被告上開片面之信函,即可認為被告已放棄 門型台車之交付。

⑸洪敏芳雖曾證稱:「原證12附圖(本院卷第152頁)。

是槍架 ,槍架是裝在門型架上,門型架是會移動的」等語。

但上 開之證述,無法得知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不含門型台 車,故原告以該證人此一證述,而謂買賣之標的不含門型 台車,並不可採。

⑹據上可證,原告依買賣契約確實有交付門型台車之義務,但 原告尚未完成交付門型台車。

5、有關AC-1200焊接機部分:⑴就AC1200焊接機是否存有瑕疵,經本院送請艾林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屬工業有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但上開機構均表示無法鑑定,以上有本院囑託鑑定函、上開機構回覆函可證(本院卷第288、292、306、312頁)。

又兩造均表示不要再送請鑑定(本院卷第334頁),故本院只能依現有之事證,判斷該焊接機是否有瑕疵,核先敘明。

⑵證人即興鋼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敏芳證稱:「這套機械目前已經裝在我們公司,111年送達112年裝機。

貨款還沒給付完畢,還有尾款10%尾款尚未給付,因要驗收才能給付尾款給被告公司。

我們是跟被告公司採購,是購買整套備買的。

沒有無排定何時驗收,驗收時會通知只會要求被告公司到。

機器有二套,每套是四部焊機,其中一套中的二部AC1200無法正常使用,經由被告公司修復1台已正常,另1台更換新的,AC1200有二台機械送來就不能用沒錯。

機器交貨到現在,原告公司有派一個技師來做更換電源,把440V改成380V」等語(本院卷第178-180頁)。

由證人之證述可知,二部AC1200確實無法正常運作,但經檢修後一部已運作,另一部無法修復,並有維修單可證(本院卷第232-234頁),又被告已另購置一台AC1200焊接機交付予興鋼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出貨單可證(本院卷第244頁)。

且從上開維修單及出貨單,亦可佐證人所述非虛偽。

可見原告交付與被告之AC1200焊接機,其中有一台已無法修復。

⑶原告主張其111年8月26日客服維修紀錄表,當時AC1200四台均屬正常運作等語。

然上述客服維修紀錄表係原告公司委外由第三人存鴻公司林明亮將系爭AC1200及DC1500主機之電壓從440V改成380V,係單純更改電壓,此有維修單可證(本院卷第194頁)。

並與證人洪敏芳所述「原告公司有派一個技師來做更換電源,把440V改成380V」等情相符。

而原告公司111年8月29日函文說明三記載「以現場現預留空間,存放爭AC1200及DC1500空間狹小,將不利於及DC1500及AC1200及在現在預留空間進行安裝及將來維修及保固工作」(本院卷第230頁),可知111年8月29日之前AC1200及DC1500尚未安裝。

則於111年8月26日現場更改電壓時,系爭DC-1500及AC-1200尚未定位及安裝。

依此可證原告主張其維修後當時AC1200四台均屬正常運作,並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與被告之AC1200焊接機,其中一台由被告請人修復完畢,另一台無法修復。

(二)被告主張扣減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

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如上所述,⑴無法證明送線導管3米8條包含在被告買賣之標的項目範圍。

⑵原告依買賣契約有交付門型台車之義務,但原告尚交付門型台車。

而門型台車2台車總價為93,904元,此有吉成木模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182頁)。

⑶AC1200焊接機其中一台由被告請人修復完畢,其修復費用為7,600元、7,600元、5,000元(合計20,200)元,以上有維修單可證(本院卷第232-234頁)。

另一台無法修復,而每一台焊接機之單價為735,875元,有訂貨單可證(本院卷第19頁)。

合計價金為849,979元(93,904+20,200+735,875)。

3、上開買賣之標的既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自可請求減少價金。

故被告可請求減少之價金為849,979元。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如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8,740元,但被告可請求減少之價金為849,979元,經扣減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8,74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

併予駁回。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

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查: 1、原告依買賣契約固然有交付門型台車之義務,但被告本件之抗辯並未要求原告交付門型台車,故無從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且被告之聲明亦係駁回原告之訴,故應適用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之規定為宜。

2、AC1200焊接機其中一台由被告請人修復完畢,另一台無法修復。

是原告已交付AC1200焊接機,僅係AC1200焊接機存有瑕疵,故此部分應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五)被告雖主張對原告有252,000元之債權而主張抵銷,原告亦同意抵銷252,000元(本院卷第192頁)。

但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故被告另主張抵銷252,000元,無再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編號5送線導管3米八條共28,056元 依約沒有交付的義務 為兩造契約訂單項目,迄今尚未交付 2 編號6的門型台車1台含左右兩邊各一組,共二台 契約附圖提到槍架調整座就是左右各一。
另原證6對方律師函已明示左右各一組二台不請求交付。
B-H槍架含調整座係安裝在門型台車(即門型架)上。
且為兩造契約訂單項目,迄今尚未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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